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574號
CHDV,111,司票,1574,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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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張祐愷
相 對 人 蔡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1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4月14日,詎 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本票無特別約定者,其利息應自 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故聲請人就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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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