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75號
CHDV,110,訴,975,202211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施柔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李鳳春
李峻列
李美葉
李恩存
李湘

李鳳玉
李奉
李奉
李錦益
李恩守
李文華
李義芳
李映澐(原名李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1879.7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原告施柔吟方案」及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峻列李美葉李恩存李湘保、李錦益李恩守李義芳李映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11879.79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得原物分割。兩造間無不得分割約 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上有現有既成道路及河堤公園,主張依附圖原告方 案分割,不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附圖方案編號B部分是共



有道路,編號C部分為花壇鄉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及河堤公園 使用,均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各共有人取得 之土地,地形均屬方整,且均連接道路,對各共有人均屬公 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文華陳述: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㈡被告李鳳春李鳳玉李奉禧、李奉徽陳述:希望將附圖方 案編號A、D、E至L分成三塊,以抽籤方式決定位置等語。 ㈢被告李峻列李美葉李錦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書狀表示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
㈣被告李恩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 提出書狀陳述:伊未使用系爭土地,只要價格合理可以出售 ,同意分割後與李恩守維持共有。
 ㈤被告李恩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分 割後與李恩存維持共有。
 ㈥被告李湘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述:不同意分割。伊未使用土地,如果價格合理可以出售等 語。
㈦被告李義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 陳述:同意依照原告提出之附圖方案分割,同意分割後與原 告維持共有。    
㈧被告李映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同意 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 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李 文權等14人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規定,最多得分割為13筆,其中李義芳施柔吟等2人屬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新共有人,應維持共 有,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 0年11月12日彰地二字第110000983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 7頁)。
 ㈢查系爭土地上有柏油路面、活動中心、邊坡上之河堤公園, 其餘為雜草叢生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測量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主張依附圖方 案分割,該方案現況遭活動中心、河堤公園等占用部分維持 共有,並開設共有道路,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 路,地形亦屬方整,應屬公允。至於被告李鳳春李鳳玉李奉禧、李奉徽雖主張以抽籤方式決定位置,惟其他共有人 並未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位置,故不予採用。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原 告主張之方案,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施柔吟 48分之1 李鳳春 100分之3 李峻列 45分之1 李美葉 45分之1 李恩存 30分之1 李湘保 75分之1 李鳳玉 100分之3 李奉禧 100分之3 李奉徽 100分之3 李錦益 45分之1 李恩守 30分之1 李文華 15分之1 李義芳 16分之5 李映澐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3436.50 由施柔吟、李義芳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B 1076.31 由全體共有人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C 494 由全體共有人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D 3436.50 李映澐 E 687.30 李文華 F 687.30 由李峻列李美葉李錦益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G 687.30 由李恩存李恩守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H 309.28 李奉徽 I 309.28 李奉禧 J 309.28 李鳳玉 K 137.46 李湘保 L 309.28 李鳳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