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謝慧玲
相 對 人 洪銀香
上列當事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0343號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 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 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 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991 2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收受裁定當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 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帶相對人即買方看彰化縣○○鎮○○路00 0號之房屋,詎買方與賣方(駐點賣方建商洪銀香、屋主股 東許寶華)雙方竟私下成交,規避買賣雙方仲介費。惟事後 僅請北路里里長許文濱給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紅包,欲敷衍此事。是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仲介費18萬4, 000元,此有相對人與里長許文濱之對話錄音、證人即太平 洋房屋員工陳晉添之錄音、證人許傑富、許鎮顯及洪銀香( 即Sandy)之LINE對話記錄等可查。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嗣經原裁定駁回,爰聲明異議等語(本件僅審理異議 人針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0343號裁定提起之異議,不含聲明
異議狀所載111年度司促字第9912、10342號之部分)。三、經查:
㈠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於 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 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 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 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 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 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已盡其釋明之責。且基於支付 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 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 其聲請。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認其提出之 釋明資料,其中郵局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銷售計畫表、 集看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LINE對話記錄等件,或為債 權人單方製作而成,或為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或單方行為所 致;而依銷售計畫表所載,債權人為房屋公司承辦業務之營 業員,但所提書面證據,皆無債務人之簽名或蓋章,更無從 由地籍圖謄本、LINE對話記錄內容認定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 立契約,則本件仲介契約關係是否成立,甚至當事人為何等 情,均有未明之處,而認為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支付仲介費22 萬元,並未說明請求依據或釋明文件,未盡釋明義務,予以 駁回。核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與卷內異議人所提之資料相符 。是異議人對於其所稱曾因帶看房屋而對相對人有仲介費之 請求權云云,所提出之文件,或僅係單方面表示意見之文書 ,亦無從特定債務人,其釋明顯有所不足。至於異議人聲請 調查證人陳晉添之錄音、證人許傑富之證述部分,均係應由 法院實體審究始得判斷之事項,非支付命令得以形式審查。 從而,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處,其提出異議, 顯無理由。異議人提出之釋明文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之規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 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 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 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 」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賦與債權人異議 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 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