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陳宗富、黃美綺同住彰化縣芳苑鄉新生村10鄰,彼此住處相距不遠,2人前有多年婚外情,於民國110年6月間分手後衍生金錢糾紛,陳宗富認為2人交往期間其陸續拿給黃美綺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係借給黃美綺而非贈與,黃美綺卻要分手也一直拒不返還該等款項,因此心生不滿許久。其於111年4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新生村草漢路草二段501巷(下稱5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將近黃美綺之母廖認份位於501巷1號住處時,見黃美綺自其對向沿東側路緣處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而來,有機可趁,竟起意基於傷害之故意(含恐嚇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故意),將其所駕之車偏右(即偏東)沿東側路緣往前(即往北)行駛,朝黃美綺撞過去,幸經黃美綺看到後立即往東閃避至路緣旁農田邊隆起之土堆(田埂),始未撞上,然陳宗富仍心有未甘,煞停後再倒車,待黃美綺回到原東側路緣繼續往前(即往南)行走時,陳宗富即再次駕車往前(即往北)行駛,往黃美綺撞過去,幸經黃美綺再次往東閃避至路緣旁農田邊隆起之土堆(田埂)致未撞上,惟黃美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身體安全,嗣陳宗富見未能得逞且黃美綺已迴避而改走進農田裡面,難以再撞,始先罷手離去。其後,陳宗富於同年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5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約200公尺前又見黃美綺背對其而站在501巷西側路邊她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處之旁邊,未注意到其車駛來,有機可趁,即承前傷害之犯意,將其所駕車輛偏左(即偏西)沿西側路邊靠近路緣處往前(即往北)直行,朝黃美綺開過去,於駛靠近黃美綺約40公尺時,適黃美綺騎上機車迴轉後往南行駛,見到陳宗富之車已不及閃避,兩車車頭因而對撞,致黃美綺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擦
傷之傷害。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 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 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 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宗富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要告訴人黃美綺死 的話。4月15日該次我開很慢,她就閃避,我沒有傷害或殺 她的意思,不是故意要撞她,也沒有煞停倒車後再撞她;4 月19日該次,我沒有要傷害或殺她,撞到她是不小心的,我 此前看到左前方農田(按:即廖認份農田)在燒草,就開始 注意燒草的地方,沒有再注意告訴人的動向,我再看到她時 ,她正從西側路邊她原來停機車處迴轉,她迴轉好騎到路中 央,騎向我,我就煞車,但還是碰撞,我不是故意撞她,是 不小心的云云。
二、被告就下列事實坦認及不爭執,此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美綺、證人廖認份於偵訊及本院;證人林芝娸、證人即警 員邱羿程於偵訊;證人即警員陳西評於本院,分別就有關部 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此等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一)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廖認份均住在彰化縣芳苑鄉新 生村10鄰。4月15日、4月19日事發地點兩旁為被告、告訴 人母親的農田。
