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80號
CHDM,111,訴,580,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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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興



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602、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英興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英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郭英興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 式及販賣毒品價額、收取毒品價金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一所 示)。
郭英興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 讓方式,各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各 次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游立 丞(各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二、嗣員警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時1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郭英興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路 00號000號房之租屋處前執行拘提,並對郭英興及其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郭英興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時18分許 ,在郭英興前揭租屋處內,徵得郭英興同意搜索後,扣得郭 英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 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 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鑑 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 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 、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 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 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 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 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 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000 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 字第111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3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334卷】第37頁,本院卷第 83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及本 院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 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被告郭英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 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10032386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3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602卷】第215 頁至第22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84頁至第189頁 ),核與證人林聰智陳宗鴻謝孟竺陳晋福陳俊逸蘇詣閎游立丞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網路列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網 路列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各詳 如附表一至二證據欄所示)。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號之晶 體3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000000 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 111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足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73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334卷】第37頁



,本院卷第8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6號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供承: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約有300元之獲利是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 88頁至第189頁),故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 有從中賺取價差之意,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分別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事 證明確,俱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 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立丞(成年男子)之數(重 )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 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就如附表 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14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 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 )。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前開規定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如附表一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如附表二轉讓禁藥之犯行,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
㈣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本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 稱毒品上游為綽號「電池」之人,然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上手之情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5日彰檢 原秋111偵7334字第111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1年7 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1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頁、第69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一情,是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 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 販賣毒品因此獲取之利益,以及轉讓禁藥之對象單一、轉讓 數量尚微、轉讓次數3次,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受雇蓋鐵皮屋、月薪約6萬多元、離婚、無子 、自己租房居住,每月租金4千多元、家裡開銷無須被告負 擔,每月尚須支付車貸8千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4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酌該14罪間之罪質類同,且係於11 1年1至4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又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3次轉讓禁藥犯行,該3罪間之罪質亦類同,且係於111 年3、4月間為之,犯罪時間亦屬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 合判斷,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第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或銷燬),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即明。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定 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合計39.1927公克),此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餘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不 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即附表一編號14號)所處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 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 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2至3號所示之物,係供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 毒品預備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6號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
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 林聰智 111年1月21日10時58分許至11時35分許之間 郭英興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 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聰智聯繫後,林聰智於左列時間,騎乘其配偶謝采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林聰智交付3,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聰智。 ①證人林聰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602號證人警詢及偵訊筆錄卷宗【下稱筆錄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②證人林聰智於偵訊時之結證(見筆錄卷第18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筆錄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6602卷第235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筆錄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4)) 陳宗鴻 111年1月22日12時49分許至12時57分許之間 同上 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鴻聯繫後,陳宗鴻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陳宗鴻交付1,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鴻。 ①證人陳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筆錄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②證人陳宗鴻於偵訊時之結證(見筆錄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筆錄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6602卷第239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筆錄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8)) 謝孟竺 111年1月28日10時4分許至8分許之間 同上 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竺聯繫後,謝孟竺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妹婿詹世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謝孟竺交付1,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孟竺。 ①證人謝孟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筆錄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②證人謝孟竺於偵訊時之結證(見筆錄卷第29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筆錄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6602卷第241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筆錄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9)) 謝孟竺 111年2月9日12時15分許至12時25分許之間 同上 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竺聯繫後,謝孟竺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妹婿詹世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謝孟竺交付1,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孟竺。 ①證人謝孟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筆錄卷第246頁) ②證人謝孟竺於偵訊時之結證(見筆錄卷第29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筆錄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6602卷第241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筆錄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5)) 陳宗鴻 111年2月17日14時14分許至15時24分許之間 同上 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鴻聯繫後,陳宗鴻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陳宗鴻交付1,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鴻。 ①證人陳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筆錄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②證人陳宗鴻於偵訊時之結證(見筆錄卷第23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筆錄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6602卷第239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筆錄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0)) 謝孟竺 111年2月23日13時7分許至10分許之間 同上 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竺聯繫後,謝孟竺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妹婿詹世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謝孟竺交付1,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孟竺。 ①證人謝孟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筆錄卷第248頁) ②證人謝孟竺於偵訊時之結證(見筆錄卷第29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筆錄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6602卷第241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筆錄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1)) 陳晋福 111年3月11日15時15分許至15時29分許之間 同上 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晋福聯繫後,陳晋福於左列時間,駕駛其父陳學良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陳晋福交付2,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晋福。 ①證人陳晋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筆錄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②證人陳晋福於偵訊時之結證(見筆錄卷第32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筆錄卷第313頁至第314頁) ④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6602卷第24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筆錄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6)) 陳宗鴻 111年3月11日16時41分許至17時5分許之間 同上 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鴻聯繫後,陳宗鴻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陳宗鴻交付1,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鴻。 ①證人陳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筆錄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②證人陳宗鴻於偵訊時之結證(見筆錄卷第23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筆錄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6602卷第239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筆錄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7)) 陳宗鴻 111年3月15日14時33分許至14時44分許之間 同上 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鴻聯繫後,陳宗鴻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陳宗鴻交付1,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鴻。 ①證人陳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筆錄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②證人陳宗鴻於偵訊時之結證(見筆錄卷第23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筆錄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6602卷第239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筆錄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 林聰智 111年3月27日21時49分許至22時1分許之間 同上 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聰智聯繫後,林聰智於左列時間,騎乘其配偶謝采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林聰智交付5,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聰智。 ①證人林聰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筆錄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②證人林聰智於偵訊時之結證(見筆錄卷第18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筆錄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④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6602卷第237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筆錄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3)) 陳俊逸 111年4月6日20時4分許至20時32分許之間 同上 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逸聯繫後,陳俊逸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陳俊逸交付1,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逸。 ①證人陳俊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筆錄卷第6頁至第7頁) ②證人陳俊逸於偵訊時之結證(見筆錄卷第3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筆錄卷第9頁至第10頁) 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6602卷第247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筆錄卷第13頁至第15頁) 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2)) 陳晋福 111年4月21日19時51分許至19時59分許之間 同上 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晋福聯繫後,陳晋福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母何麗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陳晋福交付2,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晋福。 ①證人陳晋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筆錄卷第305頁至第306頁) ②證人陳晋福於偵訊時之結證(見筆錄卷第32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筆錄卷第313頁至第314頁) 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6602卷第245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筆錄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 林聰智 111年4月21日22時10分許至22時53分許之間 同上 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聰智聯繫後,林聰智於左列時間,騎乘其配偶謝采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林聰智交付5,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聰智。 ①證人林聰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筆錄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②證人林聰智於偵訊時之結證(見筆錄卷第18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筆錄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6602卷第235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筆錄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4)) 蘇詣閎 111年4月25日19時29分許至20時15分許之間 同上 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蘇詣閎聯繫後,蘇詣閎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子蘇炫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蘇詣閎交付1,000元現金予郭英興郭英興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詣閎。 ①證人蘇詣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筆錄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證人蘇詣閎於偵訊時之結證(見筆錄卷第7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筆錄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6602卷第249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筆錄卷第53頁至第54頁) 郭英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 主文 1(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 游立丞 111年3月26日22時7分許至23時49分許之間 郭英興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 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游立丞聯繫後,游立丞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母蕭惠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郭英興同意游立丞拿取其所有內放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自行燒烤吸煙施用,郭英興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游立丞1次。 ①證人游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筆錄卷第80頁至第81頁) ②證人游立丞於偵訊時之結證(見筆錄卷第12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19頁至第420頁) 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6602卷第251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筆錄卷第91頁至第93頁) 郭英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2(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 游立丞 111年4月8日21時許至22時51分許之間 同上 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游立丞聯繫後,游立丞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母蕭惠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郭英興同意游立丞拿取其所有內放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自行燒烤吸煙施用,郭英興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游立丞1次。 ①證人游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筆錄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②證人游立丞於偵訊時之結證(見筆錄卷第12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419頁至第420頁) 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6602卷第251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筆錄卷第99頁至第101頁) 郭英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3(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3)) 游立丞 111年4月22日22時40分許至23時26分許之間 同上 郭英興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游立丞聯繫後,游立丞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母蕭惠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郭英興同意游立丞拿取其所有內放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自行燒烤吸煙施用,郭英興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游立丞1次。 ①證人游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筆錄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②證人游立丞於偵訊時之結證(見筆錄卷第12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419頁至第420頁) 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6602卷第251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筆錄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郭英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為39.1927公克) 2 塑膠鏟管1支 3 電子磅秤1個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夾鏈袋1包 6 毒品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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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