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錦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示。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 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 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 ,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 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入監執行 。受刑人雖向本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依前開說明,本院 對於本件受刑人所受徒刑之執行,並無准予易科罰金之權限 ,受刑人應先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其直接向本院聲請准 予易科罰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受刑人嗣已於111年1 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 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故其已無聲請易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