(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多年婚外情,2人約於110年6月間分手 後衍生金錢糾紛,陳宗富認為2人交往期間其陸續拿給告 訴人錢,黃美綺卻一直拒不返還,而此幾經地方民意代表 (村長吳克修、芳苑鄉民代表副主席陳禮模、前村張陳昆 東等)介入協調多次。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所載111年4月15日(下稱15日)該次: 1.被告於15日1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501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將近告訴人母親位於501巷1號住處 時,見告訴人自其對向沿東側路緣處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而 來,被告繼續往前行駛,經告訴人見狀立即往東閃避至路 緣旁農田邊隆起之土堆(被告及告訴人均稱該土堆為田埂 ,下稱田埂),而未撞上。
2.前開(三)1所述事情發生之前的當日稍早,被告就曾騎 機車經過該處,遇到告訴人在路邊行走,告訴人看見被告
時曾拿出鐮刀以對,被告即騎機車離去,其後又駕車到該 處,遇到告訴人,而發生前開(三)1所述之事。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所載111年4月19日(下稱19日)該次: 1.被告於19日1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501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約200公尺前看到告訴人背對其,站在其左 前方501巷西側路緣處她所停上開機車旁(當時被告左前 方廖認份之農田內正在燒草),被告並未煞車,而將其所 駕車輛偏左(即偏西)行駛,於行駛距離告訴人約40公尺 前時,看見告訴人正騎機車迴轉,繼往南行駛,被告所駕 前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因而碰撞,致告訴人機車 倒地,告訴人最終坐在501巷之地面,並因而受有前揭傷 害。
2.上開碰撞後,告訴人母親馬上自其住處騎機車到碰撞現場 ,繼騎機車趕至附近之告訴人先生的三姐林芝娸住處求援 ,林芝娸得知後立即於同日13時24分,以其手機00000000 00號幫忙致電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00-0 000000號)表示要報警,並交由廖認份與警方通話陳述報 警事宜,廖認份於報警時就向警表示「這個故意開車把她 撞的」、「剛剛去撞她,撞的她血一直流」等語。 3.廖認份與林芝娸上開報警完,均返回碰撞現場,林芝娸再 於同日13時27分,以其上開手機致電上開派出所請警方代 為叫救護車,上開派出所值班員警陳西評遂到碰撞現場, 其見告訴人在流血,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其後救護車到 場將告訴人載送就醫。
三、依檢察官起訴、被告及辯護人答辯各詞,可認本案先應探討 之爭點在於:被告分於15日、19日駕車至前揭各該地點,所 為之駕駛行為是否基於傷害或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或均僅是 單純的駕車行為,19日該次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僅是單 純意外之交通事故?
四、經查:
(一)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含恐嚇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故意) ,而於15日、19日駕車撞告訴人:
1.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多年婚外情,2人分手後即生金錢糾紛 。被告雖於偵訊中稱告訴人交往期間陸續向其借錢達3、4 百萬元拒不返還(偵6219號卷一第143至144頁、卷二第5 頁、本院卷一第6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偵 抗字第408號卷第8頁),然告訴人證稱被告是心甘情願贈 與,其後告訴人想回歸家庭而堅持分手,被告卻不願意, 甚至揚言分手須支付120萬元,威脅告訴人不能回家,若 回家要讓告訴人全家死,並經常攔下告訴人,要求在一起
