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瑞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瑞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瑞堂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 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 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 犯罪情節,並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編 號 1 2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5、71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83號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83號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7月28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