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瑋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瑋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瑋呈(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 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 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第8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另本院於審理期間曾發 函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 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陳報任何意見。經衡酌 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01.07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82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 111.01.13 彰化地院 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 111.02.11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44號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初至 110.10.28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604號 111.05.06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604號 111.09.01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11號