(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偵6219號卷一第145頁);證 人廖認份亦證稱被告常找告訴人麻煩(本院卷一第261頁 );甚至前村長陳昆東也曾因被告、告訴人間感情問題、 金錢糾紛,幫其等調解過2、3次,連(芳苑鄉民代表會副 主席)陳禮模、村長吳克修都出面協調,此經被告狀稱及 證人陳昆東證述在卷(本院偵聲56號卷第5頁、偵6219號 卷二第5至6頁、本院卷三第82至84頁);參以被告具狀所 稱:告訴人與伊婚外情,其中不斷以任何理由而從伊處挖 走3、4百萬元,稱急用借貸,之後不歡而散,卻不歸還, 告訴人是幾近仙人跳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偵抗字第408號卷第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 、金錢糾葛長久牽扯,雙方認知存有重大歧異,即使證人 陳昆東認為已幫其2人以無條件達成調解,此經證人陳昆 東到庭敘明(本院卷三第79頁),被告顯然仍不理會,執 念認為告訴人是仙人跳、積欠其數百萬元應該償還,其對 交往期間給告訴人這麼多錢,告訴人卻要分手,不歡而散 且不還錢之作為,心懷不甘,於案發前至少1個月,更向 其鄰居詹耀輝多次揚言要讓告訴人死,於本案19日前1日 (4月18日,下稱18日),又再跟詹耀輝說1次,繼出示車 上木棍給詹耀輝看(此經證人詹耀輝於偵訊及本院證述在 卷《偵6219號卷二第173頁、本院卷二第263至265、268至2 69頁》),益徵臨近案發之前,被告對告訴人已是積怨難 消,萌生危害告訴人之意。
2.被告住處距離前揭15、19日案發501巷路段不遠,其耕作 之農田亦位在501巷案發地點旁邊,被告每天都會經過該 處(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偵6219號卷一第149頁》), 對該路段自是非常熟悉,其於偵查中自陳駕駛上開車輛從 未與人發生車禍事故(偵6219號卷一第149頁),然卻在 同一條馬路、相近距離僅約39.4米處【按:15日被告看見 告訴人閃避時,被告車頭中央所在位置P3,與19日碰撞後 ,被告車頭所在位置,二者僅距離約39.4米,可參卷附警 方到場處理所拍現場照片、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囑託警方測 量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勘驗照片(偵6219號卷一第80頁、 本院卷二第25至31、59、283至285、291頁)】,先是於1 5日差點撞到告訴人,是因告訴人閃避才沒有撞到(此經 被告、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供、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55 頁、偵6219號卷一第142、145頁、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 》),後再於19日實際撞到告訴人成傷,兩次發生時間短 短相距不到一星期,地點也甚為相近,後1次更是在其18 日向詹耀輝揚言要讓告訴人死之翌日,太過巧合。
3.稽之卷附警方測量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勘驗現場照片(本 院卷二第283至285、291、59頁;偵6219號卷一第61頁現 場草圖;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現 場勘驗時所指15日該次告訴人閃避時所在位置(P1、Q1) 、被告當時車頭中央位置(P3)【見本院現場勘驗照片3 至5及所製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4至15、27至29頁)】, 可知15日發生地點(501巷)路寬約3.4米至3.7米,道路 筆直,無遮蔽物,兩旁為農田視野寬廣,被告駕車遇到由 對向沿東側路緣走來之告訴人時,已清楚看見告訴人,卻 不開馬路中間之柏油路面,反而將車極度偏右(即偏東) 行駛,幾近一半車身往右(即往東)超出路緣在緊鄰農田 田埂旁之泥土上,所為駕駛行為已顯然異常,不合常情; 且其距離約100公尺前,明明看到告訴人由其前方走來, 卻仍直接往前開,朝告訴人撞過去,於接近告訴人約10米 到14.6米時(即被告車頭中央位置P3至告訴人閃避位置Q1 或P1之距離,參前揭卷附現場圖、現場勘驗照片《本院卷 二第25至31、59、283至285、291頁》),也絲毫沒有煞車 ,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55頁、本 院聲羈91號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201、225頁),足徵被 告確是有意駕車朝告訴人撞擊以傷害告訴人,自亦含有恐 嚇危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意,由其所稱:我有撞過去,告 訴人有閃,所以沒有撞到。(問:為何...差點撞到告訴 人?)她走路,我開車,她閃到旁邊去,沒有撞到。