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博
葉家琦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27、135、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癸○○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 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暱稱「小草」友人加 入由暱稱「縱橫四海」所籌設代號「特種部隊」詐欺集團通 訊軟體群組,並由甲○○招攬友人己○○及群組上認識之暱稱「 En」之癸○○、暱稱「阿偉」之少年李○軒。而「特種部隊」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成員分別有暱稱「虎爺」之甲○○、「 啊五啊」之己○○(另案審理中)、暱稱「En」之癸○○、暱稱「 阿偉」之李○軒(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吉」、「縱橫四海」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己 ○○(3線車手,酬勞為詐騙金額1%)、癸○○(2線車手,酬勞
為詐騙金額2%)、少年李○軒(1線車手兼取簿手,酬勞為詐 騙金額3%)搭配為一組,由少年李○軒負責至彰化縣彰化市 、和美鎮、二林鎮、員林市等超商或貨運提貨點收取人頭帳 戶,再依上游「縱橫四海」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癸○○則負責監看車手領款以防黑吃黑並向領款車手少年李○ 軒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再由癸○○將收取款項上繳款項予己○○ 轉交予上游指定之收水人員(4線收水),甲○○則按「特種 部隊」詐騙所得抽取佣金(酬勞為詐騙金額1.5%)。甲○○、 己○○、癸○○與少年李○軒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至6月15日,以附表一 所示假冒網路拍賣或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民眾,致附表一所示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內。己○○、癸○○、少年李○軒再分別依「縱橫四海」或群組 其他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上述分 工模式提領款項後,再由己○○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 水成員,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己○○、癸○○及少年李○軒於111年6月15日 遭警查獲,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受騙民眾匯入款項時己○○、 癸○○、少年李○軒已遭查獲而未及提領而未遂,並扣得渠等 使用之行動電話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於111年7月10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拘票前往甲○○住處執行搜索、拘提,甲○○ 並自承本案獲取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扣得人 頭帳戶金融卡13張及手機2支。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癸○○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己○○、少年李○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鴻政、丙○○、庚○○、乙○○、壬○○、戊○○、子○ ○、丑○○、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許凱丞於警詢之證述。
㈤111年6月14日下午5時6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同案被告少年 李○軒於彰化八卦站領取遭詐騙之包裹「內含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000(戶名:許凱丞)提款卡」、證人許凱丞與詐騙 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許凱丞於111年6月13日寄出提 款卡包裹收據。
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詐欺集團群組成員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領款項 翻拍照片、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三信銀法遵字第111 0221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11年6月23日彰翠字第1 110623011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 月23日國世存匯8作業字第111010915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查詢回復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5285號函及所附餘額表、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3015號 函、聯邦商業銀行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儲字第1110197040號函、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11年6月27日彰信義字第11 13000017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7月1日八 德字第1118004478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316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儲字第1110225632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28659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5228號函及 所附客戶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1年7月26日苗栗營字第 11100031251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6799號函、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107724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儲字第11102606 21號函、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㈨員林分局111年8月3日職務報告。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係 因遭逮捕之通常障礙而迫中止,仍屬普通未遂犯,與出於己 意防止犯罪結果之中止未遂要件未合,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
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詐欺及洗錢罪均屬既遂,容有 誤會,然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無須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甲○○、癸○○與己○○、少年李○軒及年籍不詳暱稱「縱橫四 海」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係被告甲○○、癸○○加入本案「特種部隊」詐騙集團後遭 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6、368頁),被告2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甲○○、癸○○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位告 訴人,各次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 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是被告2人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6)、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附表一編號7至9),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甲○○、癸○○與詐騙集團成員,雖於附表一編 號7至9已著手進行詐騙行為,甚至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 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但其等未及提領,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然被告2人於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共犯李○ 軒為94年4月生,於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依共犯 結構,共犯李○軒是由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特種部隊 )暱稱「縱橫四海」指示擔任提領包裹及領取詐騙款項之工 作,被告甲○○從未與共犯李○軒碰面,被告癸○○雖有看過共 犯李○軒,然從外觀容貌,難認被告癸○○知悉共犯李○軒未滿 18歲之少年,是與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無該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 、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恐不安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甲○○、癸○○正值青壯 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 詐欺取財,且被告甲○○負責招募車手、被告癸○○為2線車手 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張鴻政、丙○○、庚○○、乙○○、壬○○、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 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 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2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其中告訴人壬○○、庚○○達成和解,且被告甲○○、癸 ○○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之前從事 鷹架工作(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癸○○自陳大學肄業, 未婚無子,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會加入詐騙集團是被逼(見 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且就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 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自承:本案領取之報酬為3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81頁),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其中告訴人壬○○、庚○○達成調解,並當 場給付完畢,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故認就被告甲○○之犯 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8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癸○○自承: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249頁),且卷內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為本件 犯行已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與 其中告訴人壬○○、庚○○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 移調字第234、23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 、333頁),如被告癸○○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 ,若被告癸○○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癸○○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癸○○之犯罪所得若 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癸○○日後履行調解 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且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民眾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影像編號 提領地點 主 文 1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3日17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昌鑫) $49,912 少年李○軒 6月13日 174013 $20,005 1 南投縣○○鎮○○路00○000號(全家超商-竹山文化園店)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174418 $20,005 2 111年6月13日17時32分 $49,912 175930 $20,005 3 南投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竹山大智店) 180022 $20,005 4 180109 $20,005 5 2 丙○○ 111年6月13日18時36分 $29,986 184941 $20,005 6 南投縣○○鎮○○路000號 (台中商銀-竹山分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6月13日18時42分 $20,123 185021 $20,005 7 182102 $10,005 8 3 庚○○ 假冒拍賣平台 111年6月13日19時23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明姍) $49,985 194648 $100,000 9 南投縣○○鎮○○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竹山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6月13日19時25分 $49,988 4 乙○○ 111年6月13日19時32分 $19,123 195210 $33,000 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5 壬○○ 111年6月13日19時47分 $13,98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 疑為受騙民眾惟未報案 111年6月13日20時11分 $29,985 202516 $20,005 11 南投縣○○鎮○○路○段0號 (中華郵政-竹山郵局) 202656 $10,005 12 111年6月13日20時27分 $19,012 203717 $10,005 13 南投縣○○鎮○○路000號 (全家超商-竹山前山店) 204107 $9,005 14 6 戊○○ 111年6月13日20時57分 $18,123 210100 $18,005 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7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5日17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凱丞) $29,987 許凱丞 6月15日 175517 $49,999 * 由人頭帳戶申設人許凱丞以網路銀行轉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6月15日17時12分 $29,988 8 丑○○ 111年6月15日17時10分 $49,98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 疑為受騙民眾惟未報案 111年6月15日17時38分 $29,985 175618 $50,001 * 9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5日17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裕甯) $29,989 曾裕甯 未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6月15日17時33分 (起訴書誤載17時38分,應予更正) $29,985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1 IPHONE手機(藍) 1支 2 IPHONE手機(粉) 1支 3 中華郵政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4 中華郵政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5 中華郵政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6 中華郵政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7 中華郵政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8 中華郵政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9 中華郵政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10 臺灣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11 臺灣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12 渣打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3 中國信託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14 國泰世華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15 京城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16 毒品咖啡包 19包 17 K盤 1個 18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1個 19 IPHONE手機(紅) 1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