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12號
CHDV,111,司家他,12,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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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張江舜

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芬宜張玉潔間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反聲請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張江舜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
二、經查:
㈠、反聲請聲請人張江舜與相對人張芬宜張玉潔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反聲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0年 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兩 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裁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確定,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 請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 程序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反聲請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反聲請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張芬宜等 二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每月10日前各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5,000元,又反聲請聲請人係45年9月1日生,於上開給付扶 養費事件裁定確定時已屆滿65歲,按110年臺灣地區彰化縣 簡易生命表所載,反聲請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約為18.2年。再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 年計算,則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200,00 0元【5000元×120個月(即10年)×2(人)=1,200,000元】,應 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本件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聲請費2,000元,應由反聲請聲請人張江舜負擔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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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