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372號
CHDM,111,附民,372,202211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72號
原 告 何懋彰

被 告 賴俞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及自本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 ,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中午1 2時52分許,至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匯入90萬元至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立萍),嗣該筆款 項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再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前開帳 戶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入其他帳戶而遭提領一空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我沒有賺那麼多,我只是領薪水,薪水沒有領那麼多,要賠 也要等我出去才能跟他們和解看要賠多少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徵求金融 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18日前某時許,依照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指示,設定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約定轉帳,及申請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後,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任由 該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做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對原 告何懋彰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7日中午 12時52分許,至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匯入90萬元至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立萍),而該筆款 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自前開 帳戶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持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再將該筆 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就此 部分犯行,以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 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 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 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 獄,由其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