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78號
原 告 游秀
被 告 劉淑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7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參與張珈綾、「黃俊逸」 、鄭振揚、「許艾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108年7月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 告攀談,並佯稱投資工程需要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108年9月3日10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張珈綾所持有其子「鄭竣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10日10時16分、12日15 時3分匯款30萬、23萬至被告張珈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張珈綾提領一空 ,共計損失83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與張珈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65、7243號、110年度偵
字第6號提起公訴,然就原告遭到詐欺部分,起訴書並未認 定被告與張珈綾為共同正犯,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刑 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係詐欺原告或掩飾、隱匿因詐欺原告所 得款項去向之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