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綾
劉淑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065、7243號、110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淑婷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珈綾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由THE CHIN YONG ( 中文姓名:鄭振揚,下稱鄭振揚,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黃俊逸」、「許艾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確定),由張珈綾負 責對外蒐羅金融帳戶供「黃俊逸」、「許艾文」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且依「黃俊逸」指示,將詐 欺犯罪所得提領轉交與其餘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或將詐欺犯 罪所得轉匯至其餘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嗣張珈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張珈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 或指示不知情之劉淑婷於附表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由張珈綾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外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珈綾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 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珈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C卷第40至54頁、E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 第271至27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8年12月24 日函檢附被告劉淑婷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見C卷第123至132頁)、被告張珈綾之子鄭竣維之中華 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C卷第39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函檢附被告張珈綾之子鄭昌 晟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C卷第403至 425頁)、被告張珈綾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D卷第210至214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張珈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 而,本案被告張珈綾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珈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二)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張珈綾就附表所示犯行,其各次犯 罪時間及被害人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張珈綾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張珈綾就本案犯行與鄭振揚、「黃俊逸」、「許艾文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珈綾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 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珈綾正值壯年,不 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 集團,並依指示領取贓款分擔部分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張珈綾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 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8萬元不等,離婚,有4名成年子 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 )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張珈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中,我真正拿到的是 45萬元,其餘的錢我都匯款回馬來西亞等語(見本院卷第 272至27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俊逸叫我趕快將 50萬元領出,說要還給我,然後我就將這50萬元還給我的 債主,我記得劉淑婷的郵局帳戶內還有5萬多元等語(見B 卷第144頁),且依被告劉淑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示,最後確實尚有5萬多元未遭提領(見C卷第91頁),足 認被告就包含先前已經遭判決確定部分連同本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45萬元,此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在 卷可憑,為免重複沒收造成對於被告張珈綾過苛之情形發 生,故本案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珈綾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取得最終支配占 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淑婷於108年7月間加入被告張珈綾、 鄭振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俊逸」、「許艾文」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被告張珈綾供「黃俊逸」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被告張珈綾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 員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劉淑婷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內,再由被告劉淑婷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轉交給被告張珈綾,再由張 珈綾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外國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劉淑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 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劉淑婷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被告張珈綾要我去領的,被告張珈綾告訴我她男朋 友去馬來西亞工作有欠稅金,護照被扣,所以她男朋友變賣
美國的1棟房子去支付馬來西亞稅金,才能領回護照,被告 張珈綾說她男朋友在美國請律師代為匯款至我的帳戶,然後 請我領出來給被告張珈綾,被告張珈綾再轉交給他在馬來西 亞的男朋友,我並沒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劉淑婷曾將其所申設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給被 告張珈綾使用,並曾於108年9月23日14時54分許、同年9 月25日12時1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 24萬元、20萬元後,將上開現金轉交被告張珈綾等情,業 據被告劉淑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C 卷第104至105頁、D卷第449頁、本院卷第165、274頁), 並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C卷第111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珈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劉淑婷 是我閨密,108年9月時,當時因為我跟被告劉淑婷說我的 帳戶被禁用,因為我跟黃俊逸在談戀愛,為了要幫助我男 朋友黃俊逸,所以拜託被告劉淑婷借用其郵局和第一銀行 帳戶,被告劉淑婷不知道帳戶是要給詐欺集團使用,我是 跟被告劉淑婷說幫我男朋友黃俊逸,被告劉淑婷跟我姊妹 情深,所以他就說好,被告劉淑婷說如果能幫助我和黃俊 逸在一起,讓黃俊逸過來臺灣,他會很高興等語(見C卷 第62頁、第64頁、第76頁、B卷第145頁),被告張珈綾之 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劉淑婷之陳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劉淑婷 是否就其所申設之帳戶及所提領之現金與詐欺犯行相關有 所預見,尚非無疑。再從被告劉淑婷同時提供被告張珈綾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以觀(見C卷第89至91頁),其中於108年8月2 1日、27日及108年10月28日均有保險款項入帳,從該等交 易紀錄可知,該帳戶應為被告劉淑婷平日所使用之帳戶, 該帳戶之使用情形及其提供之對象,核與一般常見將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多係持自身已無經常使用之帳戶, 將其內所餘金額提領殆盡後提供給素不相識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情不符,且被告劉淑婷甚至將帳戶之提款卡交給 被告張珈綾使用,而使其郵局帳戶內保險公司匯入之款項 有遭到提領之可能,由此亦可徵被告劉淑婷應係相信被告 張珈綾為了協助男友匯款需使用其帳戶,而不會去動用到 被告劉淑婷所有之款項,因此才將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 張珈綾使用,實難認被告劉淑婷對於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有所預見。
