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72號
CHDV,110,訴,972,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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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江三力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漢忠
被 告 曹江秀梅
曹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永郁

被 告 曹永玠
曹訓豪
江以文
曹賜強

曹東海
曹鄭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曹富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慧娟
被 告 曹永樂
曹永魁

曹木針

曹博凱
曹昌田

曹賜
曹晉釩
李俊昇

曹坤
金鐘
曹永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麗滿
曹馨方
被 告 曹永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秀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之1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203.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江以文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20357分之36725、220357分之183632,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35.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昌田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67.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金鐘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67.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昆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20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永樂曹永魁曹木針曹博凱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734.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賜強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469.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鄭春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66.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永華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66.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永武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66.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東海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734.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江秀梅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734.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賜梓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734.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永玠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大峰段661、662、664、665、668、670、67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之2所示,亦即同段673地號、面積1826.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永樂曹永魁曹木針曹博凱曹賜旺、曹晉釩李俊昇共同取得,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82688分之9787、182688分之9787、182688分之9787、182688分之9787、182688分之6525、182688分之6525、182688分之6525,維持共有;編號1部分面積2855.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永樂曹永魁曹木針曹博凱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1495.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富榕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1495.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永華、曹永武、曹東海曹昌田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49564分之43293、149564分之43293、149564分之24965、149564分之24965,維持共有;編號4部分面



積416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江以文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16073分之341290、416073分之74783,維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1495.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訓豪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1495.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江秀梅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1495.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賜梓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1495.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永玠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1495.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鄭春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1626.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曹賜強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曹江秀梅曹賜梓、曹訓豪、江以文、曹賜強曹東海 、曹鄭春、曹木針曹博凱曹賜旺、曹晉釩李俊昇、曹 坤輝、曹永武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以全體 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應訴,然原告漏未對共有人曹永華、曹 永武起訴,是原告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9至2 85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大峰段661、662、664、665、 668、670、673、674、676、677、678、679、680地號等1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674、676、677 、678、678、680等6筆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下稱系爭 農地);661、662、664、665、668、670、673等7筆地號土 地,均屬林業用地(下稱系爭林地)。兩造就上開土地未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就系爭農地及系爭林地合併分割等語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曹永玠、曹富榕、曹永樂曹永魁曹昌田、曹金鐘曹永華曹東海、曹永武、曹賜梓、曹訓豪、曹鄭春、曹坤 輝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二)被告曹木針曹博凱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希望與被告曹永



樂、曹永魁曹木針曹博凱等4人維持共有等語。三、被告曹江秀梅曹賜強曹永魁曹賜旺、曹晉釩李俊昇 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3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1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及地籍測量圖各1 份(見本院卷第27至133、147至27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3筆 土地相毗連,共有人部分相同。其中674、676、677、678、 678、680等6筆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661、662、664、 665、668、670、673等7筆地號土地,均屬林業用地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測量圖(見本院卷第133、1 47至271頁)在卷可稽。除被曹江秀梅曹賜強曹永魁曹賜旺、曹晉釩李俊昇未曾表示意見以外,其餘共有人均 同意各就系爭農地、系爭林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386至3 87、406至407頁),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半數,復無依法 令不能合併分割之事由,或其他不適當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原告訴請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 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
1.查674、676、677、678、679、68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15 5.15、1,951.24、2,496.59、1,204.16、971.24、1,505.02 平方公尺,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接次毗鄰可為一區



