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88號
111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陳宗富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8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附件)所載。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嫌殺人未遂,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客觀行 為,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其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係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核有羈押 必要,而依上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二)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雖 認不構成殺人未遂罪,然其所為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88號 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考量被告因與告 訴人黃美錡間之感情及金錢糾紛,多次揚言要讓告訴人死 ,有危害告訴人之意,復實際付諸行動,於本案先、後2 次於相近之時間、地點,駕車朝告訴人撞擊,第1次因告 訴人閃避而未成功後,繼於第2次撞傷告訴人,乃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其單方面一直認 告訴人積欠其款項拒不返還,兩人間之糾紛牽扯猶存,雙
方並未和解,被告與告訴人曾交往過,對告訴人生活作息 有一定瞭解,彼此住處又相近,工作之農田也鄰近,再為 相遇之機會甚高,被告對告訴人心存怨恨,實有可能因氣 憤難耐,而再次危害告訴人。是經斟酌全案事證,權衡公 益之維護、預防被告再為相同犯罪及被告人權保障等價值 暨利害得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羈押事由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及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以為替代。四、據上,應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