(三)本案被告劉淑婷因信任友人即被告張珈綾之說詞,而應被
告張珈綾之要求出借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並未明顯悖於 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 ,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 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 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 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出借帳戶,並代 為提領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 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劉淑婷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被告劉淑婷提供 帳戶之對象,既為相識之友人,此與一般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人,係提供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 對象,本質上已有所不同,則被告基於信賴朋友不會相害 之立場而出借其帳戶,尚難遽認被告劉淑婷於出借帳戶或 提領款項之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劉淑 婷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情形 證據 主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麗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間某日,假冒裝潢公司人員與高麗華聯絡,佯稱要其代女兒支付裝潢費用云云。 108年7月5日12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7分) 鄭昌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珈綾 108年7月5日,自左列帳戶提領160萬元(包含另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嗣將現金轉交與同案被告鄭振揚,或轉匯至鄭振揚所提供之馬來西亞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麗華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71至74頁)。 ②證人鄭昌晟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385頁)。 ③高麗華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見D卷第75頁)。 ④左列帳戶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見C卷第57、389頁)。 張珈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7萬5,458元 2 張麗娟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M.M」於108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與張麗娟攀談聯絡,佯稱要投資臺灣房地產、包裹被海關扣押需支付通關費用云云。 108年9月20日15時51分許、108年9月23日12時10分許、108年9月24日10時47分許 劉淑婷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淑婷 、 張珈綾 劉淑婷於108年9月23日14時54分許、同年9月25日12時1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24萬元、20萬元後,將上開現金轉交張珈綾。張珈綾另自10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鄭竣維中華郵政帳戶方式,共取得34萬7,000元。(總計被告2人拿取金額為78萬7,000元【其中包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83至87頁)。 ②同案被告劉淑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C卷第104至105頁、D卷第449頁)。 ③張麗娟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D卷第89至91頁)。 ④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C卷第111頁)。 張珈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萬8,300元、 2筆各24萬元 (合計58萬8,300元) 3 江霈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Zhang Wei」於108年9月23日前某日,以Facebook網站、通訊軟體LINE與江霈柔攀談聯絡,佯稱要將留給子孫之財產交給江霈柔代為保管,然需請其代付運費云云。 108年9月23日10時32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霈柔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93至97頁)。 ②同案被告劉淑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C卷第105頁、D卷第449至450頁)。 ③江霈柔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見D卷第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01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D卷第103至105頁)。 ⑥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C卷第111頁)。 張珈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萬9,178元 4 李婉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Kenneth Martins」於108年8月24日7時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等方式與李婉萱攀談聯絡,增進感情,嗣佯稱其為美國四星將軍,在伊拉克與ISIS打仗,伊拉克有給予獎金170萬元美金,要請紅十字會寄來臺灣,請李婉萱代付運費云云。 108年9月19日15時14分許 張珈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珈綾 108年9月19日16時39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提領84萬8,000元(包含另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同案被告鄭振揚所提供之馬來西亞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萱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9至47頁)。 ②李婉萱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D卷第49至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6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D卷第67至69頁)。 ⑤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C卷第93頁)。 張珈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萬5,000元 5 游秀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Michael Cheng」於108年7月間某日,以Facebook網站、通訊軟體LINE與游秀攀談聯絡,佯稱投資工程需要金錢云云。 108年9月3日10時39分許 鄭竣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珈綾 左列匯入款項旋遭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秀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5至27頁)。 ②證人鄭竣維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3頁、C卷第39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10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109至111、125至127頁)。 ⑤游秀提出之匯款單收執聯(見A卷第137至139頁)。 ⑥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A卷第81至84頁)。 張珈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萬元 108年9月10日10時16分許、108年9月12日15時3分許 張珈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珈綾 左列匯入款項旋遭提領。 30萬元、23萬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918700號警卷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65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一)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二)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三) E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