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40號
CHDM,111,聲判,40,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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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美香
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劉濬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
9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美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濬洋 (下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 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9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8月1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 議之聲請,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8月5日送達,由聲 請人親自收受,聲請人並於111年8月15日委任劉嘉堯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 狀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 ,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 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 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 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所指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形,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 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 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再按刑法第14條 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 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 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 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



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 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 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 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 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下同)中 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241號前,被害 人汪夆城(下稱被害人)坐(倒)於車道上,雙方於車道上 碰撞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2、上開行車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害人夜 晚不當臥倒於車道上,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鑑定報告記 載,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4:12:09至04: 12:11被告小客車行經約50公尺,換算車速約90公里/小時 ,已超速行駛。惟:
 ⑴查系爭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70公里,依交通部公布之汽車煞 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時速為70公里時,駕駛人之 反應距離為14.58公尺,煞車距離最短為23公尺,合計37.58 公尺,系爭肇事地點為大村鄉重要行車路線,係連結大村鄉 與員林市重要路段,附近工廠林立,包含正新輪胎、美利達 自行車等上市公司,路燈照明設備充足,道路寬敞,被告依 鑑定報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換算車速約90公里/小 時,然上開車速是係以2秒之行駛時間,行駛50公尺,所計 算出來之平均速度,亦即04:12:09至04:12:11此時段之 平均速度,惟其煞車前之初始速度為何?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顯然應高於90公里/小時甚多!鑑定報告僅以超速行駛 違反規定,惟並非肇事因素,顯屬速斷,蓋被告係因超速, 且其初始速度應高於90公里/小時,已然構成危險駕駛之行 為,導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應為本案 肇事之因素。
⑵依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於04:12:09時係行駛於外側



車道,當時被害人係在內側車道,肇事地點係在內側車道, 可見被告駕駛汽車經過肇事地點車速過快且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急踩煞車導致偏移車道,倘被告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即 不會因為急踩煞車導致偏移車道而撞擊被害人,鑑定委員並 未審酌上開事實即認被告無過失原因,顯與事實不符,且乏 根據,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並聲請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1、據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吳美香表示:我那天是勸被害人不 要再去撿資源回收,我不是在罵他。另外家屬汪銀杏(即被 害人之妹)亦表示:我母親只是講話聲音大了一點。惟訊之 證人方艷翠警員證稱:當天我負責凌晨2點到4點的巡邏勤務 ,在接獲報案說中山路美利達往花壇方向約100公尺有路倒 ,就前去處理,抵達時發現被害人坐在機車道跟路面邊緣。 他說他肚子痛、心情不好,我就扶他到路邊休息並交談幾句 ,見他心情回復,再帶他到安全的地方休息。在前一天晚上 8點25分左右,被害人來派出所大吼大叫,手中拿箸裝汽油 的保特瓶,揚言要喝下去,我們就把保特瓶搶下來,並叫救 護車;但被害人不願上車。晚上11點15分許,值班同事打電 話說疑似有人躺在村上派出所後面,被害人也是說心情不佳 ,肚子絞痛,問他是否需要叫救護車,他也說不用。此外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 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顯見案發之前,被害人因與家人 發生爭吵,以致於情緒不佳,而有輕生之衝動。 2、證人蘇俊嘉於警詢中表示:我當時騎乘機車沿中山路往北行 駛到美利達前,我看到一位不明人士倒在中山路馬路中間, 我有喊那個人說躺在那裡很危險要他趕快過來路肩,但是對 方回應我:謝謝,叫我不要理他,我將機車車頭往反方向停 車,想要用我機車的車燈去示警過來的車輛,我做完上面的 動作不到1分鐘,還來不及報警,白色保時捷休旅車就直行 過來輾過躺在地上的不明人士。
3、經勘驗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本件被告於外側 車道行駛至中山路一段與美港路之路口時,前方有遠光燈亮 起,並持續閃爍。因該處路燈照明有間隔,明暗落差甚明顯 ,而閃爍之遠光燈相當刺眼,越接近案發地點,越難辨識前 方陰暗處之情形。等到畫面出現前方被害人躺臥在路燈未照 到的暗處之内外側車道間,距離約30公尺。又被害人本來姿 勢為頭部在内側車道,腿部在外側車道,在被告車輛拉近至 約3公尺時,被害人坐起並朝外側車道移動,被告雖試圖朝 內側車道迴避仍來不及。本件被告於行駛過程中,確有難以



