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36號
CHDM,111,訴,936,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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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盧明俊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386、99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取件簽收單上之「林火仁」署押壹枚,沒收之。
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哲瑋盧明俊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 「萱萱」、「阿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無證 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2人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黃哲瑋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盧明 俊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判決 確定,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7日17時前 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自稱「舒瑋」之成員在臉書網頁虛 偽刊登兼差廣告及LINE帳號後,乙○○於110年4月7日瀏覽該 廣告並以LINE聯繫「舒瑋」,「舒瑋」即向乙○○佯稱:因為 要用你的名義叫貨,你需要提供金融卡等語,致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7分許,在統一超商嘉營門市,將其 父蔡瑞銘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至彰化縣○○鎮○○路0段 ○00號統一超商嘉佃門市(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 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黃哲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 12日1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應予更正),前



往統一超商嘉佃門市領取乙○○所寄送之包裹,並於領取時基 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統一超商賣貨便取件簽 收單上偽簽「林火仁」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林火仁」領 受該包裹之意思,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超商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對包裹管理之正確性,隨後將該內裝 有金融卡之包裹交給盧明俊保管(尚無證據證明盧明俊對於 黃哲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共同參與);嗣盧明俊再依 集團成員指示,將該金融卡交予黃哲瑋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並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予盧明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2人所涉領取蔡瑞銘帳戶内款項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均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内)。嗣因乙○○以LINE聯繫「舒瑋」均無回應,方發 覺遭詐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 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哲瑋盧明俊(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 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86號卷(下稱偵7386卷)第10至12 、99至105頁、111年度偵字第9967號卷(下稱偵9967卷)第 10至11頁、本院卷第91、98、101至103、169至170、178、1 81至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7386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黃哲瑋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11月2日 警員職務報告(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第117 、169至170頁)、被害人乙○○報警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賣 貨便寄件證明、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111年5月8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 、110年4月12日取簿手取簿前後之監視器晝面、7-11貨態查 詢紀錄、統一超商賣貨便取件簽收單、被害人乙○○之彰化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7386 卷第17至43、147至149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 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 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哲瑋於統一超商 賣貨便取件簽收單上偽簽「林火仁」之署名,再將該簽收單 交還予超商店員收執,即主張由「林火仁」領受包裹之意, 則該簽收單顯具有收據之性質,係屬私文書,縱被告黃哲瑋 辯稱所偽簽之「林火仁」署名係屬虛構,仍足生損害於統一 超商對包裹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黃哲瑋此部分所為自已該 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盧明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不知道黃哲瑋是以何人名義簽收包裹,集團成員直接跟黃 哲瑋聯繫,沒有跟伊說如何寄送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2頁);被告黃哲瑋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記得是否曾 向盧明俊告知其以他人名義簽收本件包裹乙情(見本院卷第 17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盧明俊有何與被告黃哲瑋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此方式掩飾係被告黃哲瑋領取本件 包裹乙情,自難認被告盧明俊就被告黃哲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盧明俊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哲瑋在統



一超商賣貨便取件簽收單上偽造「林火仁」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原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黃哲瑋所為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惟此部分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哲瑋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 之行使亦無影響,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間,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既分工擔任取簿手及 保管金融卡之任務,堪認被告2人與參與此次犯行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雖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黃哲瑋上開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 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 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 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 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而被告2人正 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詐欺取財,分別擔任領取被害人金融卡包裹之「取簿



手」及保管金融卡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 團之決心,不宜輕縱;惟衡以被告2人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 角色,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黃哲 瑋自陳為高中肄業,已婚,妻子扶養4個月大的小孩、前妻 扶養9歲大的小孩,入監前從事便利商店包裹的隨車人員, 月收入2萬7,因想要探視女兒需要錢而犯本案;被告盧明俊 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扶養父親、奶奶,入監前從事白牌 司機,月收入3、4萬,因為疫情而犯本案等犯案動機、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查未扣案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取件簽收單,雖係被告黃哲瑋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黃哲瑋持交予統 一超商店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 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林火仁」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二)又被告2人雖有分工擔任取簿手及保管金融卡之犯行,惟被 告黃哲瑋盧明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收取包裹後沒有獲 得報酬,要領取款項交給上游才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182頁),而被告2人所涉領取蔡瑞銘帳戶内贓款部分, 並不在本件起訴、判決範圍内;復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已有 因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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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