(問 :她為何要閃去田裡?)她要閃的。(問:大家看到你都 要閃去田裡?)我開過去,她要閃等語(本院聲羈91號卷 第29頁、偵6219號卷二第142頁),亦可見其當時並無閃 避、煞車或停車以防撞到告訴人的意思,更無此等舉動, 是故意要撞告訴人,僅因告訴人及時閃避而未得逞。 4.復參以告訴人所證:(15日)當天我們在拔紅蘿蔔,我回 去我媽家查電話要打給我姑姑,碰到被告,他要罵我,我 看到他騎機車靠過來,我就從包包拿出拔紅蘿蔔的鐮刀出 來,要保護自己,他就騎走,結果他回去就開車來,我打 好電話要回田裡時,他就開車過來,沒有煞車,撞我1次 沒有成,我要再回去拔紅蘿蔔,結果他還是不放過我,直 線往後倒退,再往前朝我方向開,要撞我第2次,2次我都 跳到田埂,之後我走進田裡,他就開走了等情(本院卷二 第201至205頁),可知被告15日朝告訴人撞過去1次,經 告訴人閃避後,於煞停後竟又再倒車往前朝告訴人撞過去 ,更可以證明被告所為是有意撞告訴人甚明,已非單純之 一般駕車行為,其後來所以作罷離開,亦是因見告訴人最
終走進旁邊之田裡面,而難再為撞擊,始為停手,其雖未 能傷害告訴人得逞,然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到自身安 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已感到害怕並有閃 避之舉,已致生危害其身體安全。
5.於19日該次,依前開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警方到場處理所 拍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照片1、5、8、13至14、16所 示(本院卷二第285至287、293、59頁、偵6219號卷一第6 1頁現場草圖;偵6219號卷一第73至84頁;本院卷二第21 、29、35、45至47、51頁),該處(501巷)路寬3.4米,碰 撞後被告車停下處接近馬路西側(即被告左側)路緣,其 車頭距離西側路緣僅0.6米,車尾距離西側路緣僅0.4米, 被告及告訴人均稱撞擊點係在被告車停之車頭處,撞擊後 被告車子並未往前或往後移動(本院卷二第14頁),可見 撞擊前被告駕車往北行駛,其車右邊尚有2.8至3米路寬可 供行駛,然其不僅沒有靠右(即靠東側)行駛,也未行駛 於馬路中間,反而將車靠左沿西側路邊近路緣處行駛,也 有悖一般正常駕駛行為。
6.被告於本院自承19日其在約200公尺前就看見告訴人背對 其站在其左前方馬路邊(按:即西側路緣處《即本院現場 勘驗時被告所指「X1」處,見本院卷二第13、21頁)她所 停機車旁,還沒有騎上去,當時其是行駛馬路中間,是看 到告訴人之後,將車偏(左)往馬路左側行駛(本院卷一 第56、204頁),繼稱:之後我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從路邊 她停機車處往路中央迴轉,她迴轉時距離我約40公尺,她 迴轉好,騎到路中央,往前騎向我約5公尺,雙方就發生 碰撞(本院卷一第56至57、204頁);於偵訊自陳:(問 :你看到對方過來有無煞車?)沒有(偵6219號卷一第14 1頁);告訴人亦證稱其騎機車迴轉過去,就看見被告開 過來,沒有減速及閃躲,很快就直接撞上(本院卷二第21 0至212、233頁)。可知被告在看見告訴人之前,原是正 常行駛在馬路中間,該處路段道路筆直,兩旁農田視野空 曠,道路上並無障礙物(參前揭卷附現場圖、警方到場處 理所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1、 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偵6219號卷一第80、82頁、本院卷二 第29、43至47、287至291頁》),被告早在約200公尺前, 更是已經清楚注意看到告訴人之動向,站在被告左前方路 邊(西側路緣)機車處放置農具(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偵 訊供、證述在卷《偵6219號卷一第144、146頁》),斯時告 訴人因為背對被告,根本無法注意到被告來車而無從閃避 ,惟被告不僅未小心避之或按喇叭示警,未將車靠右行駛
