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8308 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113號之「奇格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格公司)實際之經營負責人,負責奇 格公司承包工程場所之指揮監督;丙○○則係設在高雄市○ 鎮區○○路208 巷5 號1 樓「敬長工程行」之經營負責人, 其2 人均為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人。緣奇格公司於民國94年 間向展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在高雄市左營區○○○○ 街之青海段優秀賞七期店舖住宅工程時,將該工程中模板工 程之部分於同年2 月5 日轉包予敬長工程行丙○○承攬,並 定有書面契約。敬長工程行即丙○○即僱用王正章在上開工 地從事模版作業,是以敬長工程行即丙○○就上開轉包之模 板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惟此部分施工乙○ ○亦同時於上開工地指揮監督。敬長工程行即丙○○與乙○ ○原均應注意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台作業時,應設 置護欄並指導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避免勞工墜落之危險, 而於施工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均疏未注意,即冒 然使勞工王正章於上開工地施作。嗣於94年3 月17日下午4 時,勞工王正章因未確實扣用所戴安全帽,復未繫綁安全帶 ,在上開工地未設置護欄之第3 層施工架約5.1 公尺處,施 作模板工程時,不慎墜下,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 害,送醫後仍於94年3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 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檢察官相驗及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智全、劉榮華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李明璋警詢中之證詞。
㈣證人甲○○警詢及檢察官相驗時之證詞。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 ㈥高雄市政府榮工局勞工檢查所94年5 月31日高市勞檢二字第 0940004353號函及其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被告丙○○觸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二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 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