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蔡忞宏
蔡宛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秀戀
聲 請 人 張巧鈞
張承豪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張家禎
聲 請 人 張婭㛓
張芸禎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松彬
聲 請 人 張樹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松彬為被繼承人張依銘之子, 蔡忞宏、張巧鈞、張承豪、蔡宛倢、張婭㛓為被繼承人張依 銘之孫,聲請人張樹溪為被繼承人張依銘之父,被繼承人張 依銘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0日死亡,上開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張依銘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而聲請人張 松彬為被繼承人之子輩;聲請人蔡忞宏、張巧鈞、張承豪、 蔡宛倢、張婭㛓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張樹溪為被繼承 人之父,分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第二順序繼承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 聲請書雖一併記載聲請人張松彬,惟其未為具狀簽名蓋章, 且其於109年1月14日即出境並於111年3月3日逕為遷出登記 ,此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在卷可稽,難認其確有為聲明拋棄繼 承之意,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揆之前揭規 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張松彬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 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蔡忞宏、 張巧鈞、張承豪、蔡宛倢、張婭㛓及張樹溪等依法即尚非繼 承人,又聲請人張芸禎未記載年籍地址等資料及提出戶籍資 料以供核對,本院無從審酌,從而聲請人蔡忞宏、張巧鈞、 張承豪、蔡宛倢、張芸禎、張婭㛓、張樹溪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亦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