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9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㉗洪秀明 原 告 李明成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①洪武澄 ②吳楓松 ③吳文松 ④吳楓湖 ⑤梁吳世玉 ⑥吳秀汝 ⑦吳阿卿 ⑧吳秀鶴 ⑨洪惠美 ⑩洪光雄 ⑪洪都美 ⑫洪茂雄 ⑬洪玲梅 ⑭羅國雄 ⑮羅家倫 ⑯羅家偉 ⑰洪秀滿 ⑱洪許鳯鑾 ⑲洪慈穗 ⑳洪秀良 ㉑洪至良 ㉒洪肇國 ㉓陳洪欽容 ㉔洪愛容 ㉕洪珍容 ㉖洪端容 ㉘洪祖明 ㉙洪正凱 ㉚洪哲三 ㉛洪清堯 ㉜洪清揚 ㉝洪垂華 ㉞洪灼華 ㉟洪萃華 兼上列㉘至㉟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㊱洪清隆 被 告㊲洪有幸(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㊳洪珍珍(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㊴洪連富(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㊵洪巧巧(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㊶洪心心(洪我澤之承受訴訟人) ㊷曾淑媛(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㊸曾淑芬(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㊹曾英男(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㊺曾淑玲(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㊻曾英志(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㊼黃曾淑敏(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㊽曾英治(曾洪詠雪之承受訴訟人) ㊾吳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 民國104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已確定。查原 判決記載被告洪水栖之繼承人為洪武澄、吳楓松、吳文松、 吳楓湖、梁吳世玉、吳秀汝、吳阿卿、吳秀鶴、洪惠美、洪 光雄、洪都美、洪茂雄、洪玲梅、羅國雄、羅家倫、羅家偉 、洪秀滿、洪許鳳鑾、洪慈穗、洪秀良、洪至良、洪肇國、 陳洪欽容、洪愛容、洪珍容、洪端容、洪秀明、洪祖明、洪 正凱、洪哲三、洪清堯、洪清揚、洪垂華、洪灼華、洪萃華 、洪清隆、洪有幸、洪珍珍、洪連富、洪巧巧、洪心心、曾 淑媛、曾淑芬、曾英男、曾淑玲、 曾英志、黃曾淑敏、曾 英治、吳文清等49人。然洪煤枝辦理繼承時其4名女兒即「 李洪青青、黃洪美也、洪美妙、洪美昌」等4人(下稱李洪 青青等4人)拋棄繼承,至於洪煤枝之配偶洪黃寶桂死亡後 子女共同繼承,故洪水栖之繼承人應加計李洪青青等4人共 計53人,為此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等語。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告於 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李洪青青等4人之起訴(見卷一第213- 215頁)。且原判決未列李洪青青等4人為被告,並於事實及 理由敘明原告已撤回對李洪青青等4人之起訴。故原判決所 記載洪水栖之繼承人不包括李洪青青等4人,並非誤寫或類 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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