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天瑤宮
法定代理人 黃愛市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林建隆
林勇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惟其以道教天上聖母為主祀神明,自民國64年起經庄民集資興建,66年止安座入火至今,於76年1月為寺廟登記,並具有獨立財產,其負責人之產生有章程規定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3日府民宗字第1100219243號函暨所附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變動表、天瑤宮寺廟法物清冊(本院卷1第539至565、571頁)、中央研究院人社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網站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8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89至194頁)等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侵占款項,係以收入短少、虛報支出、盜領存款等原因事實為據;嗣最終
捨棄虛報支出、盜領存款部分,收入短少部分則專以感謝狀所記載數額為憑(參本院卷2第第299至302頁、第322頁、第334頁),經核前揭變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而本件當以原告變更後之原因事實為審理範圍,其餘部分不贅。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林建隆自103年9月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擔任伊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林勇謀於上開期間擔任伊之管理委員會財務長,兩造間於上開期間均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對於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林建隆、林勇謀曾分別擔任原告之第6屆、第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均熟悉伊事務及管理委員會運作,竟未將伊自103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所收受之捐款,全數存入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開設之帳戶。
㈡被告收受信徒及其他民眾之捐款後,均會開立感謝狀即收據。以林建隆於103年9月13日開立交與頂厝社區發展協會之感謝狀為例(流水號為0000000,即103年序號4編號1),其上記載金額為2,000元,伊本應有此收入;然伊103年8月至10月之收支月報表之各項收入項下均未見此金額之紀錄。以此方式逐一清查,方知悉被告自103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共侵占伊之收入達11,640,440元,而伊僅請求其中之一部即10,212,832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林勇謀於擔任原告之管理委員會財務長期間所製作之收支月報表,均有提供給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審核,並公布在布告欄上,若帳務有問題,原告法定代理人定早已發現並提出質疑,可知帳務並無收入短少情事。
㈡又原告雖以各月份之收支月報表比對開立給捐款者之感謝狀,認為各月份之收支表中若無與感謝狀之捐款者及捐款金額相同之收入記載者,即屬遭伊侵占而短少之收入。惟感謝狀中包含伊未經手者,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說明;而伊經手者,已被計入各月份收支月報表之不同項目下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林建隆、林勇謀自103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分別擔任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第10、11屆總幹事、財務長一節,有原告刊印之宮冊上所載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本院卷1第37至41頁、本院卷2第39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93、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之收入款項,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與第54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則委任人依本條請求受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須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之收入款項,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或被告違反處理委任事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之所以主張收入短少,無非係以:原告所留存103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之感謝狀所記載之各項金額,並未計入103年度至107年度收支月報表之各項收入項下,亦即原告實際收入大於收支月報表上所列收入數額等理由為據(本院卷2第299至301頁、第303頁所附光碟1片、第369頁)。
