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32號
CHDV,111,勞訴,3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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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德昌
被 告 林聖雄林渭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9年與訴外人林渭河成立僱傭契約,約定由伊照顧 林渭河,照顧期間為99年起至103年上半年,工資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30,000元,惟林渭河每月均僅給付2,500元, 尚餘各期工資總計1,485,000元未付,並有林渭河所簽名、 蓋印之100年7月1日證明書2紙(下稱系爭證明書)可資為證 。
 ㈡被告為林渭河之繼承人,自應承擔上開債務。爰依繼承及僱 傭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資等語(另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誣告、 毀損等侵權行為主張,均業經捨棄(本院卷第161頁),於 此不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0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林渭河與原告僅為房東與房客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所 主張期間並無照顧林渭河之事實。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並非真正,係遭偽造。 ㈢原告工資給付請求權已經罹於5年時效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工資給付請求權,得向林渭河之繼承人即被告請 求所積欠之工資1,48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的證據力;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 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1 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 參照)。復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 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 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 。
 ㈡原告主張與林渭河有僱傭關係,而對林渭河有工資給付請求 權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證明書為據。經查該證明書內容記載 略以:林渭河曾經中風,於99年搬來與租戶同住四合院內, 由租戶即原告陪護,林渭河給予照顧工資3萬元,每月支付2 500元,餘者累積於原告搬遷時付清等語,並有林渭河之簽 名、指印及蓋章等情(本院卷第165、233頁),然被告否認 系爭證明書上之林渭河之簽名、指印及印章為真正(本院卷 第230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提出系爭證明書原本供核對(本院卷 第230頁),惟查原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足 佐系爭證明書上林渭河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真之確切證 據,難認系爭證明書為真正而具備形式上證據力;系爭證明 書既欠缺形式證據力,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審查所記載之內 容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亦即尚難單憑系爭證明書內容記載, 即逕予認定原告與林渭河有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與林渭 河有僱傭關係,而對林渭河有工資給付請求權云云,尚乏所 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5,00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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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