發現被害人躺臥在路中央的情形,即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 何過失。
4、本件送經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0000000案)鑑 定,均認為被害人夜晚不當臥倒於車道上,並瞬間翻轉侵入 外側快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 因素。
5、綜上,本件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顯屬不足。(三)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以:
1、彰化地檢署認被害人於案發之前有輕生之衝動,純屬臆測。 依證人蘇俊嘉證稱有用機車車燈去示警過來的車輛,且由被 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於外側車道行駛至中山 路一段與美港路之路口時,前方有遠光燈並持續閃爍。因該 處路燈照明有間隔,明暗落差甚明顯,而閃爍之遠光燈相當 刺眼,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可知係對向車道向被告警示前方 有突發狀況,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 前狀況。
2、被害人顯係身體不適(依警員所述係肚子絞痛),而坐於馬 路上,則被告對於進入車禍事故地點時,乃屬進入光線強烈 處,瞳孔易遭光線強弱變化導致視線受有短暫影響之情,應 有所體認,且被告明知前方閃爍之遠光燈相當刺眼,更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降慢速度至可 注意前方車況為止,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前面有人在 閃燈,我整條路都看不到」、「我跟副駕駛座的朋友都看不 到前面」,被告在雙眼受前方閃爍之遠光燈刺激而無法注意 車前狀況下,本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降慢速度至 可注意前方車況為止,被告未採取上開必要措施,對其他用 路之人而言,係構成生命安全之威脅,明顯違反應注意車前 狀況之注意義務無訛。倘被告在視線受阻之時,減速慢行, 縱然被害人係因被告行經該路段時,為迴避被告車輛,因一 時情急而起身造成重心不穩,朝外側車道移動,若有撞擊, 亦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
3、原偵查機關並未審究上開情形,僅依警員之證述,即推斷被 害人有輕生之衝動,復依覆議會之鑑定認被害人在被告車輛 拉近至約30公尺時,被害人坐起並朝外側車道移動,被告雖 試圖朝內側車道避仍來不及,認被告無過失云云,容嫌速斷 。
4、且被告經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初認為被告車輛車行至被害 人50公尺之車速為90公里/小時,復又認為至被害人倒臥位 置30公尺前平均車速約77公里/小時,則實際車速為何?亦



有疑義,而認原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而聲請再議,並聲請 囑託中央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四)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調查後,認為: 1、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前111年2月28日夜間23時45分許,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下稱村上派出所)後方美港 横巷身在路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查知其因心情不佳想於 橋邊稍作休息。嗣於翌日(3月1日)凌晨2時24分許,在中 山路美利達往花壇約100公尺處路倒,員警獲報前往處理, 查知其因遭家人責備心情不佳不願返家,警方返所後依規定 自殺通報,案件編號RZ0000000000等節,有村上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附卷可考,顯見被害人於案 發前已數次躺倒在道路上有輕生之傾向,處理員警乃依規定 為自殺通報。嗣於案發前夕(111年3月1日凌晨4時12分許) ,被害人復躺倒在案發地點馬路中央,路過騎士蘇俊嘉見狀 勸說至路肩,被害人回應謝謝,並要蘇俊嘉不要理他,蘇俊 嘉乃將機車停在路邊並閃爍燈號示警後方來車等情,業為證 人蘇俊嘉證述明確,嗣被告駕車行至案發現場,疑似路邊衝 出動物,車輛就直接撞上去乙節,亦為證人楊荍釿證述在卷 ,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害人於事故當時刻意躺倒在車行道 路上,難期被告對異常之路況有所預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
2、又本件事故撞擊地點係在車道中間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適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戴圖照片等在卷可考,衡諸夜間視線距離遠短於日 間,被害人蓄意躺倒道路中央,縱證人蘇俊嘉閃燈示警,縱 使被告當時行車車速符合速速限規定,對此突如其來之路況 ,仍難採取必要之廻護措施以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 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況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原 署送請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行人汪夆城,夜間不當 臥倒於車道上,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被告劉濬洋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再經原署送請覆議會鑑定結果,覆 議意見:行人江夆城,夜晚不當臥於道路上並瞬間翻轉侵入 外侧快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劉濬洋駕駛 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5月5日彰鑑字第1110051464號函送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路公路總局111年7月8日路覆字第111 0066943號函送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至被告駕車超 速行駛有違規定,但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顯見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可言,自無從以過失