,反而刻意將車從路中央偏向左邊,靠左沿西側路邊近路 緣處直行,將車頭對準告訴人,一路朝告訴人行駛,已是 異常駕駛行為;佐以被告自承於約40公尺前(查被告於警 詢中稱發現告訴人車輛時距離約100公尺;偵查中一度稱 距離50至80公尺前看到告訴人騎車《偵6219號卷一第23、1 41頁、本院聲羈91號卷第26至27頁》),就已經看見告訴 人在迴轉,也猶未煞車或為任何示警、閃避措施,此經被 告於偵查供明其於撞上之前並無煞車(偵6219號卷一第14 1頁),足見被告顯是刻意針對告訴人,有意趁告訴人背 對而不知防備之際,自後撞擊告訴人,由被告偵訊所述其 撞上之前沒有煞車,是因為其車速慢,告訴人沒有閃就直 接過來(偵6219號卷一第141頁),益證被告自始根本無 意煞車、閃避或停車以防碰撞告訴人。且由其撞擊後車頭 、車尾各距離西側路緣0.6米、0.4米看來(參卷附現場圖 ,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亦足認被告撞上之前不僅沒有 煞車,還刻意將其車頭偏右0.2米,自是看見告訴人迴轉 後騎到路中央,為期能撞上告訴人,而跟著往右靠路中央 開至明。辯護人雖辯稱該車頭、車尾差距,是被告看到告 訴人迴轉時,閃避車禍發生,立即校正往右打方向盤云云 ,然查,被告從未陳稱其當時有往右或為其他閃避之舉, 甚至於偵查中稱碰撞是告訴人沒有閃直接過來,其因車速 慢所以沒有煞車(偵6219號卷一第141頁),與辯護人所 辯明顯不符,辯護人就此所辯難以憑採。
7.告訴人於19日與被告碰撞後,因而機車倒地,人坐在地上 ,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且查諸告訴人受傷照片可見其臉部 明顯流血(偵6219號卷二第113至115頁),然被告碰撞後 下車,卻未關心詢問告訴人傷勢、未立即叫救護車、未報 警,只是打電話給其妻,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偵6219號卷 一第148頁、卷二第256至257頁、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述明,被告這樣的表現亦與一 般車禍後肇事者(按:肇事逃逸者除外)會關心傷者傷勢 、叫救護車之行徑迥異,顯示其對告訴人與其碰撞造成受 傷之事,漠不關心、毫不在意之態度,益可佐證其是故意 撞傷告訴人。
8.被告與告訴人有多年男女感情問題、金錢糾紛,即使經地 方民意代表多次協調而認已調解成功,被告卻仍偏執認為 告訴人應該償還其交往期間給的數百萬元,雙方歧見甚深 ,被告為此心有未甘,怨恨難消,揚言要危害告訴人,繼 於短短不到一星期時間,於15日、19日在相近不到50公尺 之地點,為3次異常駕駛行為,均刻意將車對準告訴人,
朝告訴人撞過去,15日見未撞到,更煞停後倒車再撞1次 ;19日看見告訴人後,又刻意改變行徑位置,從路中間偏 左(偏西)朝告訴人所在之西側路緣行駛,於見告訴人騎 車迴轉後朝南在路中央騎時,又再跟隨著往右打方向盤靠 路中央開,以致告訴人看見被告時已然閃避不及,而為相 撞,被告於碰撞後復未為任何關心、叫救護車等舉動,均 可證其本案兩日異常駕駛,均是故意要撞傷告訴人,以危 害告訴人身體安全,顯均非一般單純駕駛或會車行為,19 日自非意外撞傷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而係圖以假車禍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甚明。
9.被告15日該次朝告訴人開撞過去,著手於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行為,雖未得逞,然其所為亦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 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19日該次為撞 傷告訴人,刻意將車偏左沿西側路邊近路緣處,朝告訴人 開過去而著手為傷害行為,依其計畫就是要以製造假車禍 方式,駕車撞傷告訴人,其著手後,於進行途中,雖因告 訴人騎機車迴轉後朝南行駛時不及煞車、閃避(此經告訴 人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未爭執)以致與被告對撞而同時 為兩車碰撞之肇因,然整個碰撞以致告訴人受傷,並未逸 脫被告原先駕車傷害告訴人之行徑,仍在其犯罪計畫中, 其基於傷害犯意,所為駕車撞告訴人之行為確係造成碰撞 之肇因之一,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所 為與告訴人受傷間乃具相當因果關係,不因告訴人亦是肇 因之一而有不同。是被告自應就其駕車傷害告訴人成傷之 既遂行為,擔負刑責。
