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0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哲瑋前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經盧明俊之介紹加入成員 至少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 )。其乃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高婉羚、蔡佩姍、許芳慈、 陳芊瑑及曾弦彬等五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至陳敬豪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尤靖閤所申設 同公司恆春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關於高婉羚等五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細節,詳見附表 「遭詐欺過程」、「匯款時間及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載)。該集團復推由不詳成員通知黃哲瑋於同表所示時間, 前往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郵局」所屬自動櫃 員機,持A、B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提領時間及金額詳 附表所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性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黃哲瑋遂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 報酬。嗣因高婉羚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蔡佩姍、許芳慈、曾弦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哲瑋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並經證人盧明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5至31 頁),此外尚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儲字第1110251260號函暨附A、B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偵卷第99至117頁、訴字 卷第143至147頁),復經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上情不諱(偵卷第13至20、175至176頁、訴字卷第202、2 21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各階 段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既為詐騙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 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 聯性,應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 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 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於前案假釋期間,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提款(不 構成累犯,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為非 僅增加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 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 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又本案各罪雖因想像競合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故本院 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參酌附表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介於1 至7萬元之間,尚非至鉅,然被告犯後迄今俱未賠償任何被 害人彌補其等所受財產損失;再衡以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提 款車手,相較於其他成員而言遭查獲風險較高,亦非核心成 員,故依被告所參與角色以觀,各罪被害財產數額雖稍有差 異,然尚無區分不同刑度之必要;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便利商店包裹配送隨車人員,當時月 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 此外前段婚姻尚育有一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子女,與前妻共 同擔任親權,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字卷第22 2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 同被害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親自參與之提款行為係在同一
日之3個小時內完成,各次行為時間甚屬接近,手法亦均相 同。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 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 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 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A、B帳戶內之款項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惟依卷 附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獲得5千元之報酬,此外尚難遽認被告 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則為避免被告保有其實際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佐證書證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高婉羚 ︵ 偵卷第38至39 頁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及玉山銀行法務人員撥打電話予高婉羚訛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銀行協助取消刷卡入帳云云,致高婉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30日晚間6時8分許,匯款19,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9,138元,應予更正) A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高婉羚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2至63、65至66頁) 110年4月30日晚間6時10分至12分期間,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 黃哲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佩姍 ︻ 提告 ︼ ︵ 偵卷第34至36頁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18分許,佯稱為誠品客服及中信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蔡佩姍訛稱:應給經銷商之出貨單誤給台端,導致須支付該筆費用云云,致蔡佩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30日下午6時5分、6時8分許,先後匯款49,992元共二筆 A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佩姍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5至57、60頁) 黃哲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芳慈 ︻ 提告 ︼ ︵ 偵卷第48至49頁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佯稱為墊腳石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許芳慈訛稱:因錯誤將台端升級超級會員,為取消超級會員資格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許芳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7元,應予更正) B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芳慈所提供通話紀錄、LINE對話訊息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卷第50、83、88至95頁) 110年4月30日晚間8時51分至54分期間,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 黃哲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芊瑑 ︵ 偵卷第45至46頁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0日晚間8時45分稍前,佯稱為網購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陳芊瑑訛稱:因錯誤將台端加入VIP客戶,為解除設定須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陳芊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30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71,023元 (起訴書誤載為71,038元,應予更正) B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芊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卷第79至82、85頁) 黃哲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曾弦彬 ︻ 提告 ︼ ︵ 偵卷第40至44頁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佯為墊腳石文具店員工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曾弦彬訛稱:因錯誤將台端升級為白金會員,為取消設定須操作網路APP云云,致曾弦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4月30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28,986元 B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弦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0、76頁) 黃哲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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