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81號
CHDM,111,訴,681,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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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俞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835號、111年度偵字第398、1431、7731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俞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陸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不詳時間」更正為「110年5月 中旬某日(18日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連同」補充為「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一併」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而直接匯(轉、存)入賴俞雲 上開銀帳戶錢款;或」更正為「,」。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所載「上開各帳戶」更正為「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所載「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與」刪除。 ㈦附表編號4⑴第4行所載「各美金」更正為「美金」。    ㈧補充事實「被告獲利7萬元」。
 ㈨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並交付帳戶,及擔任、轉交 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 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四、經查,被告供承其上開4次犯行之報酬共7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至被告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固均為洗錢標的,然除其分得7 萬元外,始終供稱其餘款項已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其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 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 管領之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35號
111年度偵字第398號
第1431號
第7731號
  被   告 賴俞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俞雲為心智健全且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對於業經媒體廣為 報導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早已有 所見聞,是其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徵求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做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轉、存)入、轉(提  、匯)出;且將匯(轉、存)入該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領出 交給徵求金融帳戶之人,或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其他金融帳戶  ,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與所有權,竟仍 與徵求金融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依照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設定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及申請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代號與密碼後,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一併交給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該詐騙集團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做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對附表所示林芯誼何懋彰  、孫衣彤及梁麗金等民眾施用詐術(詳情如附表),使之陷 於錯誤而直接匯(轉、存)入賴俞雲上開銀行帳戶錢款;或 先匯(轉、存)入其他人頭帳戶錢款,迨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將錢款轉匯賴俞雲上開銀行帳戶後,持有賴俞雲永豐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代號與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各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 所示林芯誼何懋彰、孫衣彤及梁麗金等受騙民眾錢款,或 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將附表所示林芯誼何懋彰、孫衣 彤及梁麗金等受騙民眾錢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或通知賴俞 雲持其上開各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前往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與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大額款項計約新臺幣(下 同)3400餘萬元,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得手錢款,並完 成洗錢。嗣附表所示之林芯誼何懋彰、孫衣彤及梁麗金等 人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芯誼何懋彰、孫衣彤及梁麗金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俞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坦承交給他 人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惟否認犯罪,辯稱:係將帳 戶資料交給陳建翰交易虛擬貨幣等語《然陳建翰到庭陳稱其 並未拿取被告賴俞雲帳戶資料,且被告賴俞雲並未就此舉證 ,是已簽准結案》)。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芯誼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暨人頭卓 延信(所涉告訴人林芯誼遭騙錢款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之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 明細、人頭陳一霆(所涉告訴人林芯誼遭騙錢款案件,另由 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賴俞雲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之 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何懋彰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告訴人何懋彰提 出之「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與人頭鄒立萍(所涉告訴人何懋彰遭騙錢款案 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 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賴俞 雲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待證事實:附表編號2之犯 罪事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孫衣彤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告訴人孫衣彤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封面照片、「蔣家誠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照片,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與人頭王柏文(所涉告訴人孫衣彤遭騙錢款案件,另由該 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高子煬(所涉告訴人孫 衣彤遭騙錢款案件,另由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賴俞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待 證事實: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證人即告訴人梁麗金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梁麗金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收款人:邱榆峰《所涉告訴人梁麗金遭騙錢 款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 辦》),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與被告賴俞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待證事實: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被告賴俞雲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大額通貨交易查 詢資料(待證事實: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至110年6月29 日間,自其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提領3400餘



萬元,與其辯稱投資38萬元買賣虛擬貨幣且全都輸錢之事理 常情有違,足認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不詳詐騙集團及賴俞雲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1 ⑴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0年4月7日,化名「孤單路人」,以手機交友軟體iPair,誘騙林芯誼加Line聯繫後,以「吳正剛」為Line使用者名稱,  對林芯誼謊稱可上網投資,穩定獲利,並先使林芯  誼上網「金沙國際」網站,小額匯款投資,確實取  得獲利,而施用詐術,使林芯誼陷於錯誤,除當面  交付某不詳身分女子現款外,並於110年5月18日14  時29分許,到新竹市北區竹光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新竹文雅郵局,臨櫃匯  款人頭卓延信(所涉林芯誼遭騙錢款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  由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 ⑵隨後,林芯誼上開8萬元中之7萬8000元,先是於110年5月18日14時36分許,轉入人頭陳一霆(所涉林芯誼遭騙錢款案件另由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而於  同日14時43分許,悉數轉入賴俞雲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⑶賴俞雲接獲通知後,於110年5月18日15時43分許,  持存摺與開戶印章,到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  櫃提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林芯誼之7萬8000元及其他不明來源錢款共205萬6000元。 2 ⑴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化  名「陳秀雲」,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誘騙何  懋彰加Line聯繫後,對何懋彰謊稱可上網投資,煽  惑何懋彰下載1款「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之手機  軟體,註冊為該平台網站會員,依照線上客服指示 ,儲值金錢,委託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而施用詐術 ,使何懋彰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12時52分許 ,到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匯入人頭鄒立萍  (所涉何懋彰遭騙錢款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簡易判決,檢察官已提起上訴)之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90萬元。 ⑵隨後,何懋彰上開90萬元(連同鄒立萍台新銀行帳  戶內其他不明款項共91萬2000元),先是於110年5  月27日13時29分許,悉數轉入賴俞雲永豐銀行帳戶 ,繼而於同日13時32分許,全部(連同賴俞雲永豐  銀行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共100萬元)轉入人頭馬欣遠(所涉何懋彰遭騙錢款案件另由該管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3 ⑴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25日,化名香 港籍「蔣家誠」,以手機交友軟體Paktor,誘騙孫 衣彤加Line聯繫後,對孫衣彤謊稱父親罹患腦癌需 開刀治療,但伊資金遭凍結到110年6月12日,希望  孫衣彤此段期間內能夠伸出援手借給金錢,迨伊資  金解凍隨即奉還,而施用詐術,使孫衣彤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28日15時42分及同日15時56分許,接  續轉入人頭王柏文(所涉孫衣彤遭騙錢款案件另由  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各9萬元、6萬元。 ⑵隨後,孫衣彤之上開15萬元,先是於110年5月28日  15時43分及同日15時57分許,悉數轉入人頭高子煬(所涉孫衣彤遭騙錢款案件由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繼而於同日16時1分許,全部(連同高子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共15萬5000元)轉入賴  俞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最後於同日16時56分及  同日16時57分許,經人持賴俞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 4 ⑴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14日中午,化 名澳門娛樂旅遊公司「鄭允浩」,透過Facebook Me ssenger,誘騙梁麗金加Line聯繫後,對梁麗金謊稱上網投注2注六合彩各美金2000元,彩金達港幣600  萬元,而施用詐術,使梁麗金陷於錯誤,於110年6  月11日11時許,到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之中華郵政  土庫馬光郵局,臨櫃匯款邱榆峰(所涉梁麗金遭騙  錢款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暨移送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 ⑵隨後,梁麗金之上開6萬元,先是於110年6月11日12時9分及同日12時10分許,分別轉入人頭羅霈甄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廖偉勳之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霈甄廖偉勳所  涉梁麗金遭騙錢款案件各由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各3萬元(邱榆峰上開帳戶內不明款項1000元亦同時轉入廖偉勳該帳戶,即共3萬1000元),繼之於同日12時22分許,轉入人頭廖偉勳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梁麗金3萬元即全部(連同廖偉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共11萬元)轉入賴俞雲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賴俞雲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11日14時52分許,  持帳戶存摺與開戶印章,到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臨櫃提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梁麗金之3萬元及其他不明來源錢款共11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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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