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孫衣彤
被 告 賴俞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0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1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於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42 分許、56分許,接續匯入9萬元、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文),嗣前開款項分別於同 日下午3時43分許、57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匯入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子煬)後 ,再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被告持其提款卡自自動櫃 員機提領,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我沒有賺那麼多,我只是領薪水,薪水沒有領那麼多,要賠 也要等我出去才能跟他們和解看要賠多少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徵求金融 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18日前某時許,依照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指示,設定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約定轉帳,及申請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後,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任由 該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做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25日對孫衣 彤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42 分許、56分許,接續匯入9萬元、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文),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再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57分許,將上開款項接續匯入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子煬)後, 又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指示被告持其提款卡自自動櫃 員機提領,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業經本院就 此部分犯行,以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 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 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 獄,由其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