致死罪相繩。聲請人雖主張應囑託中央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惟本件事故肇因已明確,自無必要。從而 ,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過失致死之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查聲請人再援引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理由 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本院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均已為必要之調查、蒐 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所為關於被告無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認定、理 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 於此部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1、聲請意旨以被告有嚴重超速之違規,雖被害人有過失,被告 亦不能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以解免其責;且案發當時晴天、路 況正常、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斯時亦有先行經過該處之證人蘇俊 嘉發現被害人倒臥車道上,同為駕駛人之被告若注意車前狀 況,豈會未能發現被害人之存在?又證人蘇俊嘉為避免危險 發生,更熱心將機車車頭往反方向停車,利用車燈閃爍光線 試警後方來車之被告,且前後時間約1分鐘,時間非短,依 常理判斷,一般駕駛人路上遇有他人閃燈警示,當應採取煞 車減速緩慢前進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雖稱有減速,然 減速後之行車速度仍然超速違規,可見其顯然採取不足之防 範措施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若被告未超速自應 有足夠時間可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煞停汽車而避免事故的發生 ,被告因超速行駛致來不及反應,自難諉卻己身過失之責云 云。惟查:
 ⑴證人蘇俊嘉於111年3月1日警詢中證稱:「我將機車車頭往反 方向停車,想要用我機車的車燈去示警過來的車輛,我做完 上面的動作不到1分鐘,還來不及報警,白色保時捷休旅車 就直行過來輾過躺在地上的不明人士。我覺得那個路段的照 明是比較昏暗的,燈光不夠充足。」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 1年度相字第187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6至37頁),是證人 蘇俊嘉表示其做完警示動作不到1分鐘,即發生本案。復觀 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91至99頁),證人蘇俊 嘉騎乘機車行駛機車道來到路口後,於04:06:17反方向停 車於機車道,於04:06:30開啟警示燈,於04:06:41即見 右側車道近處出現汽車車頭燈,可知證人蘇俊嘉開啟警示燈 不過11秒鐘即發生本案,聲請意旨認證人蘇俊嘉利用車燈閃



爍光線示警後方來車前後時間約1分鐘,時間非短云云,顯 有誤會。
⑵證人楊荍釿於111年3月1日警詢中證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我坐在副駕駛座,行經事故點前,我看到前方有一段距離 的地方有人一直對我們閃爍燈光,因為我們的視線被燈光影 響,我當下就問駕駛劉濬洋為什麼前面的人要一直閃燈光, 這個行為很危險,接下來馬上就看到車前有疑似路邊衝出來 的動物,車輛就直接撞上去,因為對方不是站立著,我當下 才這樣想」(見相驗卷第40至41頁)等語。 ⑶被告於111年3月1日偵訊中陳述:「(問:在行駛當中,是否 有發現死者坐在快車道上?)沒有,我事先發現有人在閃燈 ,我就先減速,我開到那個地方時,燈剛好照到死者,我就 趕快往左閃。(問:當時你是開在內側還是外側車道?)是 外側車道,我就往左閃避,但還是撞到,因為真的燈照到死 者時已經來不及了。因為前面有人閃燈,我整條路都看不到 ,所以只好減速」等語(見相驗卷第137頁);復於111年3 月14日偵訊中陳述:「(問:當時你看到路邊的機車騎士閃 遠光燈,當時有想到是發生什麼事嗎?)我就是先減速,對 方的燈光比一般機車的黃燈更刺眼,我跟副駕駛座的朋友都 看不到前面,我當下就只能減速,現場實際的照明比行車紀 錄器畫面所顯示的更暗」等語(見相驗卷第167至168頁), 是以依照被告及證人楊荍釿所述,其2人均因證人蘇俊嘉閃 爍遠光燈導致了視覺障礙。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1年3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車上之行 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正常,見同向路 邊有閃光燈,車速有放慢但因死者係坐在路燈燈光照不到的 陰影處,並且有朝被告車頭移動的動作,被告車輛在距離死 者不到10公尺處車輛雖往內側(筆錄誤載為外側,應予更正 )閃避,仍撞擊死者」(見相驗卷第167頁),經檢察官再 於111年7月13日自行勘驗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為「04:12:08,被告行駛到中山路一段與美港路之路口時 (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有遠光燈亮起,並持續閃爍。因 該處路燈照明有間隔,明暗落差甚明顯,而閃爍之遠光燈相 當刺眼,越接近案發地點,越難辨識前方陰暗處之情形。04 :12:16畫面出現前方被害人躺臥在路燈未照到的暗處之內 外側車道間,距離約30公尺。被害人本來姿勢為頭部在內側 車道,腿部在外側車道,在被告車輛拉近至約3公尺時,被 害人坐起來並朝外側車道移動,被告雖試圖朝內側車道迴避 仍來不及」(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40號卷第45頁 )。




