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陳力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力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與林婷婷係夫妻,謝弼承與林婷婷前曾係勞保業務之 同事,知悉林婷婷係吳政憲之妻。吳政憲於民國110年12月2 0日某時,從林婷婷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察覺到林婷婷 、謝弼承已交往約5個月,雙方並有拍攝裸照及親密照片之 檔案,乃要求林婷婷邀約謝弼承見面,林婷婷遂約謝弼承於 110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謝弼承位於彰化縣○○鎮○○ 路0號租屋處(下稱謝弼承租屋處)見面,林婷婷並將與謝弼 承相約之事,告知吳政憲。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 林婷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謝弼承租屋 處時,吳政憲則搭乘其友人陳力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謝弼承租屋處,林婷婷請謝弼承開門後 ,吳政憲、陳力瑋乃順勢進入謝弼承租屋內,吳政憲並質問 謝弼承是否與林婷婷交往乙事,林婷婷則走出該屋至其所駕 車輛上等待。在吳政憲的逼問下,謝弼承最終承認與林婷婷 交往,吳政憲持續質問謝弼承所拍攝親密照之過程,吳政憲 、陳力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政憲以徒手方式 毆打謝弼承,再從隨身包包拿出甩棍,以甩棍毆打謝弼承之 身體多下,陳力瑋則在謝弼承左邊拉住謝弼承,而致使謝弼 承受有右臉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上臂及右前臂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謝弼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吳政憲、陳力瑋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7、13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 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憲坦承前揭其傷害告訴人謝弼承之犯行,惟否 認被告陳力瑋有共同傷害,辯稱:我叫告訴人拿出手機我要 刪除照片,告訴人不給我手機,說手機裡沒有,這時候我動 怒,我推告訴人,被告陳力瑋要阻止我,他就靠過來我這裡 ,我覺得他是想要阻止我,我叫他不過來、不要管,到我停 止攻擊告訴人這段時間,被告陳力瑋都一直在旁邊云云;訊 據被告陳力瑋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去現場就是 阻止他們,被告吳政憲、告訴人有推擠,我把被告吳政憲擋 開,我拉著被告吳政憲的手,在被告吳政憲攻擊告訴人過程 中,我會害怕被波及,他們身材都這麼魁武,我有試著把吳 政憲拉開,但我身形比較瘦弱,被告吳政憲叫我不要管,我 就站到旁邊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政憲與林婷婷係夫妻,告訴人與林婷婷前曾係勞保業 務之同事,知悉林婷婷係被告吳政憲之妻。被告吳政憲於11 0年12月20日某時,從林婷婷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察覺 到林婷婷與告訴人已交往約5個月,雙方並有拍攝裸照及親 密照片之檔案,乃要求林婷婷邀約告訴人見面,林婷婷乃約 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告訴人租屋處見 面,林婷婷並將與告訴人相約之事,告知被告吳政憲。於11 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林婷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抵達告訴人租屋處時,被告吳政憲則搭乘其友人 即被告陳力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告訴人租屋處,林婷婷請告訴人開門後,被告吳政憲、陳力 瑋乃順勢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內,被告吳政憲並質問告訴人是 否與林婷婷交往乙事,林婷婷則走出該屋至其所駕車輛上等 待等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憲、陳力瑋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 1、142頁),且經證人林婷婷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偵 卷第136、137頁、第158至159頁)。