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94號
CHDV,102,訴,894,20221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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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㉗洪秀明



原 告 李明成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告①洪武澄
②吳楓松
③吳文松
④吳楓湖

⑤梁吳世玉



⑥吳秀汝

⑦吳阿卿

⑧吳秀鶴
⑨洪惠美
⑩洪光雄

⑪洪都美

⑫洪茂雄

⑬洪玲梅
⑭羅國雄
⑮羅家倫

⑯羅家偉
⑰洪秀滿

⑱洪許鳯鑾
⑲洪慈穗
⑳洪秀良

洪至良

洪肇國
㉓陳洪欽容

㉔洪愛容
㉕洪珍容



㉖洪端容

㉘洪祖明

㉙洪正凱

㉚洪哲三
㉛洪清堯
㉜洪清揚

㉝洪垂華
㉞洪灼華

㉟洪萃華

兼上列㉘至
㉟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㊱洪清隆

被 告㊲洪有幸(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洪珍珍(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洪連富(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洪巧巧(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洪心心(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媛(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芬(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曾英男(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玲(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曾英志(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㊼黃曾淑敏(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㊽曾英治(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 民國104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已確定。查原 判決記載被告洪水栖之繼承人為洪武澄吳楓松吳文松吳楓湖梁吳世玉吳秀汝吳阿卿吳秀鶴、洪惠美、洪 光雄、洪都美洪茂雄洪玲梅羅國雄羅家倫羅家偉洪秀滿、洪許鳳鑾洪慈穗洪秀良洪至良洪肇國陳洪欽容、洪愛容、洪珍容、洪端容、洪秀明、洪祖明、洪 正凱、洪哲三、洪清堯、洪清揚、洪垂華、洪灼華、洪萃華



洪清隆洪有幸洪珍珍洪連富洪巧巧洪心心、曾 淑媛、曾淑芬曾英男曾淑玲曾英志、黃曾淑敏、曾 英治、吳文清等49人。然洪煤枝辦理繼承時其4名女兒即「 李洪青青黃洪美也、洪美妙、洪美昌」等4人(下稱李洪 青青等4人)拋棄繼承,至於洪煤枝之配偶洪黃寶桂死亡後 子女共同繼承,故洪水栖之繼承人應加計李洪青青等4人共 計53人,為此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告於 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李洪青青等4人之起訴(見卷一第213- 215頁)。且原判決未列李洪青青等4人為被告,並於事實及 理由敘明原告已撤回對李洪青青等4人之起訴。故原判決所 記載洪水栖之繼承人不包括李洪青青等4人,並非誤寫或類 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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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