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平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平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即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 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並未對如何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