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59、1204、2140、4258、4835、5806、6653、7033、7297、
7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修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 正當理由或缺乏信用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如代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 項,則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上述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因有貸款需求,與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允諾將匯入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馬振庭、吳亞錡、周筱萍、高嘉娸、李欣珮、 陳汶翎、陳秀瑄、尤楷珺、王秀詩、巫宗諺、林子雲,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吳承修臺灣銀行帳戶,嗣由吳承修於附表一所示之 轉匯或提領時間,提領或轉匯至兆豐銀行、第一銀行、中信
銀行帳戶後提領款項,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二、吳承修自111年2月間,加入郭育榤(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精彩(備用)」、「aa普拉達」、「AMY 」、「金」、「小心」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吳承修、郭育榤負責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承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田雅惠,致田雅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嗣由吳承修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吳承修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報酬。
(二)吳承修與郭育榤、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楊雅荃,致楊雅荃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 所示之帳戶。嗣由吳承修駕車搭載郭育榤,由吳承修或郭育 榤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吳承修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馬振庭、吳亞錡、周筱萍、高嘉娸、李欣珮、陳秀瑄、 尤楷珺、王秀詩、巫宗諺、林子雲、田雅惠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三峽 分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郭育榤、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田雅惠、被害人楊雅荃(下合稱告訴人田雅惠等13人)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田雅惠等13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 料、臺灣銀行、兆豐銀行、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設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三所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行與郭育榤、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1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 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犯行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 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 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 意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欺款項,嗣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
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各罪犯罪動機、犯行之間隔時 間、各罪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二)因提領及轉交如附表二、三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每日報酬為5,000元至1萬元,依有利被告之 認定,以每日5,000元計算,又附表三係為提領同一被害人 而跨日提領,故認工作日111年3月6日、9日、10日,可獲得 報酬之日數為2日,共計1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除上述被告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所收取之詐欺 犯罪贓款,已轉交給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或提領時間 、金額 轉匯入帳號 1 馬振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透過交友網站認識馬振庭後,佯稱可在FXTM軟體投資外匯,致馬振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7日11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②同日11時6分許匯款 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共匯款5萬元】 110年10月7日11 時53分許轉匯48 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0月7日14時13分許轉匯21萬元【含馬振庭、吳亞錡及不明匯款,不含手續費10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吳亞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透過交友網站紹認識吳亞錡後,佯稱可在MT5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吳亞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7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6分許】匯款14萬8,300元 3 周筱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周筱萍後,佯稱可在外匯交易平台投資,致周筱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0月12日12時36分許轉匯32萬元【含其他不明匯款,不含手續費10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高嘉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假冒線上博弈客服向高嘉娸佯稱可賭博儲值,致高嘉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9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0月13日10時16分許轉匯24萬元【含其他不明匯款,不含手續費1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李欣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李欣珮後,佯稱可在泛歐交易所投資,致李欣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9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匯款70萬元 110年10月8日10時10分許轉匯20萬元【不含手續費10元】 中信銀行帳戶 同月8日10時11 分許轉匯43萬9, 000元【不含手 續費10元】 兆豐銀行帳戶 同月8日12時48 分許提領6萬元 同月11日19時52 分許轉匯1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同月12日9時10 分許轉匯1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同月12日9時18 分許轉匯100元 【不含手續費10 元】 同月12日9時42 分許轉匯570元【不含手續費10 元】 6 陳汶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陳汶翎後,佯稱可在INTETH交易平台投資,致陳汶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12日9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②同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③同日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④同日10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轉匯30萬元【含其他不明匯款,不含手續費1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陳秀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陳秀瑄後,佯稱可在摩根大通集團網站投資,致陳秀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1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0月13日11時45分許轉匯20萬元【含陳秀瑄、尤楷珺及其他不明匯款,不含手續費10元 】 中信銀行帳戶 8 尤楷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透過交友網站紹認識尤楷珺後,佯稱可在美林證券平台投資,致尤楷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9 王秀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透過交友網站認識王秀詩後,佯稱可在樂信投顧網站投資,致王秀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11分許轉匯26萬元【含其他不明匯款,不含手續費1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0 巫宗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巫宗諺後,佯稱可在KuCoin平台投資,致巫宗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1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 110年10月13日12時2分許轉匯50萬元【不含手續費1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 林子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透過交友網站紹認識林子雲後,佯稱可在KuCoin平台投資,致林子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12日1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3時47分許匯款9萬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55分許轉匯20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匯款,不含手續費1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打電話予田雅惠,佯稱為大大寬頻員工,因全台跳電,系統誤將其設定為企業用戶,會通知銀行服務人員來電協助,隨即有佯稱富邦銀行人員來電要求田雅惠操作匯款,致田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6日21時1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霈真) 111年3月6日21時19分許提領5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②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日21時20分許提領5萬元 ③同日21時30分許匯款9,999元 ④同日21時31分許匯款9,999元 ⑤同日21時32分許匯款5,308元 同日2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市○○路00號 ⑥同日21時34分許匯款9,999元 同日21時35分許提領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⑦同日21時36分許匯款9,999元 同日21時38分許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市○○○街00號 ⑧同日21時37分許匯款5,082元 同日21時39分許提領1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三: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打電話予楊雅荃,佯稱為餐廳客服,因購買餐卷人員操作錯誤,會通知銀行服務人員來電協助,隨即有佯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要求楊雅荃操作匯款,致楊雅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9日21時5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同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滋瑜) ①111年3月9日21時53分14秒提領2萬元 ②同日21時53分49秒提領2萬元 ③同日2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21時55分4秒提領2萬元 ⑤同日21時55分45秒提領1萬9,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市○○○街00號 吳承修 同日22時25分許提領9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三民東街22號】 ③同月9日23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3分許】匯款1萬7,962元 同月10日0時1分許提領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 郭育榤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10 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三 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6、11 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3、4、7、8、9 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