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906、8270、9540、9651、10174、10200、10205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901、13348、13351、13352、14
75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9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璨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起 原記載「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一附表 編號1「匯款時間」原記載「111年3月28日10時23分」,應 更正為「民國111年3月28日10時43分」;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四)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對附件一至四所示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其業與被害人陳良貞、吳騏銘、阮如菁 、楊宗憲、黃堅人、邱韓斌、黃莆翔、許文雄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 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 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 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 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 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 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 亦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 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 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帳戶之物,雖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戶,該等物 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該等帳戶交 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