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謝昌益
卓冠傑
蔡維杰
蕭聖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567、14983號、111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昌益、卓冠傑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維杰、蕭聖翰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柏維於民國109年5月21日0時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特殊教育學校前面(下稱A地點),巧遇停靠路邊,斯時正在車內休息之蕭升富後,思及蕭升富前向其借錢不還,還避不見面,為逼使蕭升富清償債務,乃聯絡召集謝昌益、卓冠傑、當時在卓冠傑旁邊之蔡維杰、蕭聖翰(前揭4人與陳柏維,下統簡稱陳柏維等5人)、何孟傑至附近會合後(何孟傑因須另行審結,爰不在此認定其是否為共犯),陳柏維等5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至A地點,由蔡維杰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卓冠傑,停在蕭升富車輛前方;謝昌益、
蕭聖翰分騎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ENV-190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蕭升富車輛後方,藉此擋住蕭升富前、後方之去路,使其難以輕易駕車走避;陳柏維繼之上前找蕭升富,坐進蕭升富車子副駕駛座內,恐嚇要脅蕭升富須依其指示跟著其等至別處商討債務處理事宜,不然要打蕭升富,致蕭升富心生畏懼,而依陳柏維指示於同日0時30分許,將車開至彰化縣社頭鄉魚寮村之土地公廟旁(下稱B地點),駕車途中蕭升富為求解決,遂告知陳柏維其生意合作夥伴林俊瑀可協助處理債務事宜,其等一行人抵達B地點,卓冠傑遂聯絡林俊瑀前來,蔡維杰、蕭聖翰乃先行離去,嗣林俊瑀到場協調,與陳柏維達成折價清償、林俊瑀允諾幫蕭升富處理債務之初步共識後,林俊瑀即予離去(至林俊瑀離去後,陳柏維、謝昌益另行起意傷害蕭升富之部分,業據蕭升富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案審理範圍內)。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陳柏維等5人犯罪事實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維等5人或同意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維等5人固均承認或未爭執前揭蕭升富積欠被告陳 柏維借款不還、避不見面,及在A地點,被告蔡維杰駕車乘 載被告卓冠傑,停在蕭升富車輛前方;謝昌益及蕭聖翰分騎 機車,停在蕭升富車輛後方;同案被告何孟傑駕車停在蕭升 富車輛後方,被告陳柏維即上前找蕭升富,繼坐上蕭升富車 子副駕駛座內,其等一行人即共同前往B地點,由被告陳柏 維與蕭升富及嗣到場之蕭升富生意夥伴林俊瑀商談債務清償 事宜並達成前揭初步共識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犯罪,而為 下列辯解:
(一)被告陳柏維辯稱:我是遇到蕭升富之前,就已經聯絡其他 被告要去吃宵夜。我們沒有堵住蕭升富的去路,我在A地 點上他的車是要與他討論還錢的事情,是蕭升富說在路邊 講不方便,邀我去B地點講,才去的,我沒有叫他按我指 示的路線開車云云。
(二)被告卓冠傑、蔡維杰、蕭聖翰各辯稱:陳柏維聯絡我,是 要去吃宵夜,沒有提到蕭升富的事,我們沒有堵住蕭升富 的去路云云。
(三)被告謝昌益辯稱:我沒有堵住蕭升富的去路,我與陳柏維
要去吃宵夜,巧遇蕭升富的車,是蕭升富邀陳柏維上車說 要去另一個地方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柏維等5人前揭坦認及未爭執之事實,核與其等相 互間;證人何孟傑於偵訊及本院;證人蕭升富、林俊瑀於 警偵就此相關部分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偵10567號卷二第253頁),堪可認定 。檢察官固認被告蕭聖翰在A地點時,是騎在蕭升富旁邊 ,然為被告蕭聖翰否認,於本院辯稱其當時係在蕭升富車 後面,且查諸前揭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亦顯示被告蕭 聖翰係在蕭升富之後第3部車,堪認被告蕭聖翰就此所辯 ,應可採信。
(二)被告陳柏維等5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蕭升富於警、偵指證:有人叫醒我,我看見前面有1 台車擋在(我)車前,再看到1輛機車停在我後車廂...陳 柏維上我的車,叫我開車到B地點...陳柏維恐嚇我,要我 跟他們走,不然就要打我,我害怕就照陳柏維指示開車.. .他們說如果沒有一起走,就會打我,而且我車子被他們 堵住,我無法開走。...在路上我告訴陳柏維,我現在跟 林俊瑀合作,我會賺錢還他,到土地公廟,陳柏維令我下 車,告訴卓冠廷(為「卓冠傑」之誤稱,下同),卓冠廷 就打電話給林俊瑀,我們就在現場等候林俊瑀,林俊瑀到 後就與陳柏維及卓冠傑講,最後折價,林俊瑀說案子做好 ,錢收到再還他們等情明確(偵3477號卷三第61頁反面、 他719號卷第272頁)。
