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以下所載「前往彰化縣大城鄉大城郵 局,」及第29至30行以下所載「到彰化縣二林鎮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二林分行,」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匯款時間更正為「上午9時2分許」。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㈣補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 並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更正後之罪名,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 對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受影響,又上開被告所犯罪名既經檢察 官當庭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 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被告供承其上開2次犯行之報酬為4,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至被告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固均為洗錢標的,然除其分得4, 000元外,始終供稱其餘款項已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其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 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支配佔有中,而無實 際管領之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魏明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煌於網路上與年籍不詳之綽號「李灿」之詐騙集團成員 聯繫,約定由魏明煌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照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給「李灿」,再由魏明煌依「李灿」指示提領匯入上開 2帳戶之款項,再去購買比特幣,此時魏明煌於該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李灿」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其代為收 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然魏明煌基於縱 令屬實,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㈠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3日以暱稱 「Melvida Bullock」之牧師,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 給張晉華,佯稱其死亡後會將1筆1000萬歐元之遺產給張晉 華,致張晉華陷入錯誤,於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1分,在臺 南市永樂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4,739元至魏明煌所有上 開郵局帳戶後,魏明煌再依「李灿」指示,於110年6月18日 上午9時22分,前往彰化縣大城鄉大城郵局,從上開郵局帳 戶提領6萬元,再前往彰化縣大城鄉北平路76號7-11明城門 市停車場,將該6萬元以購買比特幣為由交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暱稱「Akio
Yuto」透過臉書以交友名義認識莊惠芬,再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給莊惠芬,佯稱其欠債60萬元,希望莊惠芬能匯款 幫助他,致莊惠芬陷入錯誤,於110年6月28日上午8時30分 ,從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匯款15萬元至魏明煌所有上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魏明煌再依「李灿」指示,於110年6 月28日11時31分許,到彰化縣二林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 分行,從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15萬元,再前往彰化縣 芳苑鄉斗苑路頂後段7號7-11芳苑門市停車場,將該15萬多 元以購買比特幣為由交給2位姓名年籍不詳女子。魏明煌藉 此獲利4000元。嗣經張晉華、莊惠芬發覺受騙後報警,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晉華、莊惠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明煌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晉華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張晉華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於前開時、地匯款64,739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惠芬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莊惠芬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於前開時、地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張晉華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於前開時、地匯款64,739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提領6萬元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莊惠芬於前開時間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被告提領15萬元之事實。 6 台南永樂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告訴人張晉華前開時間匯款64,739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阿里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 告訴人莊惠芬於前開時間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張晉華、莊惠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晉華、莊惠芬遭詐騙後報案紀錄。 二、核被告魏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述 犯行,與綽號「李灿」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洗錢行為,犯意各 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2次詐騙行而獲取4,000元 報酬,係屬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