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89號判決確定)、乙○○(本件犯行本院前已審結 )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成員包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美」、「晴晴」、「星星」、趙○偉(93年11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乙○○、甲 ○○預見趙○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之詐欺集團。甲○○在該 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民眾受騙後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趙○偉、陳見倫則擔任「收水」角色 ,負責收取、轉交車手提領之贓款。
㈡甲○○、乙○○、「小王美」、「晴晴」、「星星」、趙○偉、集 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乙○○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集團內機房部門 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4時4分許,佯為「婕洛妮絲」 購物網站服務人員、永豐銀行客服,致電丙○○,誆稱:「因 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約定轉帳,需配 合指示取消錯誤設定,以免遭扣款」云云,丙○○因而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①於110年12月4日14 時57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8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國璋,下稱甲帳戶,陳國璋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80、24071號起 訴),②於同日14時59分許匯款41,102元至甲帳戶,③於同日 15時13分許,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9,986元至甲帳戶 (同日14時59分許,另有非屬丙○○匯入之不明款項6,995元 )。約莫同時,甲○○依「小王美」之指示,於110年12月4日 14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向趙○ 偉拿取甲帳戶金融卡,自「小王美」獲知提款密碼,於同日 15時12分許至15時2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 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0元6筆、1 8,000元1筆,再於同日15時26分許,返回上址停車場,將提 得現金138,000元,扣除其中1%作為報酬(即1,380元),餘 額悉數交予趙○偉後,步行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平安路 交岔路口之OK便利商店道周門市叫車,於同日16時10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開。
㈢趙○偉則依「星星」之指示,於110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至彰 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之公廁旁,乙○○則依「晴晴」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處公廁旁會合,趙 ○偉亦從中扣除甲○○提得現金之1%作為報酬後,將裝有剩餘 現金之塑膠袋交給乙○○,乙○○再依「晴晴」之指示,於110 年12月5日1時42分離開彰化縣,於同日2時48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分店,將上述裝 有現金之塑膠袋,交給在該處等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 收取800元之報酬,詐欺贓款因此不知去向。丙○○於匯款後 一直未接獲回電確認,始發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警據報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他字卷第15-17頁)、證人即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林勝裕於警詢之供述(他字卷第27 -29頁)、共犯陳見倫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少連偵字卷第3 3-37、153-155頁)、趙○偉於警詢之供述(少連偵字卷第21 -27頁)。
㈢監視器錄影擷圖、叫車紀錄、FACEBOOK及LINE之使用人照片 (偵字卷第67-99頁、他字卷第33-51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本院 卷第35、47-50、57-18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資料(本院卷第39頁)、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 、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9-191、205-208頁)、GOOGLE 街景圖(本院卷第239-2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甲○○就上述犯行,和同案被告乙○○、「小王美」、「晴晴 」、「星星」、趙○偉、機房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集團 內之共犯趙○偉是未滿18歲之少年,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非無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轉遞交付,並從 中賺取報酬,實應可責。本案行為同時構成三項罪名,罪質 不輕。本案告訴人受害逾13萬元,金額不少。暨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不諱,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上台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被 告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緝到案,面對 刑責之態度消極,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整體而言犯後態 度不算十分良好。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於近期涉入詐欺 犯罪,案件分散繫屬各地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尚無跡象顯示其為長年以來素行不佳之人;復斟 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1.被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獲得報酬1,380元,有如前述 ,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剩餘經 手之詐欺贓款,經層層轉交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業如前述 ,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隱匿 之詐欺金流,再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