2.而陳柏維於前揭時間,在A地點巧遇蕭升富後,即至附近 聯絡被告謝昌益、卓冠傑、「老翰(即蕭聖翰)」等人及 其他人會合後至A地點,乃經被告兼證人陳柏維於警詢供 明(偵3477號卷二第60頁正反面),與被告兼證人卓冠傑 、蔡維杰、蕭聖翰、及證人何孟傑所供當晚係經陳柏維聯 絡到場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又被告陳柏維 與其等會合,即告以有個朋友(即蕭升富)在唬弄他,騙 錢不還,至A地點,復示意其等將車停下,其等即分將車 子擋在路旁蕭升富車子的前面、後面等情,亦經被告兼證 人卓冠傑於警偵陳述明確(偵10567號卷二第238頁、偵34 77號卷二第111頁反面),被告兼證人陳柏維亦於偵訊供 承:「我朋友1台車在蕭升富車子前面,1台車在他後面, 蕭升富一開始在車上睡覺,看到我本來想要把車開走,但 是被我們的車子擋住,無法離開,之後我跟他說他躲這麼 久了,債務如何清償也要講一下」、於警詢供承要到B地
點談論借款不還的事情,是其提議的(偵3477號卷二第60 頁反面、第110頁);被告兼證人謝昌益於警詢也供認「 遇到蕭升富的車,我們就擋住蕭升富的車」、「擋在蕭升 富車子前的(是哪台車)我忘記了,擋在蕭升富車後的是 我的機車」、「陳柏維就和蕭升富說債務的事,然後就一 起前往土地公廟」、於偵訊供稱「陳柏維、卓冠傑上開偵 訊所述實在」(偵10567號卷二第421至422頁、偵10567號 卷三第51頁);被告兼證人蔡維杰於警偵陳稱「看見蕭升 富的車,卓冠傑就叫我開車停在蕭升富車子前方」、「我 開的車擋在蕭升富車子前方」、「下車後就聽到陳柏維和 蕭升富在談債務的事,接著陳柏維就坐上蕭升富的車,卓 冠傑叫我開車前往土地公廟」(偵3477號卷三第3頁反面 、第4頁反面、偵10567號卷三第53頁);被告兼證人蕭聖 翰也於警詢供述當時有人將車子(停)在蕭升富車子的前 面及後面,使蕭升富無法離去,陳柏維、卓冠傑上開偵訊 所述屬實等語(偵14983號卷第60頁)。 3.則以被告陳柏維巧遇蕭升富後,即聯絡其他被告會合,特 意告以蕭升富欠債不還之事,繼示意由其等分駕車、騎車 擋住蕭升富之前、後去路,再由被告陳柏維上蕭升富之車 ,恐嚇脅迫蕭升富依其指示跟著其等到B地點商談債務處 理問題等一連串作為來看,堪認被告陳柏維是為逼使蕭升 富清償債務,而刻意召集知情之其他被告前來分工擋住蕭 升富之車子前、後去路,不讓其得以輕易駕車走避,以迫 使蕭升富處理債務清償事宜。被告陳柏維等5人辯稱被告 陳柏維聯絡是要去吃宵夜,沒有堵住蕭升富的去路云云, 均難採信。其等所為已妨害蕭升富駕車往前、往後自由行 駛道路之權利,並使其心生畏懼,而依從指示行其無義務 之事,駕車至B地點與其等商談債務事宜甚明。(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維 為逼使蕭升富清償債務,召集其他被告會合,推由其他被
告分工,停車擋住蕭升富車子前、後去路,再由被告陳柏 維恐嚇要脅蕭升富行無義務之事,令其依指示將車開至B 地點與其等商討債務處理事宜,足認被告陳柏維等5人已 各分工擔負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均應擔負共 同正犯之責。
三、據上,堪認被告陳柏維等5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詞均無可採 。其等本案所犯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柏維等5人所為,係涉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1.被告陳柏維等5人在A地點所為,主觀並非要剝奪蕭升富行動 自由,而係為逼使蕭升富處理債務事宜,為免蕭升富得以輕 易走避,始將車暫為停擋在蕭升富車子前、後方及為恐嚇要 脅之言詞,所為手段雖一時妨害蕭升富駕車往前、往後自由 行駛道路之權利,並使其心裡承壓而依指示行其無義務之事 ,然強制之行為時間短暫,蕭升富亦自己掌控方向盤駕車, 難認有失去意思自由或被剝奪行動自由,是被告陳柏維等5 人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又B地點係在土地公廟旁,依證人林俊瑀於本院所證是在大 馬路旁之人行道上(本院卷第275頁),可見係公共場所, 不特定人隨時可以出入,且證人蕭升富亦從未指稱其在該處 ,有遭攔住、圍住、押住或控制行動自由之情,亦未曾稱有 人說要將其丟在魚池裡面等話,反而證稱其告訴被告陳柏維 其合作夥伴林俊瑀可幫其處理債務,卓冠傑打電話給林俊瑀 後,大家就沒有再對話,而在現場等候林俊瑀到場,林俊瑀 到場後,就由林俊瑀出面談判。林俊瑀到場之前,其並未被 打(偵3477號卷三第61頁反面至62頁)。證人林俊瑀也稱是 蕭升富叫他們打電話給其,其到時,蕭升富身上沒有明顯傷 勢,沒有看見他被打或被押住,有人在他旁邊,但沒有圍著 他,其看見一群人聚在那裡,站在車旁人行道,先是卓冠傑 走過來其這裡,後來蕭升富自己1個人走過來,之後陳柏維 走在他後面,其他人沒有跟過來。其把蕭升富帶到旁邊,蕭 升富(私下)沒有說他走不了之類的話(偵10567號卷二第3 55頁、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證人謝智光於偵訊亦僅證稱 其看見5、6個人聚在那裡(偵10567號卷二第405頁),並未 證述蕭升富被攔住、圍住、押住或控制行動自由。是尚難認 蕭升富於B地點有遭剝奪行動自由。
