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351號
CHDM,111,附民,351,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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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原 告 周筱萍
被 告 吳承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 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751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承修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與真實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向原告佯稱可在外匯交易平台投資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12時2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嗣由被告轉 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有前揭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嗣由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該帳戶內之款項,故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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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