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江曾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江銅
汪賴香(即汪鐵之承受訴訟人)
汪啓祥(同上)
汪啓雄(同上)
汪啟進(同上)
石世鈺
法定代理人 石正義
被 告 石世洪
石良雄
訴訟代理人 石正義
被 告 石世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許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附表所示,並依如附表所示金額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汪鐵於民國110年9月8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下 逕稱地號)應有部分均48分之8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汪啓 祥,嗣被告汪鐵於110年11月2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汪賴香、汪啓祥、汪啓雄、汪啟進等情,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 至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36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3 頁、第495頁),原告於111年2月9日具狀聲明汪賴香、汪啓 祥、汪啓雄、汪啟進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銅、汪賴香、汪啓雄、汪啟進、石世洪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382地號土地,嗣因382地號土地於11 0年11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逕為分割為382、382之1、38 2之2地號土地,而382之1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以110年11 月15日府地權字第1100412053號函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 併(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9頁),原告爰變更聲明合併分 割382、382之2地號土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 方案)分割及以金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汪啓祥、石世鈺、石良雄、許家聖略以:同意合併分 割,同意原告方案,382地號土地有必要以金錢補償等語 。
(二)被告石世昌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其願與 被告石世鈺、石世洪、石良雄、許家聖維持共有,而382 地號土地有必要以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江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 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四)被告石世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 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382地號土地有 必要以金錢補償等語。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 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7頁、第269頁 ),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 土地分割前並未臨路,僅可透過東南角田埂(約0.6公尺 寬)經由鄰地往東連接瀝青混凝土道路,通行至中正東路 280巷道路,或透過西側田埂經由鄰地往西通行至美港路3 36巷道路;系爭土地分割後,均臨382之1地號土地計畫道 路;系爭土地現均種植水稻,除中間田埂旁有柴油抽水泵 浦外,無其他地上物等情,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11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 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658.84平方公尺,兩 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 物分配予兩造。2.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資佐 證,原告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3.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兩造均可經由東西兩側對外通行 ,日後亦可直接經由382之1地號土地計畫道路通行,利於 兩造使用系爭土地。4.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其他共有人則未表示反對。從而,原告方案應屬權衡系 爭土地日後利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可採之方案。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原告、被告 江銅、汪賴香、汪啓祥、汪啓雄、汪啟進雖未按照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土地,惟此部分業據上開當事人陳明已另為 協議,無庸判命金錢補償。又被告石世鈺、石世洪、石良 雄、石世昌、許家聖受分配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坵塊地形較 不方正,價值較低,應有受金錢補償必要。本院就此部分 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由楊秀鳳不動產估價師 以比較法鑑估結果,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汪賴香、汪 啓祥、汪啓雄、汪啟進應補償被告石世鈺、石世洪、石良 雄、石世昌、許家聖如附表所示金額乙情,有該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外放),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分割後(附圖) 382地號 382之2地號 補償金額 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江曾 8/48 -- -- -- A 835.82 1/1 -- 2 江銅 8/48 -- -- -- B 835.81 1/1 -- 3 汪賴香 汪啓祥 汪啓雄 汪啟進 8/48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甲 1,157.78 1/1 -- -- -- 應補償521,003元 4 石世鈺 1/8 乙 1,157.79 5/20 C 1,671.64 5/20 受補償130,251元 5 石世洪 1/8 5/20 5/20 受補償130,251元 6 石良雄 1/8 5/20 5/20 受補償130,251元 7 石世昌 3/40 3/20 3/20 受補償78,150元 8 許家聖 2/40 2/20 2/20 受補償52,100元 備註:1.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補償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2.汪賴香、汪啓祥、汪啓雄、汪啟進係基於汪鐵之承受訴訟人列為當事人,惟汪鐵死亡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汪啓祥,故辦理本件分割登記時,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坵塊應登記為汪啓祥取得全部,亦應由汪啓祥補償被告石世鈺、石世洪、石良雄、石世昌、許家聖。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