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錫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錫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錫輝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 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件編號 1所示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95號),雖業於民 國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
,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 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 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斟酌附件編號1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 件編號2之罪為交通過失傷害罪,二者間侵害法益及罪質有 所差異,及考量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之意 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件:受刑人林錫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