3.謝智光雖於偵訊稱:(問:林俊瑀上次庭訊說現場那邊那麼多人,蕭升富只有1個人,應該是走不掉,是否正確?)我也覺得如此,因為他們有債務糾紛,我們過去是要協調債務等語;證人林俊瑀亦一度於偵訊及本院證稱卓冠傑說如果蕭升富沒有給他們1個合理的還款時間,不會讓他走,蕭升富被6、7個人攔在旁邊1個釣魚池,有1個說如果我們當天沒有去幫蕭升富,他們不會讓蕭升富回來,會把他丟到魚池裡面。當時情況是蕭升富被好幾個人圍著,這樣他可能走不了等情。然查:證人蕭升富從未指稱及此,且證人謝智光也於本院證述並未聽到有人說「如果蕭升富不給還款時間,不會讓他走,當天如果沒有去幫蕭升富,不會讓蕭升富回來,會把他丟到魚池裡面」的話。是尚難僅以證人林俊瑀該等證詞,即逕予認定有其該等證述情形,且經細譯證人林俊瑀與謝智光於偵訊或本院該等認為當時蕭升富走不了的話,應僅為其等依蕭升富與人有債務糾紛,現場債權人一方有多人在場,要求蕭升富要清償債務之情狀,所為個人推測之詞,即難執以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4.至林俊瑀離開B地點後,被告陳柏維、謝昌益出手傷害蕭升 富部分,係因其等對蕭升富之態度不滿,始另行起意為之,
此經被告陳柏維、謝昌益供述在卷,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是 認,是亦難以其等此部分事後毆打蕭升富之舉,即認定其等 係剝奪蕭升富行動自由。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維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等於強制過程中,所為對蕭升富之恐嚇要脅行為 ,係為強制之手段,不另論罪。其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 察官起訴認其等所為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維等5人不思以 正當、合法之方式使被害人蕭升富出面解決借款債務(按 :蕭升富向被告陳柏維此筆借款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此經被害人蕭升富及被告陳柏維於警詢陳明在卷),竟以 前述擋住被害人車子前、後去路、恐嚇要脅之方式,強制 被害人必須跟隨其等至B地點商談債務,使被害人心生畏 懼,並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 予非難;其等均否認犯罪,被告陳柏維、卓冠傑、謝昌益 均於本院表示有和解意願,被告蔡維杰、蕭聖翰則均表示 沒有調解意願,本件未見有其5人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 立之相關資料,惟被害人前於偵訊稱不願再追究,並書立 撤回告訴狀,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偵10567號卷三 第79、86頁);及參酌被告蔡維杰、蕭聖翰於至B地點不 久後,即離開,併考量被告陳柏維等5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及各自參與之情節、分工之情形、前科素行(被 告陳柏維、謝昌益、蕭聖翰均無前科判刑紀錄;被告卓冠 傑前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之前科判刑紀 錄及被告蔡維杰前雖有詐欺之前科判刑紀錄,然其2人均 係於本案犯罪後始遭判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以及其等下列所述有關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情況;被害人並未到庭陳述科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被告陳柏維供稱:我高職畢業,有機車維修專長及工業配 線丙級證照,離婚,有1個小孩(國小五年級,由我與前妻 共同監護) ,我與前妻、小孩、父母親、弟弟及弟弟的女 兒同住在父親的房子,目前受雇擔任保險業務,月收入約 3萬元,沒有負債等語。
2.被告謝昌益供稱:我高職畢業,有中、西餐飲丙級證照,
未婚且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在姐姐的房子,目前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約2萬3千元至3 萬元,有欠信用貸款100多萬 元尚在協商中,還有欠車貸60幾萬元等語。
3.被告卓冠傑供稱:我大學肄業,有中餐飲丙級證照,未婚 且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祖母同住在自家的房子,當時從事 餐飲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負債等語。 4.被告蔡維杰供稱:我高職肄業,有機台操作專長,未婚且 無子女,與祖父母、父母親、妹妹同住在自家的房子,目 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左右,沒有負債等語。 5.被告蕭聖翰自承:我高職肄業,未婚且無子女,與父母親 同住自家房子,目前打零工,沒有固定工作,月收入約2 萬5千元左右,有欠車貸,每月應償還約1萬元等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