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威勝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0時許,在 其位在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號住處外,因故向告訴人陳 昇鴻討錢不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 要求告訴人聯絡其母親林滿足到場,嗣林滿足於同日21時許 到達被告上開住處外,被告因不滿林滿足拒絕幫告訴人付錢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林滿足等恫稱:要 找人帶走陳昇鴻、請外面的兄弟處理陳昇鴻等語,致使告訴 人、林滿足心生畏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審結),其 後告訴人趁機跑到彰化縣和美鎮和光路與和善路之交岔路口 處,被告追趕而至,並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 挫傷、手指挫傷、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威勝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昇鴻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 ,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