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11年度,11號
CHDV,111,司消債核,11,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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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崇雄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融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 第15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 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各一份)、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 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前開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與法令無牴觸之情事。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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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