10.被告嗣雖改辯稱15日、19日伊看見告訴人時,均有煞車; 19日看到告訴人站在左前方路邊後,就看左前方之農田在 燒草,未再注意告訴人動向,再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 在迴轉並騎向伊,伊煞車但仍撞上(意指其分心看農田在 燒草,其後才會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云云。辯護人雖辯 稱:19日當時正在下雨,路面已有積水,旁邊農田燒草或 雜物,持續冒煙,以致煙霧瀰漫,影響行車視線,被告及 告訴人雙方視線不佳,該處路寬亦僅3.4米,被告開車要 與告訴人機車會車也有一定難度,而告訴人係「在迴轉過 程中」與被告發生碰撞,其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被告駕 車行經肇事地點,面對告訴人突然迴轉,猝不及防,因而 發生碰撞事故,並非被告故意為之。被告也沒有跟詹耀輝 說要讓告訴人死的話,反而詹耀輝是告訴人先生之表弟, 其稱聽到被告說好幾次這樣的話,然在本院作證時卻說不 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的糾紛是什麼,顯然不合情理,所證不
可採。廖認份偵訊中稱有看見19日碰撞經過,然本院現場 勘驗時,由其所指處(即本院勘驗現場照片所示「Z」處 ,見本院卷二第15、39至41、49頁)僅能看見被告一部分 車頂,可見其所證有看見碰撞經過,不足採信,又其偵訊 稱被告當時時速100公里,然本案撞擊不嚴重,被告車速 不可能如此,可見廖認份所證不可信。告訴人曾證稱19日 被告加速撞她,但她機車停時車頭朝北,且沒有聽到加速 的聲音,怎知道在南方的被告有加速,告訴人於警詢也未 提到被告曾揚言要讓她死的話,是後來才說,以案重初供 之理,其後來就此所稱不可採信云云。然查:
⑴15日該次(按:即偵查中相關人誤稱之「4月17日」),被 告於偵查中未稱有煞車,迄至本院移審訊問時仍稱其並未 煞車,並均稱是因告訴人閃避而未撞上(偵6219號卷一第 142頁、本院聲羈91號卷第26、29頁、本院卷一第55頁) ;19日該次,被告於偵查初始即稱撞上告訴人之前沒有煞 車,未煞車是因車速慢,告訴人沒有閃(偵6219號卷一第 141頁),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亦均證述被告均沒有煞車 ,參以19日該次現場並無煞車痕,有前揭卷附現場圖及現 場草圖可證(偵6219號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283至285 、291、59頁),堪認被告嗣改辯稱其有煞車云云,與事 實不符。
⑵被告於本院稱19日告訴人迴轉後,車頭向著他,尚有騎向 他約5公尺;於偵訊稱告訴人迴轉後尚有騎了約4、5台機 車的距離(本院卷一第57、204頁、偵6219號卷一第148頁 ),且被告及告訴人均稱2人係車頭對撞(偵6219號卷一 第141頁、本院卷二第211頁),依警方勘察採證報告暨採 證照片所示(參偵6219號卷二第69、79至80、84至87頁) ,被告車頭車牌上方之前擋板下緣之刮擦痕位置(距離地 面高度約61至63公分高度)、告訴人機車車頭前擋板破裂 及前擋板下緣疑似白色刮擦痕位置(距離地面高度約47至 51公分)等雙方車輛碰撞痕跡之刮擦痕及破裂處之高度, 也相接近吻合,堪認碰撞時,告訴人已經完成迴轉,朝被 告方向騎,兩車係車頭正向對撞。辯護人稱告訴人是「在 迴轉的過程中」與被告發生碰撞,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 可採。
⑶查19日案發當時四周均為空曠農田,燒草處位在廖認份之 農田裡面,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廖認份證述在 卷,告訴人及廖認份復均證稱當時僅在2處燒草(即本院 現場勘驗照片上所示A1、A3處,亦即依序為現場圖上標示 1號燃燒稻草堆A1(B1)、3號燃燒稻草A2(B3)《本院卷
二第23、59、283頁》),雖有煙霧,但僅有一點點或沒有 飄到路上(本院卷二第14、226至227、231、250至252頁 ),核與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時所拍現場照片所示2堆聚 燒冒煙處相符(偵6219號卷一第74、82頁),足見當時廖 認份在案發路旁之農田雖有聚物燃燒並產生煙霧,然聚燒 處僅有2處,且均在農田裡面,與案發501巷道路有些距離 ,煙霧也未飄到案發道路上,依警方至現場處理時所拍現 場照片所見,該等煙霧隨風飄之方向明顯並非飄往馬路, 而是往相反方向,且案發道路上視野、視線均清楚可辨。 證人即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西評亦證稱其至場處理 時,僅是下毛毛雨,旁邊雖在燒雜草,但是沒有幾堆在燒 ,沒有燒得很旺,視線都還清楚(本院卷三第66頁);參 以證人廖認份當時在其住處大門前「Z」位置,距離事發 地點約7、80餘米(此係依現場圖所繪位置、距離,約略 保守估算)都能清楚看見被告的車子,而儘速騎機車到現 場(此經證人廖認份證述在卷,且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附 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49頁》),被告亦稱其於200公尺 前就看到告訴人站在其左前方路邊機車所停處,均堪認上 開聚燒所生之煙霧或下雨均未影響現場被告之行車視線, 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當時下大雨、燒草煙 霧瀰漫,致被告視線不佳,才會發生車禍云云等各詞,均 難採信。