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574號
CHDV,111,司票,1574,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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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張祐愷
上列聲請人張祐愷因與相對人蔡明宗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張
祐愷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所提之聲請狀記載於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
是請敘明是否有於到期日後再為提示,如有,請具狀敘明提
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何「年月日」?(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
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
提示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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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