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175號
KSDM,94,交訴,175,20051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
第55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6 月6 日已 吊銷),於民國94年1 月2 日凌晨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ZS─610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輔仁路路口之際,理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 過上開路口時,未留意對向直行車輛動向及號誌之指示,適 有江流迅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XWP ─222 號重型機車 沿建國一路慢車道東向西方向亦行駛至同一路口,乙○○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江流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甲○○機車車身打滑撞擊停放路旁之自小客 車後昏迷不醒,並因而受有第二、三頸椎滑脫、疑第12胸椎 骨折、胸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左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乙○○於前述肇事 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 情事,竟未待在原地等待救護人員到來即駕車離開現場,嗣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陳文成、 張新煒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路人向陳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5 號前,看到有一部自小客車車頭撞毀,循線追查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核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甲○○之女江上郁於警詢指述之發生車禍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各1 份、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肇事後之照片4 張在卷可稽, 且復有證人即員警陳文成、張新煒證述據報前往案發現場時 僅見被害人留在原地,被告並未留在現場等情,而被害人甲 ○○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第二、三頸椎滑脫、疑第12胸椎 骨折、胸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左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 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4年1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真實。是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另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923號判決意旨,過失傷害部分與本案犯行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並非同一案件,應予分論併罰,本院自不得一 併審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 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顯見被 告惡性非淺,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94年度雄調字第726 號調解筆 錄1 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榮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