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25號
CHDV,111,事聲,25,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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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黃鴻霖
上列當事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
0月6日所為111年度司催字第226號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 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並不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 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 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 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利害關係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 權利,公示催告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 判決,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 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
㈠異議人因空白支票及印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遭第三人粘美 玲竊取,粘美玲因而盜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業經異議人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報案, 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詎原裁定以系爭支票原為未記載發 票日及票據金額,非屬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 催告之票據,且異議人陳明系爭支票係由粘美玲竊取並偽造 ,非票據持有人不明狀態,無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必要而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
㈡惟異議人為止付通知時,系爭支票早已經他人補充記載完成 發票日及金額,已非空白票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況系爭 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得僅依交付而轉讓,且目前已流通出去 ,非粘美玲持有中,原裁定誤認未記載發票日及票據金額, 且為粘美玲竊取偽造,非持有人不明,為不利異議人之裁定 ,不足保障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前經第三人黃順興於111年9月22日向元大銀行台中 分行提示付款,而當時系爭支票已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 及票據金額等情,此有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3日中業執字 第1110037918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主張「系爭支票業



經他人補充記載完成發票日及金額,已非空白票據」等情為 真實,則系爭支票既因遭他人補充記載發票日及金額,形式 上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得因轉讓而流通,自屬得聲請公 示催告之客體。
㈡惟異議人前於111年10月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自承系爭支票 係遭粘美玲所竊取並盜開,且提出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所 出具之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則異議人自得憑藉該提回歷 史票據影像知悉系爭支票係由黃順興持有中,即非「不知孰 為占有人」情形,揆諸首段之說明,異議人應與系爭支票之 占有人另途解決,自不合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自不適當,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所持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維持。是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黃鴻霖 台中商業銀行 鹿港分行 110年9月31日 15萬元 LGA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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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