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17號
CHDM,111,聲,121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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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姝妤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益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林劉秀珍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韋守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姝妤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 對所涉犯行大部分均已坦承,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應已明朗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家人要照顧,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羈押 ,且於同年6月1日、8月1日、10月1日延長羈押在案。本院 認被告等上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 原因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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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