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29號
CHDM,111,金簡,12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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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416、417、418號、111年度偵字第327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0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原記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作為掩飾 及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8 行原記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原記載「轉 帳3萬元」,均應更正為「轉帳29985元(均已扣除15元之手 續費)」、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欄原記載「轉帳2萬9,985元 」,應更正為「轉帳29970元(已扣除15元之手續費)」;附 件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原記載「會友銀行人員」, 應更正為「會有銀行人員」;證據增列「臺中商業銀行總行 民國111年5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1685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 臺中銀行帳戶通報警示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 861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查詢資料(通報警示 帳戶及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附件所示被



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本院 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捷倫張恩瑜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 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 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 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 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 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 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 亦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 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 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帳戶之物,雖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戶,該等物 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該等帳戶交 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1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111年度偵字第3271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自臉書廣告知悉出租帳戶可牟利之訊息,且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 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實施財產犯 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為圖出 租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上午 9時許,先以通訊軟體wechat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we c hat名稱為「林德森」之人,繼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 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彰化八卦山站,將上開渣打銀 行、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 羿旋、林捷倫、劉威宏、張恩瑜呂沅柏、黃仁郁詐騙,致 王羿旋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台中銀行帳戶,旋即提領 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羿 旋、林捷倫、劉威宏、張恩瑜呂沅柏、黃仁郁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羿旋林捷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張恩瑜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呂沅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黃仁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家豪坦承為賺取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報酬,而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渣打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並辯稱:伊係被騙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羿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羿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捷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捷倫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劉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威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3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恩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4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呂沅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沅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5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揭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仁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仁郁遭詐欺集團以編號6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6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揭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台中商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渣打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羿旋林捷倫、被害人劉威宏、告訴人張恩瑜呂沅柏、黃仁郁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王羿旋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羿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捷倫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捷倫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劉威宏提供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詐騙集團來電顯示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劉威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3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恩瑜所提供貸款廣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恩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4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呂沅柏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呂沅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5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仁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編號6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置辯,惟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 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



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 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 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 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況且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 、刮刮樂、以匯款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提款機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金融 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對於所 租用對象之真實姓名、地址均不知情,此租用帳戶過程,已 異於常情,且帳戶主要在於提領存款,為存款之表彰,具絕 對之專屬性,帳戶本身並無交易價值,豈有可能僅因將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即可收取每月高達3萬之報酬。再者,被告 自承未曾聽聞僅提供存摺、提款卡即可領取報酬的工作等語 ,則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 戶程序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 與常情不符,被告當可判斷已顯不合常理。又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提供帳戶予對方為博弈使用,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 集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將可能為不法使用,且將有款 項自該帳戶出入。是可認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將上開渣打 銀行、台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 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以致其 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綜上, 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先後遭受詐騙,並遭提領一空,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 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帳戶 1 王羿旋(告訴人) 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FACEBOOK刊登借款訊息,復佯裝LINE名稱為「幫幫貸-紀專員」之人向王羿旋誆稱: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需繳納3萬元保證金及2萬元利息云云,致王羿旋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0年3月25日16時24分許,轉帳1萬元。 2.110年3月25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5,000元。 渣打銀行帳 戶。 2 林捷倫(告訴人) 於110年3月25日17時32分前某時許,致電林捷倫並誆稱:其係蝦皮賣家,因信用卡扣款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捷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0年3月25日17時32分許匯款,轉帳3萬元。 2.110年3月25日17時36分許,轉帳3萬元。 渣打銀行帳 戶。 3 劉威宏(被害人) 於110年3月25日17時8分許,致電劉威宏並誆稱:其係「瘋油網」行政人員,因誤將劉威宏設定成企業會員,會先聯絡銀行協助處理云云,之後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訛稱:需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始能解除企業會員設定云云,致劉威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匯款3萬5,668元。 渣打銀行帳戶。 4 張恩瑜(告訴人) 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佯裝LINE名稱為「王建凱」之人,向張恩瑜誆稱:其係海鎰融資公司業務,需先付貸款公證費用始能貸款云云,致張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0年3月25日16時24分許,轉帳3萬元。 2.110年3月25日16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3.110年3月25日16時26分許,轉帳2萬元。 渣打銀行帳 戶。 5 呂沅柏(告訴人) 於110年3月25日17時許,致電呂沅柏並誆稱:之前所購買手套之網站被駭客入侵,誤將呂沅柏設定成會員,需每月以信用卡扣款繳納1萬2,000元,會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佯裝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呂沅柏並訛稱:為避免扣款,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呂沅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5日18時9分許,轉帳2萬9,985元。 台中銀行帳戶。 6 黃仁郁(告訴人) 於110年3月25日18時許,致電黃仁郁並誆稱:其係某網路購物人員,誤將黃仁郁設定成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1000餘元,若要取消,會有銀行人員協助辦理云云,復佯裝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云云,致黃仁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0年3月25日19時4分許,轉帳4萬9,985元。 2.110年3月25日19時7分許,轉帳3萬9,985元。 台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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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