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37號
CHDM,111,訴,337,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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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慶和明知卓宸赫(原名:李瑾葵)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仍同意提供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給 卓宸赫堆置廢棄物,每月向卓宸赫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作為報酬。卓宸赫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以每 車70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林俊瑋方信傑分 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拖吊車自臺中市○○區○ ○路00○00號臺中市清水納骨塔將裝有廢消防水管、廢帆布之 太空包30包吊上貨車後,於翌日(14日)上午9時前不詳時點 ,載運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適員警於上午9時5 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該處,當場查獲上情(卓宸現通 緝中,其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慶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方信傑林俊瑋於警詢中之指述、共同被告卓 宸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土地租用契約書、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 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 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 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 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謄本上所 有權人係為「黃鎮湖」,即被告之父),然其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予共同被告卓宸赫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8月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 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竟僅為貪圖私益並從中牟利,而提供土地供他 人堆放廢棄物,危害環境,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堆置不久即為警所查獲;惟 被告迄今仍未將堆置之廢棄物移除回復原狀,損害仍未排 除;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 約1萬至2萬元,未婚,獨自居住於祖父母的舊厝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雖與共同被告卓宸赫約定每月收取1萬元作為租金,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共同被告卓宸赫均尚未跟其計 算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已有收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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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