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陳蔡美玉
被 告 陳憲松
陳志鎧
陳唯鈞
陳志祥
楊惠鈴
吳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469.8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3日(收件日期111年3月24日)溪測土字4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兩造各按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志鎧、陳唯鈞、陳志祥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請法院依 法判決,對系爭土地只能分割成3塊沒有意見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憲松:這是祖先留下的地,僅同意按附圖乙案分割, 不同意附圖甲案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伊不願 意將其應有部分賣給吳錫欽;同意面寬為6.5米等語。 ㈡被告楊惠鈴:同意分割;同意依被告吳錫欽所提附圖甲案分 割等語。
㈢被告吳錫欽:同意分割;囿於被告陳憲松之持分比例較少, 無論如何規劃,被告陳憲松分得面積均狹小,難以作為農業
使用。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將被告陳憲松之應有 部分分配予伊,由伊以適當價額補償陳憲松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第12頁、第29至第37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以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 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 勢平坦,土地整體呈不規則形狀;使用現況為土地南側係無 網葡萄園棚架,由被告陳憲松使用;其餘為有網葡萄園棚架 ,由被告吳錫欽、楊惠鈴、原告陳蔡美玉各別分區使用;交 通狀況為系爭土地與區域幹道湳底路即彰140線鄉道間隔同 段518、519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11 年1月20日會同到場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第76頁)及該
所111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該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部分使用人陳蔡美玉、編號C部 分使用人楊惠鈴部分,經原告陳蔡美玉及被告楊惠鈴當庭確 認為誤植,編號A部分使用人應為楊惠鈴、編號C部分使用人 應為陳蔡美玉),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吳錫欽提出如附圖甲案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 (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3月24日溪測土字第43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137頁,下稱甲案 ),係規劃原告分配於附圖編號C坵塊,被告吳錫欽分配於 編號B坵塊,被告楊惠鈴等人則分配於編號A坵塊,與渠等目 前各自使用位置大致相合,可以保留部分使用現況,避免因 分割結果須搬遷及移植農作而徒生經濟損失。佐以甲案各坵 塊形狀尚稱方整、縱深適當,且均呈同向並列,客觀上並無 明顯不便利使用之處,且就未受分配土地之被告陳憲松亦 願以適當價格補償(詳如㈣所述),並參酌到庭被告楊惠鈴 表明同意甲案(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亦稱對於系爭土 地只能分成3塊沒意見,只要能分配成1人1塊即可,依此足 認甲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⒊至於被告陳憲松固然提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 29、139頁,下稱乙案),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4筆。惟查 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乙案規劃編號D坵塊面積僅84.73平方 公尺,是否足敷農業使用而具有實益,並非無疑;又本院就 系爭土地分割筆數限制函詢溪湖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略 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為3人共有 ,其中共有人劉卜、陳萬吉陸續於90年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 事宜,惟於94年時,該土地部分移轉予陳瑞福。依據內政部 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要旨『未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申請分割共有耕地為單獨所有,而 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不得再適用該條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 割』,爰旨揭地號土地不得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但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辦理分割,最多得分割為3筆」等語,有溪湖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22日溪地二字第11000051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可知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3筆,則乙案規劃分割 土地為4筆,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前 開函文未合,與法有違外,乙案更將陳蔡美玉分配於編號B 坵塊,將吳錫欽分配於編號C坵塊,與現況使用位置相差甚 距,依此共有人目前使用之地上物及種植作物勢必全盤拆遷 ,徒然造成經濟損失,亦非妥適。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甲案於 各共有人間尚屬公平,且符合法令規定,較為公允、適當而 可採,爰依甲案及附表三所示方法而為分割。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依附圖甲案分割,對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 地面積之共有人,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 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甲案鑑定後製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宏大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 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 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公共設施及發展潛力等區域因素,並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 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比準地即附圖方案編 號B坵塊之價格為5,8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1頁)。再 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 地勢、地形及規劃潛力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 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 第33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明細 表如附表四(見估價報告書第34頁),有宏大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參。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 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 。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 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 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 然錯誤之情事。因認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 價報告,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定 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並斟 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 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 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 附表三及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 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甲案即被告吳錫欽方 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 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 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又附圖編號A擬分配人欄位關於「陳維鈞」之記載有誤,為 免滋生爭議,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圖備註部分編號A擬分配 人欄位為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A分得人欄所示,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0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4469.81 1,6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陳蔡美玉 1100/4614 23.83% 2 陳憲松 1312/69210 1.90% 3 陳志鎧 31895/692100 4.61% 4 陳唯鈞 31895/692100 4.61% 5 陳志祥 31895/692100 4.61% 6 楊惠鈴 31895/692100 4.61% 7 吳錫欽 2576/4614 55.83% 合 計 1/1 100.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823.96 陳唯鈞 1/4 陳志鎧 1/4 陳志祥 1/4 楊惠鈴 1/4 B 2580.23 吳錫欽 1/1 C 1065.62 陳蔡美玉 1/1 合 計 4469.81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陳蔡美玉 (-7) 陳憲松 (-148,665) 合 計 陳唯鈞 (+3) 0 3 3 陳志鎧 (+3) 0 3 3 陳志祥 (+3) 0 3 3 楊惠鈴 (+3) 0 3 3 吳錫欽 (+148660) 7 148,653 148,660 合 計 7 148,665 148,672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