至證人陳昆東雖證稱本案碰撞後其當日到現場時 ,煙霧使其視線稍微模糊,然查,證人陳昆東就此所證, 與前述證人即警員陳西評所證、及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拍現 場照片上所見之情,明顯不符,且其尚證稱患有白內障, 也使其視線模糊(本院卷三第81頁),則其所稱煙霧致使 現場視線模糊之情,當是因其個人特殊因素,自難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⑷被告19日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並未提到係看燒草而分心 駕駛導致碰撞,且其原先駕車行駛於路中央,卻在200公 尺前看見告訴人之後,即刻意將車偏左沿西側路邊靠近路 緣處朝告訴人所在開過去,所為駕車行為異常,甚且即使 在約40公尺前看見告訴人迴轉,仍不予煞車、示警等措施 ,碰撞後,復未關心告訴人傷勢或叫救護車、報警等種種 迥異於一般駕車行為及車禍後之反應,已如前所述,均在 在顯示其係故意駕車撞傷告訴人甚明,所辯燒草分心、是 猝不及防才發生單純之交通事故等各詞,顯均是事後卸責 之詞,要難採信。
⑸查被告確曾於19日之前1日,在路上巧遇詹耀輝,與其會車 時,拿出其車上放置之木棍給詹耀輝看,此經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坦認在卷(偵6219號卷二第260至270頁 、本院卷一第56頁),與證人詹耀輝所證被告說要讓告訴 人死之時、地及情景相符。詹耀輝僅為告訴人先生之表弟 (此經詹耀輝於偵訊及本院證述在卷《偵6219號卷二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263頁》),究與告訴人本身並非至親,其 與被告、告訴人均相識幾十年,都是住附近之鄰居,關係 均良好,甚至還尊稱被告為叔叔,此經證人詹耀輝陳明在 卷(偵6219號卷二第173頁、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 被告亦於偵訊稱與詹耀輝、詹耀輝的父親交情都很好,詹 耀輝是其看長大的,其與詹耀輝沒有仇恨糾紛(偵6219號 卷二第260頁)。是若非事實,詹耀輝實無甘冒刑責、偏 袒告訴人,以致虛構事實為偽證,而得罪被告之必要。其 固然稱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恩怨,不瞭解為何被 告說要讓告訴人死(偵6219號卷二第174頁、本院卷二第2 64頁),惟由其所稱:本案沒我的事...我沒有管那些( 指被告與告訴人的糾紛),我自己1個人而已,我就單純 過我的生活,認真做我的工作,剩下的我不管,我也很不 想來(法院),是說作證,不然我來這要幹嘛,工作都不 用做(偵6219號卷二第174頁、本院卷二第278頁),可知 其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的事,與其無關,極不願八卦或涉入 其中,即使被告稱其與告訴人婚外情的關係,傳的鄰里都 知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408號卷第 7頁),甚至地方民意代表也出面協調多次,詹耀輝還是 稱其從來沒有聽過這個事情(本院卷二第264頁),亦可 見其獨善其身、不喜多管被告與告訴人間恩怨之意。是被 告以其與詹耀輝交好,故一吐憤恨情緒,告以要讓告訴人 死並出示木棍給詹耀輝看,而詹耀輝認為事不關己,不願 深入其中,以致未能瞭解其等恩怨情仇的來龍去脈,亦難 謂不合常情。辯護人前揭以詹耀輝是告訴人親戚,所稱不 知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不合情理,而認詹耀輝之證詞全不 可採,尚屬無據。
⑹證人廖認份雖於偵訊中曾稱19日有看到碰撞經過,然於本 院現場勘驗時,由廖認份所指其當時所在位置看出去,僅 能看見被告之一部分車頂,無法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及碰撞 地點,廖認份繼於本院稱當時僅有看到被告車頭。惟查, 19日碰撞後,廖認份即立刻自其住處騎機車趕至現場,繼 而去找林芝娸報警時,旋告知警方(被告)是故意撞的, 有附表編號5所示其報案譯文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廖認份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堪認廖認份當時會馬 上自其住處騎機車去現場,確實是因發現其女兒即告訴人
