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郭致宇
鄭楷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依彤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 及被告丙○○、己○○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
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綽號『森哥』(由員警另 行偵辦中)所屬之詐騙集團」之記載,應補充為「加入綽號『 森哥』(由員警另行偵辦中)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至第7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之記載,應補充為「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至第10行「可出租金融帳戶資 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至第15行「於同年2月5日16 時許交付予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年2月5日16時許交 付予己○○,並告知該等金融卡之密碼」。
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5行至第17行「將丁○○及曾○智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在其彰化縣○○鎮○○街000巷00 弄0號之住處交付予丙○○」之記載,應補充為「將丁○○及曾○智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己○○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 融帳戶金融卡上記載密碼),在其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 號之住處交付予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 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丙○○」。
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之記 載,應補充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補充為「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㈧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提領時間欄「110年2月6日17時08分 許至2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2月6日17時8分許」。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提領地點欄「彰化縣○○鎮○○路000號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縣○○ 鎮○○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之ATM」。㈩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提領金額欄「3萬元、3萬元、6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元」。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之待證事實欄所載 「①坦承其『LINE』暱稱為『小翔』、『愛因斯坦』。」內容,應更 正為「①坦承其『LINE』暱稱為『小翔』、『微信』暱稱為『愛因斯坦 』。」。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所載 「①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交付予被告丁○○。」內容,應更正為「①坦承有將其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丁○○。」。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0、11之待證事實 欄所載「附表三」之內容,均應更正為「附表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2之證據名稱欄所 載「『LINE』對話翻拍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微信』對話翻 拍照片」。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2之待證事實欄所 載「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應更正為「通訊軟體『微信』」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2)被告丙○○與「森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丙○○所犯上開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丙○○所為3次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丁○○、己○○部分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 丁○○將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與被告己○○後,被告己○○再將之提供與屬詐欺集團一員 之被告丙○○,使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得用以作為詐欺告訴 人甲○○、乙○○、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之人頭帳戶。被告丁○○、己○○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己○○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丁○○、己○○所為各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是核被告丁○○、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己○○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而被告丁○○、己○○僅係將如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被告丙○○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交付帳戶之前,我主要是接觸被告己○○,那時候還不認識被 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關於出租帳戶的事情,我主要是接觸丙○○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足見被告丁○○於提供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前,主要與被告己○○接觸;被告 己○○將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交與被告丙○○前,亦僅與被告丙○○此一正犯接洽。是依卷存 現有事證,尚不足認被告丁○○、己○○對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之詐欺取財正犯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 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所 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 分起訴法條。
(3)被告丁○○、己○○以一提供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被告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甲○○、乙○○、戊○○及為洗錢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丙○○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丙○○所犯各次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 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為本 案犯行時年僅18歲,因思慮不周,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中較邊緣、底層之收簿手工作,並非詐欺取 財過程之核心角色,其犯罪情節較輕。且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3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及與告訴人 乙○○、戊○○達成和解而取得原諒,此有被告丙○○辯護人提出 之告訴人乙○○、戊○○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第三聯匯款人收執聯影本、告訴人乙○○、戊○○簽署 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7、195頁)。足認被 告丙○○於犯罪後,盡力彌補過錯,知所悔悟,核與詐取財物 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 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 刑。
(2)被告丙○○自白所為各該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2.被告丁○○、己○○部分
(1)被告丁○○、己○○所為本案犯行,各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 。
(2)被告丁○○、己○○均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各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簿手,被告丁○○透過被告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
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得 用以詐欺上開告訴人3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其等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 轉,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度,其等 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被告丙○○所為各該一般洗錢犯行,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丙○○已全額賠償告訴人3人本 案所受之損害;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乙○○、戊○○達成調解, 並賠償渠等(見本院卷第89、90頁所附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 調字第16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3、94頁所附本院111 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己○○亦與告 訴人乙○○、戊○○達成調解,及賠償渠等(見本院卷第91、92 頁所附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95、96頁所附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9頁所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兼考量被告3人各自所述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及被告丙○○、己○○之辯護人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丙○○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次 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等情狀,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丁○○、己○○宣告緩刑部分
