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富霖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輝
關 係 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宗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尚瑜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宗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民國106年7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吳宗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吳宗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宗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宗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吳丙燈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吳丙燈死亡後,其子女除 繼承人吳宗杰外均為拋棄繼承,然其繼承人吳宗杰嗣亦死亡 ,又被繼承人吳宗杰之繼承人除配偶楊妹依以外均拋棄繼承 ,而繼承人楊妹依為越南國人,其未取得我國國籍,而越南 非我國平等互惠之國家,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吳 宗杰之繼承人楊妹依不得於我國取得土地,聲請人為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土地事件提起再審,因上述原 因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進而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宗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又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之非訟事件法第 15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 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 ,該條原立法理由乃謂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者,遺產即 歸繼承人所有,由繼承人管理,不生民法繼承編第2章第5節 所定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但繼 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之利益,固有選任特定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 惟修正前本法第79條將之稱為遺產管理人,易與無人承認繼 承之遺產管理人混淆,爰將之改稱為「遺產清理人」,以示 區別(94年2月5日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足知遺產清理人 與遺產管理人之制度規範目的,尚有不同,是於繼承人因故 不能管理財產時,自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繼承人清理繼承之 財產。惟該條規定於102年修正時予以刪除,觀乎修法意旨 第2點可知,立法者認為該制度設立目的乃係處理退除役官 兵死亡後,尚有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因故無法管理遺產 ,所為補救措施,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 行後,已有規定,且民法等實體法並無明文,而認為遺產清 理人制度無存在之必要,而予刪除。惟未就被繼承人尚有非 大陸地區之他國籍繼承人存在,因法律限制(例如因土地法 第18條規範,繼承人非屬平等互惠國之外國人)或事實上無 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時,另設制度規範。是本院參酌 原遺產清理人之制度設立目的,爰認類此繼承人無法取得遺 產,或繼承人實際上因故而無法管理繼承之遺產狀況時,宜 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規範,以填補 該法律漏洞,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俾維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分別提出109年度訴字第713號民 事判決、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68號、第1287 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資料(以上均為 影本)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 等件為證,並經彰化○○○○○○○○111年8月3日彰溪戶字第11100 02415號函覆本院結果,足知被繼承人吳宗杰之繼承人當中 ,除其配偶楊妹依(DUONG‧MUOI‧Y)外,其餘繼承人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乙節,自堪認定。
㈡復被繼承人吳宗杰有繼承系爭土地等遺產,惟被繼承人之配 偶楊妹依(DUONG‧MUOI‧Y),為越南國人,迄查無歸化國籍
資料,依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及內政部90年3月23日台(90 )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釋內容可知,越南籍之外國人不得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復楊妹依(DUONG‧MUOI‧Y)自 95年2月11日出境後,迄今無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其行方不明,因故不 能繼承及管理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致被繼承人吳宗杰所留 遺產處於無人管理狀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 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被繼承 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㈢又經聲請人陳報推薦林尚瑜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吳宗杰之遺產 管理人,經本院審酌林尚瑜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能 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有電話 記錄附卷可稽,爰選任林尚瑜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宗杰之遺產 管理人。
四、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六、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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