又林婷婷與告訴人相約 於上開時、地見面,林婷婷遂與被告2人相繼進入告訴人租 屋處乙節,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13、114、120 至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吳政憲、陳力瑋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在被告吳政憲的 逼問下,告訴人最終承認與林婷婷交往,被告吳政憲持續質 問告訴人所拍攝親密照之過程,被告吳政憲、陳力瑋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政憲以徒手方式毆打謝弼承 ,再從隨身包包拿出甩棍,以甩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多下, 被告陳力瑋則在告訴人左邊拉住告訴人,而致使告訴人受有 右臉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上臂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吳政憲一開始問我,我沒 有承認,他很生氣,就開始動手,先徒手打到一半,後從他 包包裡拿出1個甩棍,甩棍打到後面都是歪的,…吳政憲就開 始說我是不是跟他老婆發生關係,我那時當下沒有承認,吳 政憲就開始一直逼問,問到後面他有點生氣,吳政憲就開始 動手,吳政憲從沙發上包包拿出甩棍,用甩棍打我、攻擊我 右眉位置,我自己用手擋,接下來就是一陣毆打,我用手擋 ,擋到甩棍歪掉,…吳政憲攻擊我時,陳力瑋有在我旁邊拉 扯,在我左手邊,怕我跑掉還是怎樣,吳政憲攻擊我時,我 低頭正在防備,我不清楚陳力瑋有沒有動手,但我知道他有 碰到我身體,一定有拉扯,應該是避免我脫逃,…我的傷勢 基本上像手的部分,是我用手擋甩棍,所以導致一橫一橫的 傷口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36頁);且前揭被告吳政憲徒手、 持甩棍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並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154、155頁),復據被告吳政憲自承在案(本院卷第5 5頁),並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偵卷第 47頁)、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1年9月26日道義醫字 第111092602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79至83頁)在卷 可證,應可認定。
㈢被告陳力瑋雖辯稱當時僅有拉住被告吳政憲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政憲就從小包包拿出甩棍,用 甩棍打我,攻擊我右眉的位置,我就用手擋,接下來就是一 陣毆打,陳力瑋在我左手邊拉扯我左邊,避免我脫逃,並未 去拉吳政憲,因為我前面就是桌子,我擋在那邊,陳力瑋無
法過去拉住吳政憲,吳政憲跟陳力瑋是一人站一邊等語;且 經本院再三質問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 「(問:在吳政憲對你攻擊的過程中,你有無印象陳力瑋去 拉吳政憲?)沒有,確定沒有,因為我前面就是桌子,我就 擋在那邊了,他根本不會過去,一人站一邊,他怎麼有拉扯 。」、「(問:你很確定陳力瑋在這個過程中並沒有去拉吳 政憲?)確定沒有。」,是依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其 遭被告吳政憲毆打時,係遭被告陳力瑋在其左邊拉住而無法 脫離,被告陳力瑋並非拉住被告吳政憲,而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其傷勢確係集中在身體右半部,其右手有橫條狀之傷害 ,而左手、左半部並未有何傷害等情,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 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1年9月 26日道義醫字第111092602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偵 卷第47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可認告訴人係遭人攻擊、 毆打其身體右半部,告訴人並僅以右手抵擋甩棍之攻擊,而 若未有人拉住告訴人左手,何以其左手無任何抵抗甩棍之傷 痕,是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吳政 憲攻擊時,被告陳力瑋拉住其左手邊所可能導致之傷勢互核 相符,應認被告陳力瑋在被告吳政憲毆打告訴人時,係在告 訴人左邊拉住告訴人一情可採,被告陳力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洵非可採。
⒉另被告吳政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消除監視器影像乙節, 然被告吳政憲與林婷婷案發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 :「( 林婷婷)我要進去了」、「( 林婷婷)要注意你們的言 詞,不要講到犯罪行為的話」、「( 林婷婷)怕會錄音」、 「( 林婷婷)監視器」、「( 被告吳政憲)我去消除監視器的 」,有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67、69頁), 核與告訴人謝弼承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問:從你剛剛回 答的過程,陳力瑋所做的除了剛剛你所說的以外,包括後來 去拿錢包之類的到他離開,陳力瑋還有無做或說了什麼?) 我在簽本票還有寫資料時,陳力瑋有去用監視器。」、「( 問:怎麼用?)他(指被告陳力瑋)問我監視器在哪裡,我說在 廁所旁邊。」、「(問:你廁所旁的監視器有哪些按鍵?功 能是什麼?可以怎麼操作發生你所說的監視器刪掉這件事? )監視器有6個鏡頭。陳力瑋直接把它格式化。」、「(問: 就監視器這件事情,陳力瑋具體是怎麼說的?你在簽本票時 ,陳力瑋講了什麼話?)吳政憲請陳力瑋將監視器給格式化 。」、「(問:監視器這個話題是誰先提出來的?)吳政憲。 」、「(問:吳政憲怎麼說的?)就是吳政憲請陳力瑋去把監 視器給格式化。」、「(問:所以吳政憲直接跟陳力瑋說你
