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江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高珞騰
高國耀
李素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屬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者,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9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9079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5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原告與他人有祭祀公業產權糾紛,被告乙○○竟受他人之託, 基於恐嚇他人安全、毀損等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1 月25日1時10分許,騎機車至原告住處,持裝滿紅色油漆之 水桶朝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自由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潑灑,並對之拋灑冥紙,以此方式恫嚇原告,致原告 心生恐懼,並造成系爭車輛車頂、引擎蓋、前車頭飾板、前 保險桿、前擋風玻璃、兩側後車門等處沾有紅漆而無法清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乙○○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6535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又乙○○為前開行為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其法定代理人丙○○、甲○○亦應連帶賠償等語。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抗辯略以:被告不爭執乙○○有向系爭車輛潑灑油漆, 並拋灑冥紙之事實。惟原告請求賠償之單據,係估價,未實 際修復,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乙○○於前開時地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潑灑紅漆, 並對之拋灑冥紙;且行為時乙○○為19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丙 ○○、甲○○夫妻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被告均不爭執 。本院 亦調閱相關刑案即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813號案卷核屬 相符,自係真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 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與精神慰撫金自屬合法有據 。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6535元部分,被告否認, 且抗辯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因系爭車輛原告已陳明並未 實際送修,只係估價與除漆,爰本院按諸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已有明文。 審酌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出廠,乙○○於109年11月25日向系 爭車輛潑漆,原告所列於109年11月25日於汽車美容工坊之 油漆處理費為1萬元,續於109年11月27日經車廠估價修復費 用為179535元,再於110年5月12日估價全車鍍膜為17000元 。其中依被告陳稱兩造確實有會同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服務廠估價之語,亦經本院函詢該汽車公司獲覆在卷略 以,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1日入廠實施車輛遭潑漆估價, 並未維修,估價內容依顧客要求將遭汙損零件全數以更換新 品方式估價,總估價金額為164804元。檢視系爭車輛回廠歷 程,自109年11月間即未有回廠維修或保養紀錄,與110年10 月11日維修估價時間相隔甚遠,亦無法掌握修復後收購價格 或以概括方式論斷收購價格等語。雖被告一度質以,系爭車 輛是否有全數以更換新品方式修護並非無疑? 且稱依顧客要 求,益證更換新品非取決於車廠專業維修評估等語。惟經原 告回應,當天被告也有請技師會同檢視維修項目,未表達不 同意見等語。經被告陳稱,會再具狀陳報當天會同情形為何 ,嗣具狀抗辯110年10月11日之估價單應予零件折舊等語, 堪認兩造已係不爭執110年10月11日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為可 採。即此部分,應認原告已據110年10月11日之估價單代替1 09年11月27日之車廠估價單為其主張,而為被告不加爭執。3、車廠估價維修之新品零件之折舊部分,被告抗辯應依財政部 賦稅署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其他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則系爭車輛為108年12月出廠,至109年11月25日遭潑 漆,使用約一年,依110年10月11日之估價單零件部分金額 為119280元,折舊後零件金額為75266元,原告逾120790元
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尚合於現況一般司法實務據採之折舊 計算方式,應認合理可採。此原告陳稱略以,系爭車輛非屬 賦稅署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其他業用 客車,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不得以五年計算,並引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於110年6月17日之發布新聞稿,引用華爾街日報之 教導,依調研機構馬基特發表報告表示,現在的汽車行駛壽 命已達12.1年… …,應以12年計算折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143930元等語。既經被告否認可採,本院衡酌亦屬新聞稿 件,尚乏一般社會生活常情所謂之公信力,容非客觀合理評 價之證據資料,爰認難加採取。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為全車鍍膜,提出汽車美容工坊109年3 月4日之收據影本附卷供證,並陳稱預於修復潑漆零件後再 為全車鍍膜,故有損害17000元之全車鍍膜費用部分,被告 否認。本院審酌前開原告主張完成全車鍍膜之時間距109年1 1月25日遭潑漆時間已八月餘,其鍍膜效用亦迄未證明存何 價值,允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難採取。又原告主張於109 年11月25日於汽車美容工坊之油漆處理費1萬元部分,被告 固亦抗辯不應賠償,惟本院審酌漆料之及時處理本有助於系 爭車輛嗣修復費用之減省,併前述汽車廠之估價維修項目, 亦與汽車美容坊之除漆有異,從而,允認此部分之費用應屬 原告得合理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綜依前述潑漆、 灑冥紙對原告所為恐嚇之精神上損害情節與程度,與被告陳 稱乙○○是高中畢業等語,原告陳稱是專科畢業,從事資訊軟 體設計,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語,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 料附卷供參,知悉原告課稅所得萬餘元,財產為汽車一部與 投資一筆,總額萬餘元;被告乙○○110年度課稅所得百萬餘 元,財產有汽車一部;被告丙○○、甲○○均有不動產及投資等 兩造身分、經濟等一切情事,認以賠償6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20790元加上除漆費用1萬元與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19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合理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因本件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被告 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可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失所依附,自應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參酌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庭裁定移送審理者,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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