遭被告撞擊所致,其就此所證,堪可採信。本院是於19日 案發後之同年9月16日至現場勘驗,已相隔案發日近5個月 之久,可想見現場可能擋住廖認份視線之矮樹會隨時間生 長,而與案發當日高度不盡相同。依警方於案發後約1個 月之同年5月24日至現場勘察採證,當場以廖認份所指位 置其頭部之高度看至案發碰撞地點(即警方勘察時停放巡 邏車處《警方巡邏車為較諸被告本案所駕車輛為矮之自小 客車》)所拍照片(偵6219號卷二第107至109頁),顯示 確實看得到警方巡邏之自小客車車頭,以此而言,廖認份 當時確實可能可以看得見被告異常之駕車行徑、告訴人騎 機車、及當日碰撞經過;參以其立刻趕到現場,繼而報警 稱其女兒是被故意撞到乙節,本院認廖認份於偵訊所證其 有看見碰撞經過等各詞,尚非不可信。至其嗣於本院改稱 上情,或可能因已離事發一段時間,記憶模糊,或因見本 院9月16日到現場勘驗時確實無法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及碰 撞處,以致為保守證詞,也屬合理。是辯護人以前揭之詞 ,認證人廖認份證詞全不可採,尚無理由。
⑺告訴人雖未於警詢就提到被告曾揚言要讓她死的話,並於 警偵中就15日該次,未證述被告第1次撞她不成功,還煞 車後倒車往前再撞第2次。然查,告訴人19日案發被撞, 因驚魂未定,致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及想到被告曾揚言要讓 她死,並不違常情。又檢察官第1次偵訊告訴人,係詢問 就被告所述之意見,接著其即針對19日情況說明,第2次 偵訊時亦僅就檢察官所問19日發生情況為陳述,是其自無 充足機會可完整陳述15日先後始末發生之情形,此可由其 警偵也未陳述到15日有先遇到被告騎機車經過該處,其因 而拿出鐮刀以對,其後被告才又開車過來之情(此情為被 告所是認,而可認確有其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 可得印證。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所證15日之前後發生經過始 末連續、生動而具體清楚,甚而還主動提到自己對被告拿 出鐮刀之恐被作不利己之解讀情節(按:被告具狀稱告訴 人拿著鐮刀對其揮舞、威脅《本院偵聲56號卷第7頁》), 堪認告訴人所證情詞真切可信。
⑻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詞,不足採信。(二)被告並非基於殺人犯意:
查被告固多次揚言要讓告訴人死,告訴人亦證稱15日、19 日被告之車速很快,還有加速,19日時速應該約70公里( 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證人廖認份也於偵訊證稱19日 被告時速約100公里(偵6219號卷一第149頁)。然查: 1.被告雖曾多次揚言要讓告訴人死。然按一般人在怨恨之情
緒下,口出要人死等恐嚇危害生命之惡言,不當然代表就 有殺人之犯意。傷害或殺人未遂,犯意究有不同,反應在 刑責上即有輕、重之別。是否有殺人犯意或僅為傷害身體 健康之犯意,繫於行為人之主觀,判斷時自得就當時客觀 發生之情況、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是否猛 烈足使人死亡、攻擊次數、加害部位、所用器具、致傷之 結果等各情予以綜合審酌以資判斷。
2.查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否認有加速及高速行駛,辯稱其 當時車速慢,僅約時速2、30公里等語,尚屬可信,理由 如下:
⑴於15日該次,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證(本院卷二第205、225 至226頁)及本院現場勘驗時被告及告訴人所指位置距離 (P3至P1),可知告訴人第1次閃避時,與被告車頭距離 僅約14.6米,被告第1次朝告訴人撞經告訴人閃避之後, 其車子煞停處並未超過告訴人所在處,足徵被告當時車速 不快,始能即時於不到14.6米之短距離為煞停。 ⑵於19日該次,被告與告訴人碰撞之前並未煞車,碰撞時其 車子立即靜止,未再往前,現場也沒有其煞車痕(參前揭 本院卷附現場圖及被告、告訴人所述《偵6219號卷一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14頁》),可見被告車速尚慢,才能於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