去把監視器格式化?)對。」、「(問:
誰問你監視器在哪?)陳力瑋。」、「(問:所以是吳政憲講 說陳力瑋你去把監視器格式化,陳力瑋才問你監視器在哪裡 ?)對。」等語互核相符。又依告訴人於本院之上開證述, 被告吳政憲、陳力瑋就告訴人要如何處理以及消除監視器畫 面影像,係處於互相分工之地位,且觀之被告吳政憲與被告 陳力瑋於案發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 吳政憲)有可能今天就會處理了喔」、「( 被告吳政憲)在晚 幾天我怕就約不出來了」、「( 被告陳力瑋)禮拜五嗎?」、 「( 被告陳力瑋)哪時候?」…「( 被告陳力瑋)趕快早點睡覺 明天才有精神體力談判」,有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偵卷第77至81頁),而被告陳力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吳政憲跟我說他老婆好像有外遇,外遇的對象吳政憲好像也 認識,我不認識謝先生,我怕吳政憲會有危險,再來我也怕 吳政憲會衝動,我才陪吳政憲一起去等語(本院卷第141頁) ,顯見被告陳力瑋於案發前已預見被告吳政憲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之可能,且被告陳力瑋若無與被告吳政憲於事前有犯意 聯絡,何以身材魁梧之被告吳政憲需被告陳力瑋陪同前往而 有礙事之可能。則顯見被告吳政憲、陳力瑋不論係案發前、 案發時,係處於有計畫之分工合作,益徵被告陳力瑋就被告 吳政憲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⒌至被告吳政憲雖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 陳力瑋係阻止伊,並未動手等語,然被告吳政憲起初警詢、 偵訊時均僅陳稱僅有推告訴人(偵卷第25頁、第156至157頁) ,而被告陳力瑋於警詢、偵訊時亦附和被告吳政憲之說詞, 表示被告吳政憲並未毆打告訴人,僅有推告訴人等語(偵卷 第28頁、第157至158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吳政 憲始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吳政憲、 陳力瑋不無有迴護彼此之情,故被告吳政憲所述,實難憑採 ,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陳力瑋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 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本案過程中,遭被告吳政憲以徒手、甩棍毆 打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力瑋見 狀並以手拉住告訴人,被告陳力瑋與被告吳政憲就傷害告訴 人部分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出於彼此協力、相互補 充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依上所述,縱使被告陳力瑋並未下 手傷害告訴人,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 認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陳力瑋空言否認本案傷害行為,無足 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政憲、陳力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憲、陳力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吳政憲、陳力瑋共同傷害告訴人謝弼承,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吳政憲係因告訴人與其配偶林婷婷有不正當之男 女關係,而夥同被告陳力瑋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傷害告訴人, 其動機雖值體諒,然所採行為仍屬違法,且犯後雖就自身涉 犯傷害部分,坦承犯行,然猶一再替被告陳力瑋掩飾犯行, 難認有真正悔悟之意。另考量被告陳力瑋基於朋友立場,應 被告吳政憲之邀約,即共同前往告訴人租屋處,由被告吳政 憲下手傷害告訴人,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亦難認有悔悟之 意,另被告吳政憲、陳力瑋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賠償告訴人 (本院卷第37、38、49、55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 告吳政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佳,及被告吳政憲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與 電腦有關之自營商、已婚、與妻小、父母同住、兩個小孩一 個8歲、一個5歲;被告陳力瑋自述大學肄業、從事證券金融 ,輔導公司上市上櫃,已婚、與父母以及懷有身孕之配偶同 住(本院卷第14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