㈢惟核諸上開收受各界捐款而開立感謝狀之經手人,或有記載「吳」(如103年序號5編號1至11、序號7編號10至15)、「張」(如103年序號5編號13至20)、「蔡」(如103年序號6編號1至3、6至10)、「謝佩樺」(如103年序
號7編號6至10)等名稱,亦即直接收受各界捐款者並非皆為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揭非直接由被告經手開立感謝狀並收受之款項,最終均如數由被告侵占入己;卷內亦無相關確切事證足資佐證,實難憑此據以推斷被告有何侵占上開原告收入之行為。
㈣此外,原告所提出之感謝狀固有經被告簽名經手者,惟查:
⒈關於原告所提出感謝狀所記載金額未能與收支月報表所載收入逐一對應乙節,被告辯稱:以103年編號4序號1至4之感謝狀所載金額共10,000元為例,上開款項已經包含於原告所提出之103年9月份收支月報表所載「9月16日:主委交接期間林建隆經手:15,200元」、「9月16日:薛奕鵬入“收入現金”:357,200元」之內;足徵該等收入皆有納入廟方收入,且被計入原告之收支月報表中。其他年度各月份之感謝狀之入帳方式亦同前情形等語,並就被告所經手感謝狀整理對照表格予以說明(本院卷2第347至357頁)。職是被告係抗辯其經手之感謝狀所載金額,係數筆合併計入原告收支月報表之各項收入項目下,並非逐一紀錄。
⒉考諸收支月報表收入記載方式,如前所述多以「林建隆經手」、「收入現金」、「油香(箱)收入」等概括方式紀載;復參以原告僅為地方型宮廟,亦難期待各筆收入係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傳票),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等會計核銷流程記帳。從而集中數筆感謝狀金額,合併記載於收支月報表某一收入項下,因而未能與各該感謝狀金額逐一對應、勾稽,亦非不可想像,或與常理有違,故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且負舉證責任者仍為原告,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部分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無從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應由原告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侵占行為。
㈤又協助製作收支月報表之證人張永龍、歐昱緯、許雅如等人均於警詢時到案說明相關情節。證人張永龍證述:伊是天瑤宮時任副總幹事,當時是負責幫忙總幹事林建隆繕打資料,林建隆會把相關支出整理好後,由伊進行電腦繕打,每月收支月報表及預支表都是由伊製作,伊是沒發現異樣,單純受林建隆委託幫忙處理電腦作業,伊知道的是每個月會固定開財務狀況審查會,伊沒有每次都參加,伊知道每次開會都會報告本月財務收支情形,伊知道有會議紀錄,但誰負責製作不清楚等語(核交卷第47至49頁)。
證人歐昱緯證述:伊在天瑤宮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伊是銜接張永龍及許雅如的工作,林建隆會把相關收據支出整理好後,由伊進行電腦繕打作業,每月收支月報表及預支表都是由伊作業,伊是沒發現異樣,單純受林建隆委託幫忙處理電腦作業,伊聽說每3個月會固定開財務狀況審查會,每次開會都會報告本月財務收支情形,伊知道有會議紀錄,但誰負責製作伊不清楚等語(核交卷第53至55頁);3.證人許雅如證述:伊在天瑤宮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林勇謀及林建隆2人會把相關收據支出手寫整理好之後,由伊進行電腦繕打作業,每月收支報表都是由伊製作,伊是沒有發現異樣,單純受林勇謀及林建隆2人委託幫忙處理電腦作業,伊不清楚有無固定開財務狀況審查會,伊知道每次開會都會報告本月財務收支情形,伊不知道有沒有人製作會議紀錄等語(核交卷第59至61頁)。觀之其等證述內容,均證述在繕打系爭收支月報表資料時未發現有何異樣,並且此財務報表資料亦會定期接受開會審查。
㈥另時任天瑤宮副主任委員即證人謝福氣於警詢時證稱:大約都每3個月開1次會審查相關財務報表,但後來開會時間也都不太一定,通常是由主委黃愛市處理,參加人員不一定,我沒有發現有異樣,天瑤宮通常是開委員會時順便報告財務狀況,伊認為林勇謀及林建隆沒有侵占宮內款項,因為宮內任何事務,包括財務的任何支出都需要透過主委黃愛市決定才行等語(核交卷第81至83頁)。再衡諸記帳士即證人吳錫州於警詢時證稱:原告因為要接受國稅局核對收入報表,會拿收支表、銀行存摺、收入存根聯、零星的憑證等資料給伊整理,編表的期間應該103年至106年每年都有。原告底下有一個臺中媽祖會,國稅局去查臺中媽祖會信徒的捐款有沒有進到臺中媽祖會,所以就一直查到原告去,原告就委託伊去幫忙整理帳目,伊當時只負責幫他們整理明細方便國稅局核對,編表的時候也沒有發現什麼問題,資料都是吻合的等語(核交卷第19至22頁)。足徵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多次委由證人吳錫州製作整理供國稅局查核之收入報表資料後,經證人吳錫州處理結果既未發現有何異樣,且亦未獲悉原告有因帳務問題而遭國稅局命應改進或進行處分之情事,難認有原告所指摘收入短少或被告侵占款項等情事。
㈦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感謝狀所記載之金額並未計入103年度至107年度收支月報表收入項目,復未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收入之事實,自不能責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亦難謂被告該當民法第544條關於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之收入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與第54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