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23號
KSDM,94,交訴,23,2005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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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3670 號),就其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 9 月11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X-4035號自小客車 (緣柳欽貿於同年月8 日晚間8 許時向黃秀枝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苓雅區○○○路95號之「富川租車行」承租XX-4037 號自小客車而交予趙佩伶使用,趙佩伶丙○○復於同年月 10日至上址車行換租XX-4035號自小客車予丙○○使用, 事發後柳欽貿至車行換簽XX-4035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並搭載女友鐘姵甄,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往翠華路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即11日)晚間7 時10分許,途經河西 一路329 巷口處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晴、路面乾燥無缺、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無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 然於未達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 有丁○○騎乘車牌號碼UEF-671 號機車搭載甲○○及乙 ○○駕駛車牌號碼XNW-661 號重型機車沿河西一路於對 向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而來,丙○○亦未注意其因先左駛入來 車車道之此一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逆向駛 入對向車道內,連續撞擊分別由丁○○、乙○○所駕駛之上 開機車,而丁○○所騎乘上開機車受撞擊後,即向後彈發撞 擊由沈玉娟駕駛並搭載鍾穎車牌號碼0527-GQ號之自小客 車,致丁○○頭部著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腰撕 裂傷、左側膝挫傷等傷害;甲○○受撞擊後亦向後彈發,落 地後倒在乙○○前開機車下方,因而受有左腿股骨粉碎性骨 折及右側恥骨骨折之等傷害;乙○○亦人車倒地,受有左膝 挫傷、左踝、右肘、左手第4 、5 指擦傷及左手第2 、3 指 挫傷等傷害,因認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乙○○於94年 10月3 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成立調解後,乙○○已於94年11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而與告訴人丁○○、甲○○亦於94年 11月4 日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成立調解,而丁○○、甲○○於 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調查筆錄正本及撤回告訴狀各 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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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