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王英仁
訴訟代理人 林建成
被 告 李宜興
李安棋
李安田
李健同
李宣佑
李汝堅
李許碧玲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忠穎
被 告 李正吉
李錫曉
李錫楷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
人 李炎書
被 告 李張秋
李明芬
宋美華
李芷陵(即李佩蓓)
李吉村
李政雄
李甫怡
李甫瑩
李甫奭
陳李完
邱清綉
李正昌
李保志
李桿伯
李桿仁 住○○市○○區○○里00鄰○○○街0
0號
李忠洲
李建村
李錫昌
李林耀
陳淑雲(原判決被告李錫熹之承受訴訟人)
梁慕晴(原判決被告李錫熹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梁善豪
被 告 李麗華
李麗美
李麗卿
李明芳
李明溢
李振興
李正義
李陳瑞選
李詹美雲
施麗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茂松
被 告 李文勝(原判決被告李明浩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慶(即李先籐之繼承人)
李惠芬(即李先籐之繼承人)
李惠雯(即李先籐之繼承人)
李淑女(即李先籐之繼承人)
李淑梅(即李先籐之繼承人)
李淑婉(即李先籐之繼承人)
黃莉華(即李秀雄之繼承人)
李品卉(即李秀雄之繼承人)
李棟雄(即李秀雄之繼承人)
詹陳月禮(即李輝埒之繼承人)
陳月秀(即李輝埒之繼承人)
陳月色(即李輝埒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
人 陳伯儀(即李輝埒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張米躾(即李茂松之繼承人)
李檀娜(即李茂松之繼承人)
李忠恒(即李茂松之繼承人)
李忠毅(即李茂松之繼承人)
李陳美津(即李謹守之繼承人)
李淑嫺(即李謹守之繼承人)
李信達(即李謹守之繼承人)
李信伯(即李謹守之繼承人)
李蔡玉珠(即李武勇之繼承人)(兼受告知人)
李秀娟(即李武勇之繼承人)
李秀梅(即李武勇之繼承人)
李順興(即李武勇之繼承人)
李頌榮 (即李明記之繼承人)
李欣柔(即李明記之繼承人)
李萱柔(即李明記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
人 趙玉蓉(即李明記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黃蔡美華
吳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判
決之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九項關於被告「李明益」(取得編號1土地者)與事實及理由欄、附表、附圖所載為「李明益」部分,均應更正為「李明溢」。
原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比例,其中編號25李甫爽應更正為李甫奭。另編號35、36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載共有應有部分各216分之3,應予更正為無(應有部分)。又判決附表一應加註編號29、31雖於訴訟繫屬中將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與編號32所有,惟未依法向本院聲請為訴訟承當,故本院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記載,但不影響編號29、31之土地應有部分已經編號32取得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分割效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對被告李明溢之姓名,有於判 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附表、附圖等處誤繕為李明益者; 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將被告李甫奭之姓名誤繕為李甫爽 者;暨編號35、36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予以誤載者,自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三、原告雖陳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31之土地應有部分已於 訴訟繫屬中之108年間移轉登記為編號32所有,亦請求本院 更正云云。惟此部分於訴訟中當事人並未依法向本院聲請為 訴訟承當,故本院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記載,但不影響編號 29、31之土地應有部分已經編號32取得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 係及分割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可加參照),爰本 院自無更正之必要,但加註於附表一,以杜疑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