 ⑸且觀諸被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見相驗卷第65至73頁), 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一路行來中央分隔島均有路燈照明, 於路燈照明範圍內,事物清晰可辨,然於路燈照明範圍外, 陰暗無法辨物,且遠處遠光燈閃爍,相當刺眼;於相驗卷第 71至73頁照片編號17可見遠光燈亮起,此時無法辨識案發地 點路燈照明範圍外之物;照片編號18可見遠光燈暗下,此時 被告車距離案發地點僅有不足3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0公 尺,3組車道線為30公尺)之距離,仍未能辨識案發地點路 燈照明範圍外之物;照片編號19遠光燈亮起,此時被告車距 離案發位置約2組車道線(即約20公尺)之距離,路燈照明 範圍外仍不能辨物,非以靜態照片詳加觀察,無法看出案發 地點疑似有一模糊影像;照片編號20遠光燈暗下,且在被告 車燈照射下,此時方可見被害人身處兩個路燈間之陰暗處, 且頭向內側車道、腳向外側車道,半坐臥於分隔內外車道之 車道線上而橫跨內外車道,此時被告車距離被害人位置不足 1組車道線(即10公尺)之距離等情,可認為該路段雖有照 明,燈光並非一路均充足,與證人蘇俊嘉於111年3月1日警 詢中證稱:「我覺得那個路段的照明是比較昏暗的,燈光不 夠充足。」等語(見相驗卷第37頁)相符,且證人蘇俊嘉閃 爍遠光燈之舉動,雖起到警示作用,但也確實影響來車視線 。是聲請意旨認案發當時依客觀環境判斷,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被害人倒臥於車道上之情事,顯有誤會。
 ⑹雖鑑定會與覆議會估算之被告車速不同,確實會導致疑義, 但本案可見被害人身影時,被告車僅距其約10公尺,而依原 告訴意旨所載「系爭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70公里,依交通部 公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時速為70公里 時,駕駛人之反應距離為14.58公尺,煞車距離最短為23公 尺,合計37.58公尺」等語,可認縱被告未違規超速行駛, 而係以該地速限時速70公里行進,亦無足夠反應距離及煞車 距離以避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則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 仍無從認此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聲請 意旨以倘被告未超速自應有足夠時間可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煞 停汽車而避免事故的發生乙情,亦難認有據。
⑺另按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 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 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 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惟被告見被害人違規橫臥在其行向之快車道2車道間時,縱 其係遵守速限行駛,亦無足夠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以避免碰 撞之發生,已如前述,核與前揭判決意旨所指若仍有充足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能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乙情不同。是 聲請意旨援引上開判決意旨,認被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解免其責乙節,亦屬無據。
 ⑻況本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 均認被害人夜晚不當臥倒於車道,並瞬間翻轉侵入外側快車 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被告遵行車道行駛, 實難以預期防範,無肇事因素之結論,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僅係被害人之過 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是依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494號判決要旨,被告雖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但既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負刑法上過失 之責。故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涉過失致 死罪嫌不足,均無違誤。
2、至聲請意旨聲請將本案就中央警察大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 事故鑑定硏究中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 鑑定及成功大學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擇一送鑑定。惟按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 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 前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另送鑑定,性質上屬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依上開說明,不在本院交付審判程序依法得調查之範圍 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且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 審判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 交付審判;倘聲請人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則應 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之問題,均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七、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誠屬遺憾,然本院認 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理由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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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