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張式傳
張式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浩銓
謝東瑞
謝東雄
謝竣宏
謝敏崑
謝敏聰
王梓豪
黃王秀枝
黃進生
黃進福
黃煇洲
黃月女
黃月桃
黃清義
梁席瑋
梁弘讀
梁弘遠
黃慧女
黃吳秀英
黃志忠
黃麗蓁
黃歆詠
黃舜德
黃秀英
黃秀嬌
黃傳廖
黃上揚
黃錦麗
黃錦鈴
黃錦玟
黃智鴻
黃保瀚
黃信華
黃明裕
邱黃春花
黃秀瑜
黃椿盛(兼黃游粧之承受訴訟人)
謝亦涵(同上)
黃朝明(同上)
黃正宏(同上)
黃威凱(同上)
黃淨妤(同上)
黃美月(同上)
黃于珊(同上)
黃美暖(同上)
蕭至然
蕭至恭
蕭美麗
蕭奕樺
蕭奕檀
蕭審
楊罐字
楊英呈
楊麗芬
楊注
黃伃甄(即黃淵宗之承受訴訟人)
黃蘇秀鳳(即黃顯揚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勝(同上)
黃姵淇(同上)
黃淑貞(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黃謝㓜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附表一所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淵宗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 繼承人為黃伃甄;被告黃顯揚於111年1月6日本件訴訟繫屬 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蘇秀鳳、黃建勝、黃姵淇、黃淑貞; 被告黃游粧於111年6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黃椿盛、謝亦涵、黃朝明、黃正宏、黃威凱、黃淨妤 、黃美月、黃美暖、黃于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家事法庭111年10月20日彰 院毓司家康字第111102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戶籍資料 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1頁、第137 頁至第149頁、第201頁、第207頁、第25頁、本院卷第153頁 、第309頁),原告於111年4月4日具狀聲明黃伃甄、黃蘇秀 鳳、黃建勝、黃姵淇、黃淑貞承受訴訟、於111年9月8日聲 明被告黃椿盛、謝亦涵、黃朝明、黃正宏、黃威凱、黃淨妤 、黃美月、黃美暖、黃于珊承受訴訟,均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除被告黃清義、黃志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 分割,及以金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清義、黃志忠略以: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及依鑑定 結果受金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謝東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 述略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方案分配坵塊位置無意見, 惟應留設寬度3公尺以上道路,對於留設道路位置無意見 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黃謝㓜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為其繼承人,迄未就黃謝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戶籍資料卷第 25頁、第201頁、第207頁、第27頁至第185頁、第203頁至 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就被 繼承人黃謝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 准許。
(二)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 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 籍圖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第41頁 ),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 土地略呈南北走向之不規則長方形,四周均未與公路相鄰 ,僅能經由西側鄰地529、528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對外通 行,此外無其他對外通行方式;系爭土地由南往北使用現 況如下:1.南側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作為寵物生命園區( 有1層鐵皮建物,園區北側有木板、鐵絲網圍牆)、2.寵 物生命園區北側為1層鐵皮建物及芒果園,現占有使用人 不詳、3.系爭土地中間有1層廢棄土角厝,現無人居住, 占有使用人不詳、4.系爭土地中間偏北側有1層鐵皮建物 、荔枝園,現由被告謝敏崑、謝敏聰占有使用、5.系爭土 地其餘部分均為雜木林等情,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11年1月4日員土測字第00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8頁、第137頁),且兩造均 無爭執,亦堪認屬實。
(四)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 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8,806.63平方公尺,兩造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 分配予兩造。2.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 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資佐證 ,原告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3. 原告方案將如附圖編號G、H、D、E所示坵塊分歸原告張式 傳、張式欽、被告謝敏崑、謝敏聰取得,符合使用現況。 4.被告謝東雄除上開意見外,對原告方案無其他意見,被 告黃清義、黃志忠同意原告方案,而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反 對。
(五)被告謝東雄雖主張分割方案應留設道路等語,惟查系爭土 地四周均未與公路相鄰,僅能經由西側鄰地529、528地號 土地上道路對外通行,而該道路亦為私設道路等情,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在系爭土地上留設道路,應以確定系爭土地對鄰地通 行處所為前提,是原告方案未留設道路,仍屬可採。從而 ,原告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願等 因素後,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被告未受原物分配,而被告謝東瑞、謝東雄、謝 竣宏所受分配土地價值較低,自當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經 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以 比較法鑑估結果,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原告、被告黃浩銓 、謝敏崑、謝敏聰、王梓豪應補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 謝㓜之繼承人、被告謝東瑞、謝東雄、謝竣宏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乙情,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外放),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分割後(附圖)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黃謝㓜之繼承人) 黃王秀枝、黃進生、黃進福、 黃煇洲、黃月桃、黃月女、 黃清義、梁席瑋、梁弘讀、 梁弘遠、黃慧女、黃吳秀英、 黃伃甄、黃志忠、黃麗蓁、 黃歆詠、黃舜德、黃秀英、 黃秀嬌、黃蘇秀鳳、黃建勝、 黃姵淇、黃淑貞、黃傳廖、 黃上揚、黃錦麗、黃錦鈴、 黃錦玟、黃智鴻、黃保瀚、 黃明裕、黃信華、邱黃春花、 黃秀瑜、黃椿盛、謝亦涵、 黃朝明、黃正宏、黃威凱、 黃淨妤、黃美月、黃美暖、 黃于珊、蕭至然、蕭至恭、 蕭美麗、蕭奕檀、蕭奕樺、 蕭審、楊罐字、楊英呈、 楊麗芬、楊注 公同共有 1/5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 2 黃浩銓 1/5 F 1761.33 1/1 3 謝東瑞 1/15 A 587.11 1/1 4 謝東雄 1/15 B 587.11 1/1 5 謝竣宏 1/15 C 587.11 1/1 6 張式傳 1/20 G 2201.66 1/1 7 張式欽 1/20 H 440.33 1/1 8 謝敏崑 1/10 D 880.66 1/1 9 謝敏聰 1/10 E 880.66 1/1 10 王梓豪 1/10 I 880.66 1/1 附表二
應補償之共有人 受補償 金額合計 黃浩銓 張式傳 張式欽 謝敏崑 謝敏聰 王梓豪 受補償共有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謝㓜之繼承人 35,181 3,750,228 12,170 20,123 20,966 27,715 3,866,383 謝東瑞 519 55,323 180 297 309 409 57,037 謝東雄 514 54,754 178 293 306 405 56,450 謝竣宏 508 54,185 176 291 303 400 55,863 應補償 金額合計 36,722 3,914,490 12,704 21,004 21,884 28,929 4,035,733 備註:上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