1.被告丁○○、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 、2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皆與告訴人乙○○、戊○○達成調解及賠償渠等。被告丁○○ 、己○○雖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甲○○ 表示往返本院路程遙遠而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43頁所附 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尚難謂被告丁○○、己○○無彌 補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意願,且告訴人甲○○本案所受損害 ,已由正犯即被告丙○○全額賠償。是本院認被告丁○○、己○○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2.被告丁○○、己○○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使其等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丁 ○○、己○○各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丁○○、己○○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 銷其等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1.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且被告 丁○○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後,己○○的朋友「皓翔」(按即指 被告丙○○)叫我拿我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去刷,我刷完 後發現有多15萬元,當天就被領走。但是帳戶內還剩下9000 多元,就問「皓翔」為什麼帳戶內還有9000多元,「皓翔」 叫我把剩下的錢領出來,又跟我說原本談好的3天7200元, 變成1天3000元,剩下的6000元他會找時間跟我拿。因為我 未滿20歲,無法臨櫃取款,我知道變成人頭帳戶後也不敢去 領等語(見警卷第6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丁○○ 的帳戶有人匯錢進去後,領到帳戶內剩9000元,另案被告黃 韋銓叫我去跟丁○○說領2000元出來給我,另外7000元讓丁○○ 跟曾○智分。己○○可以分錢但他說不用。後來丁○○沒有去領 錢,該9000元一直都在丁○○帳戶內等語相符(見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94號卷第51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依卷 附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所示( 見警卷第91頁),該金融帳戶於110年2月6日18時23分58秒遭 提領2萬元後,確實尚有餘額9984元。堪認被告3人前開所述 應屬實情,自難認其等因為本案犯罪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係被告丁○○所有。然上開金融帳戶均已遭金融機構列為 警示帳戶,該等金融帳戶金融卡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何昇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綽號「森哥」(由員警另行偵辦中 )所屬之詐騙集團,丙○○負責為該詐騙集團蒐集帳戶資料, 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己○○(原名鄭帟彬)與丁○○係鄰居,渠2人均明知以有對價 之方式收購、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 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 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均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 己○○於民國110年2月3日23時許,在丁○○位於彰化縣○○鎮○○ 街000巷00號之住處,告知丁○○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3日可 獲利新臺幣(下同)7,200元等語,丁○○遂將其申辦之附表 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金融卡,連同曾○智(92年7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另經員警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 帳戶金融卡,於同年2月5日16時許交付予己○○。己○○則於同 年2月間之某日,將丁○○及曾○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在其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交付予丙○○ 。
三、嗣丙○○及「森哥」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丁○○及曾○智之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甲 ○○等3人,致甲○○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匯入後即為詐騙集團之身 分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持丁○○及曾○智附表三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等3人於匯款 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乙○○及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彰 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①坦承其「LINE」暱稱為「小翔」、「愛因斯坦」。 ②坦承以有對價之方式,透過己○○取得丁○○及曾○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丙○○當時允諾己○○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2,600元至2,800元之報酬。 ③證稱:伊將蒐集到的2張金融卡交付予「森哥」,「森哥」當場交付予伊2萬元等語。 2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 ①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丁○○取得丁○○及曾○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於取得後將2張金融卡交付予丙○○。 ②證明丙○○曾告知己○○,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2,800元之報酬。 ③否認有從中獲利。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①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與曾○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己○○。 ②己○○有對丁○○告知,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3日可獲得7,200元之報酬。 4 少年曾○智於警詢時之陳述 ①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丁○○。 ②否認丁○○有允諾曾○智可藉由提供金融卡獲得報酬。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9,900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6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乙○○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 7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 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 8 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戊○○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丁○○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少年曾○智附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匯款5,500元至曾○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甲○○、乙○○、戊○○提出之手機詐騙簡訊翻拍照片 證明甲○○、乙○○、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11 告訴人甲○○、乙○○、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通知翻拍照片 證明甲○○、乙○○、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12 丁○○提供其與丙○○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①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愛因斯坦」。 ②丙○○向丁○○說明蒐集帳戶金融卡的目是做詐騙等語。 13 己○○提供其與丙○○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①丙○○之「LINE」暱稱為「小翔」。 ②己○○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丙○○,並以「LINE」向丙○○告知金融卡密碼。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同時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丙○○、「森哥」及詐騙集團中向告訴人等傳 送詐騙簡訊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詐騙甲○○、乙○○及 戊○○部分,共3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04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丁○○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曾○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甲○○ 110年2月6日16時48分40秒 9,900元 曾○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2月6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上班地點接獲詐騙集團傳送之簡訊,詐騙集團成員偽以台新銀行之身分傳送簡訊予甲○○,要求甲○○更新網路銀行版本,甲○○不疑有他,即進入簡訊之連結網址輸入個人資料及回傳驗證碼,嗣後才驚覺其自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2 乙○○ 110年2月6日17時42分58秒 5萬元 丁○○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110年2月6日16時58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住處接獲詐騙集團傳送之簡訊,詐騙集團成員偽以台新銀行之身分傳送簡訊予乙○○,要求乙○○更新網路銀行版本,乙○○不疑有他,即進入簡訊之連結網址輸入個人資料及回傳驗證碼,嗣後才驚覺其自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32秒 5萬元 3 戊○○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43秒 5萬元 丁○○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0年2月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住處接獲詐騙集團傳送之簡訊,詐騙集團成員偽以台新銀行之身分傳送簡訊予戊○○,要求戊○○更新網路銀行版本,戊○○不疑有他,即進入簡訊之連結網址輸入個人資料及回傳驗證碼,嗣後才驚覺其自台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中。 有 附表三: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 1 身分不詳成年男子 110年2月6日17時08分許至26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 曾○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3萬元、6,000元 2 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110年2月6日18時15分許至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之ATM 丁○○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7筆=1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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