塊;系爭673地號土地,面積1,826.88平方公尺,為山坡地 保育區林業用地,左側與674地號土地右側相鄰;661、662 、664、665、668、67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102.8、4652. 05、5131.98、3,363.98、2,325.13、536.3平方公尺,均為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接次毗鄰可為一區塊。系爭13筆土 地呈東西走向之不規則長方形,東西向較南北向長。673至6 81地號土地北側最近道路為麒麟巷,除680地號土地西側有 鋪設水泥路面,得通行至麒麟巷;676地號土地得經由北側 鐵製便橋,通行至麒麟巷外,其餘土地均與麒麟巷間隔排水 溝,未直接與道路相連接。又680地號土地上坐落原告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廠房,其餘土地多生長雜木 ,具高低落差,無任何利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現況圖、現場簡圖及現場照 片附卷足憑,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110年12月8日員土測字第21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第27至131、147至271、277、34 9至359頁)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均 未爭執,而系爭13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
2.查被告曹東海曹昌田曹永華、曹永武等4人,及被告曹 永樂曹永魁曹木針曹博凱等4人均表示願意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第386至387、444頁)。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 所示方案,合於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分就系爭農地、系爭林 地依東西向分割,分配與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 均稱方正完整,便於利用,對兩造而言均無不利之處,應屬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6項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係屬有據,且 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公允。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彰化縣員林市大峰段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661地號 權利範圍 662地號 權利範圍 664地號 權利範圍 665地號 權利範圍 668地號 權利範圍 670地號權利範圍 673地號 權利範圍 1 曹永華 7/392 14/784 28/784 14/784 14/784 14/784 14/784 2 曹永武 7/392 14/784 28/784 14/784 14/784 14/784 14/784 3 曹江秀梅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4 曹賜梓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5 曹永玠 28/392 56/784 56/784 56/784 56/784 56/784 56/784 6 曹訓豪 56/784 56/784 56/784 56/784 56/784 56/784 56/784 7 江三力 14/392 14/392 14/392 14/392 14/392 14/392 1/28 8 江以文 5/28 5/28 5/28 5/28 5/28 5/28 0 9 曹賜強 56/784 56/784 56/784 56/784 56/784 56/784 1/7 10 曹東海 7/392 14/784 0 14/784 14/784 14/784 14/784 11 曹鄭春 56/784 56/784 56/784 56/784 56/784 56/784 56/784 12 曹富榕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13 曹永樂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14 曹永魁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15 曹木針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16 曹博凱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17 曹昌田 7/392 14/784 0 14/784 14/784 14/784 14/784 18 曹賜旺 0 0 0 0 0 0 1/28 19 曹晉釩 0 0 0 0 0 0 1/28 20 李俊昇 0 0 0 0 0 0 1/28 21 曹坤輝 0 0 0 0 0 0 0 22 曹金鐘 0 0 0 0 0 0 0 合計 1 1 1 1 1 1 1 公告現值 700元/㎡ 700元/㎡ 700元/㎡ 700元/㎡ 700元/㎡ 700元/㎡ 700元/㎡ 面積 3,102.8㎡ 4,652.05㎡ 5,131.98㎡ 3,363.98㎡ 2,325.13㎡ 536.3㎡ 1,826.88㎡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674地號 權利範圍 676地號 權利範圍 677地號 權利範圍 678地號 權利範圍 679地號權利範圍 680地號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曹永華 14/784 14/784 14/784 14/784 0 14/784 20240/0000000 2 曹永武 14/784 14/784 14/784 14/784 0 14/784 20240/0000000 3 曹江秀梅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71430/0000000 4 曹賜梓 1/14 1/14 1/14 1/14 1/14 1/14 71430/0000000 5 曹永玠 56/784 56/784 56/784 56/784 56/784 56/784 71430/0000000 6 曹訓豪 0 0 0 0 0 0 47900/0000000 7 江三力 14/392 14/392 14/392 14/392 14/392 14/392 35710/0000000 8 江以文 5/28 5/28 5/28 5/28 5/28 5/28 168122/0000000 9 曹賜強 56/784 56/784 56/784 56/784 56/784 56/784 75610/0000000 10 曹東海 14/784 14/784 14/784 14/784 0 14/784 14370/0000000 11 曹鄭春 112/784 112/784 112/784 112/784 112/784 112/784 94950/0000000 12 曹富榕 0 0 0 0 0 0 47900/0000000 13 曹永樂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53571/0000000 14 曹永魁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53571/0000000 15 曹木針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53571/0000000 16 曹博凱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21/392 53571/0000000 17 曹昌田 14/784 14/784 14/784 14/784 56/784 14/784 16590/0000000 18 曹賜旺 0 0 0 0 0 0 2090/0000000 19 曹晉釩 0 0 0 0 0 0 2090/0000000 20 李俊昇 0 0 0 0 0 0 2090/0000000 21 曹坤輝 1/28 1/28 1/28 1/28 1/28 1/28 11762/0000000 22 曹金鐘 1/28 1/28 1/28 1/28 1/28 1/28 11762/0000000 合計 1 1 1 1 1 1 1 公告現值 700元/㎡ 700元/㎡ 700元/㎡ 700元/㎡ 700元/㎡ 700元/㎡ 面積 2,155.15㎡ 1,951.24㎡ 2,496.59㎡ 1,204.16㎡ 971.24㎡ 1,5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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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